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科技: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9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9-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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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

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

下简称《担保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其他单位提

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

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

第四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

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令或强制公司为他

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强令或强制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五条 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担保,也不得相

互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可能产

生的债务风险,并应当对违规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提供方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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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进行担保。

公司为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不需要反担保。

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担保的对象

第九条 被担保人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五)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第二节 担保调查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前),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被担保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及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

(二)企业资信情况;

(三)企业银行借款情况、借款增减变化原因及借款担保情况;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有关合同;

(五)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经济效果;

(六)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七)企业董事会(或其他有权机构)所作出的贷款及担保决议;

(八)企业拟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资产名称、数量及相应权属证书;

(九)其他与担保有关资料。

职能部门在提交书面申请前应要求担保企业提供最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的审计报告,并在提交的书面申请及尽职调查报告中就担保金额、被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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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偿债能力、该担保产生的利益及风险等情况进行详细

阐述,由总裁审核并制定详细书面报告呈报董事会。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申请担保方的财务状况、经营运作状况、行业前景和

信用情况,审慎决定是否给予担保或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必要时,可聘请外

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

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公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进

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并保证主合同真实,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

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二条 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应通过被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

位等各方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资信不良的被担

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与担保相

关部门及责任人应当向被担保人索取。

第三章 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董事、总裁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

保合同。

第十五条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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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要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第十五条所列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本制度第十五条所列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涉及上述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对外担保事项的,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审议担保事项的董事会会议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形成的决议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不得对提案进行表决,而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本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担保时,须将担保方案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实施。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同一次会议上对两个以上对外担保事

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针对每一担保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如果被担保

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

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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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任何担保均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必须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财务部、证券法务部及法律顾问与担保方协商并订立担

保合同草案。由财务部、证券法务部及法律顾问负责组织对担保合同条款的合法

性进行审核。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

应当删除或者修改。

第二十三条 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双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

事项的认可决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在

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保证合同订立后,

公司财务部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管理,同时抄送一份给档案室。

财务部应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业务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

行情况,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

证券法务部、财务部,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现象的出现。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须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

还款义务,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被担保人还款进展情况通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

证券法务部,以便于及时披露,避免违规现象的出现。

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指定专人制作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备查资

料,资料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担保的种类、方式、期限、金额和担保范围;

(三)借款合同下贷款发放日期和金额、贷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日期、

还款资金来源;

(四)债务人在借款主合同下履行债务的期限、金额及违约纪录(若发生);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须关注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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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它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

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积极防范风险。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

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与担保相关部门及责任人须及时报告公司董

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如为被担保人继

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

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

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

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公司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

担保人追偿。

第五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

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

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管理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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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超过”、“少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督促公司控股子公司比照本管理制度制定对外担保

管理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

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本管理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兴业皮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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