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保证募集资金
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
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贵阳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
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优先股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
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本行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
助或纵容本行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四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募集
资金专户存储制度。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
付。专项账户的设立由董事会批准。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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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其他用途。
第五条 本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签订募集资
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三)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净额的 20%的,应
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有权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本行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本行应
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
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募集资金。在使用募集资金
时,本行必须严格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按照本行承诺的计
划进度实施,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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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具体的工作进度和计划。
第九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
当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时,项目管理部门对该募
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募投项
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
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本行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募集资金及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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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更,须经本行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同意意
见后方可变更。
仅变更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所述程序,但须
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本行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
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本行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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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
减少关联交易。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本行拟将募投项
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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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
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运用
的,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
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之前,董事会每半年度全
面核查资金使用进展情况,由本行相关部门针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起草《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
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经本行董
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
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本行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对本行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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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并于本行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
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
报告。本行董事会在收到该等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
本行董事会同时公告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
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行公司章程使用募集资金或
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办法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
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办法,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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