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aw Firm (Shangh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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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董事会的聘请,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召开
的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及《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
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大会表决程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现发表法律意
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8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向公司股东发布了召开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经核查,通知载明了
本次会议的时间、召开方式、内容、现场会议地点,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联系人的姓名以及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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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13 日上午 9:30 起在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 32 号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号楼二楼会议
室)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3 日上
午 9:30 至 11:30 和下午 13:00 至 15:00;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
的时间为 2016 年 9 月 12 日下午 15:00 至 2016 年 9 月 13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1、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等文件,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共计 6
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109,054,31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34.2171%。经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代表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参加本次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计 17 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99,601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313%。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3、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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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董事会聘请的见证律师,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的合法资格。
4、召集人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议案表决程序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由当场推选的代表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
会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和计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公司合并了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没有否决或修改列入会议议程提案。
为尊重中小投资者利益,提高中小投资者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项的参与度,根
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3]110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本次股
东大会审议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进行单独计票。
(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1、审议《关于公司 2016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2、审议《关于全资子公司吴通连接器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暨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议案》;
3、审议《关于为全资子公司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议案具体内容已刊登、披露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的相关公告;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根据表决结果,前述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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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议案均获得了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东的有效表决通过。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况。
五、结论意见
通过现场见证,本所律师确认,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具有合法有效
的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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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吴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四
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黄宁宁
经办律师: 林 惠
王 珍
201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