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
远洋大厦 F408
F408, Ocean Plaz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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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嘉源(2016)-03-230 号
敬启者:
受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祁连山”)的委托,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
人承诺事项的监管工作函》(上证公函【2016】1016 号,以下简称“《监管函》”)
的要求,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材集团”)以往年度作出的承诺事项的处理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以下简
称“《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
任。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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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司
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公司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
件与原件完全一致。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
实施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
法律意见。
在本所进行合理核查的基础上,对于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
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本所专业无法做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
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的回复文件一起上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依
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管函》之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之依据。
一、上述关于由重组后的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解决同业竞争的安排,涉及
承诺履行主体和时间等重大变更,请补充披露:(1)承诺变更的依据;(2)该安
排是否由中材集团单方面做出,是否与中国建材集团或其他方面充分沟通,以及
中国建材集团的意见;(3)应否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相关规定的要
求,及时履行承诺变更的决策程序。请公司聘请律师就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
明确意见。
回复:
一、问题(1):承诺变更的依据
1、本次重组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同意
本次重组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
由国务院国资委推动下的中央企业之间的战略重组。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国资委于 2016 年 8 月 15 日以《关于中国建筑材料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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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重组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243 号,以
下简称“《通知》”),同意中国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集团”)
与中材集团实施重组,中国建材集团将更名为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重组
后母公司,中材集团将无偿划转进入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通知》的相关要求,2016 年 9 月 5 日,中国建材集团与中材集团签
署《重组协议》,对双方的重组原则、重组后的定位等作出明确。
2、本次重组属于中材集团无法控制的政策变化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第五条的规定,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
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
承诺相关方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本次重组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策部署,
由国务院国资委推动下的中央企业之间的战略重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重组安排,
中材集团将作为被划转企业,无偿划转进入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本次
重组并非由中材集团主导或控制,属于中材集团无法控制的政策变化。根据重组
方案,重组完成后原中材集团下属三家水泥业务上市公司同业竞争事宜如何解决,
需由重组后的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规划、统筹考虑,中材集团无法主导也
难以作出具体安排。
因此,本次重组属于中材集团无法控制的政策变化,进而中材集团以往年度
作出的同业竞争承诺事项无法履行,属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规定的因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
行的情形,中材集团作出的无法履行承诺的相关安排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的规定。
二、问题(2):该安排是否由中材集团单方面做出,是否与中国建材集团或
其他方面充分沟通,以及中国建材集团的意见。
根据《通知》要求,本次重组完成后要“深入推进重组整合工作……抓紧制
定内部整合方案,研究提出资产、业务、机构、人员、文化等方面整合的目标任
务、具体举措和时间安排,充分发挥协同效应,切实推动企业提质增效;按照境
内外证券监管要求,在实施业务整合过程中同步推进上市公司整合,避免同业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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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规范关联交易”。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资委的前述要求,同时保护上市公司公众股东的利益,中
材集团在通知相关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进行公告的函件中,除说明其无法履行
承诺的客观原因外,同时就水泥业务整合事项表明,“需待重组完成后,由重组后
的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成熟制定并在实施业务整合过程中稳妥推进水泥业务
整合,适时解决同业竞争的问题”。根据中材集团的确认,中材集团已就相关安排
所涉及中国建材集团的内容事先征求了中国建材集团的意见,中国建材集团对此
无异议。
三、问题(3):应否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相关规定的要求,及
时履行承诺变更的决策程序。
2016 年 9 月 5 日,中国建材集团与中材集团签署了《重组协议》。
2016 年 9 月 6 日,中材集团向祁连山出具《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
业竞争承诺事项的函》,说明了原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因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
而无法履行的情况。同日,祁连山发布《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事项的公告》(编号:2016-019),就中材集团前述《中
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业竞争承诺事项的函》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告。中材
集团已经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的规定及时通知祁连山并由其履行了
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认为:
1、本次重组属于中材集团无法控制的政策变化,中材集团作出无法履行承
诺的安排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等现行规则的规定。
2、中材集团已就相关安排所涉及中国建材集团的内容征求了中国建材集团
的意见,中国建材集团无异议。
3、中材集团已依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的规定及时履行了必要的
程序,该等程序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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