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
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26 号——商业银
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
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试行)及《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以
及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将前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
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机构。
本制度所称“相关监管机构”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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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和董事;
(二)本行监事会和监事;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办公室;
(五)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
第四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及时性和可比性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
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五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
行职责,保证本行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
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
词句。
第六条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
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
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行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
务;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重大信息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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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
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
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
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第九条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内幕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
在最小范围内,所有知情人不得公开或泄露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
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
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
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十一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监管机构规
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监管机构或本行董事会认为该
事件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
当比照管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如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
业秘密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
益或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申请暂缓披露,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后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一)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及承诺不会买卖本行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未发生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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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动。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
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
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
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 本行股东及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主动配合
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项,
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发行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发行的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遵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第二章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则执行。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
告和季度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
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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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审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
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
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
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
露时间。
第十九条 本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
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
银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
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定期报告中财
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本行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
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一条 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
又或本行曾经作公开盈利预测,但后来发觉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不
正确,或者最终数据与早前预测数据会有重大出入,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或公告。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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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衍生品种交易或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
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董事长致辞、行长致辞;
(二)重要提示及释义;
(三)本行基本情况;
(四)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五)董事会报告,包括各类风险管理信息;
(六)重要事项;
(七)本行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
(九)公司治理;
(十)内部控制;
(十一)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二)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及释义;
(二) 本行基本情况;
(三)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
(四)董事会报告,包括各类风险管理信息;
(五)银行业数据摘要;
(六)重要事项;
(七)本行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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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财务会计报告;
(十)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
(二)主要财务数据和股东变化;
(三)银行业数据;
(四)重要事项;
(五)财务报表;
(六)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
告。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
决议公告加盖监事会公章)。
第二十六条 本行将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召开通知、股东大会决
议、监事会决议以及部分董事会决议。
前述部分董事会决议指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的董事会
决议和涉及监管机构规定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涉及其
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如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本行也将及时
披露。
第二十七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下列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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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发生并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本行应按照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及时
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吸收合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
(十)股权激励;
(十一)破产;
(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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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使本行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本行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
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本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一)本行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
政、刑事处罚;
(十二)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
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三)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行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的其
他情形: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章
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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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
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证券监管机构对本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或者
其他再融资方案提出了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
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
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本行经
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
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或者发生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
他事项;
(十五)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
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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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重大
事项时。
第三十三条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
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
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
本行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
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
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
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
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
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发布公告予以
澄清。
第三十七条 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
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涉及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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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行)中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本行遵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
法》(试行)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董事长是本行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
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
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编制和审核的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
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
关事宜,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
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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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是本行的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责统
一办理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
第四十四条 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
人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
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
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
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
性负责。分管行领导应当督促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
的负责人做好本部门或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内部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
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
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
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
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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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地公告。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
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 本行非公开发行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四十八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
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
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
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 5%以上股
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
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五十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
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计划财务部、统计信息部等总行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负责相关内
容的编制;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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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信息通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
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 5%以
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
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
室通报信息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文稿拟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
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三)审核。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
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
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
第五十二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编制、审
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
(二)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
露申请;
(四)董事长审核。
第五十三条 组织披露。董事会秘书组织将审核后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及公告文稿及时披露。包括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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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行应按照监管机
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六章 信息保密
第五十五条 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
送拟披露信息。确实需向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部门如税务、工商、统
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报送信息的,负责信息报送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
子公司应按程序报经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部门或中介机构
报送。报送信息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报送
信息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
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
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
行公开披露。
第五十六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
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
严格保密。
第五十七条 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门和
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
于信息披露范畴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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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息披露媒体
第五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媒体指定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和《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包括本行内部网
等),但刊载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
反向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
及了解本行的机会。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
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
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本行董
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对发现的违
法违规问题或重大差错,应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义务或其他个人原因,存在有意泄露未公开信息、重大错报或虚假陈
述等相关行为,对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应
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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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
时的;
(二)义务人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
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三)泄漏未公开信息、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
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原因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六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
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
损失的,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
人警告、责令改正并作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
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
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
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制度所称“以
上”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
定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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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本行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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