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克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深交所 2016-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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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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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 一六年八月

2-2-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的委托,担任其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

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法律意见书》(以下

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

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6 年 8 月 5 日出具的 161810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

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就《反

馈意见》所涉及问题进行了核查,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

成上述法律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上述法律文件中所述的法律意见出具

依据、律师声明事项、释义等相关内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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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正文

一、《反馈意见》第 1 项:申请材料显示,敖洲、徐子英自股票发行完成

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截至股票发行完成之日,郑杰英用于认购股份的资

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在 12 个月以上的,其在本次交易中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

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2015 年华飞电子历经两次股权转让。

请你公司:1)补充披露 2015 年第五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完成时间。2)结合

华飞电子的股权变动情况,补充披露上述交易对方的股份锁定期安排是否符合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

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飞电子第五次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完成时间

根据华飞电子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5 年 10 月 19 日,华飞电子进

行了第五次股权转让,2015 年 10 月 21 日,华飞电子取得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发的新《营业执照》。

(二)相关交易对方股份锁定期安排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定对象以

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 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

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

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 12 个月。”经逐项核查:

1.根据敖洲、徐子英、郑杰英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敖洲、徐子英、郑

杰英非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2.根据本次交易的方案,本次交易完成后,敖洲将持有上市公司 0.16%的股

份,徐子英将持有上市公司 0.10%的股份,郑杰英将持有上市公司 0.32%的股份,

均不存在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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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根据本次交易的方案,敖洲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资产为其持有的华飞

电子 5%的股权,徐子英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资产为其持有的华飞电子 3%

的股权,郑杰英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资产为其持有的华飞电子 10%的股权。

2008 年 9 月,华飞封装(华飞电子前身)和湖州久立华飞硅微粉有限公司

实施合并,合并形式为吸收合并,华飞封装继续存在,湖州久立华飞硅微粉有限

公司解散。作为湖州久立华飞硅微粉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次合并后,敖洲持有华

飞封装 0.33%的股权,徐子英持有华飞封装 0.23%的股权。

2008 年 10 月,浙江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持华飞封装 7.16%的股权

转让给敖洲;将其所持华飞封装 5%的股权转让给徐子英。本次股权转让后,敖

洲持有华飞封装 7.49%的股权,徐子英持有华飞封装 5.23%的股权。

2015 年 10 月,敖洲将其所持华飞电子 2.49%股权转让给华飞投资;徐子英

将其所持华飞电子 2.23%的股权转让给华飞投资;李文将其所持华飞电子 10%股

权转让给郑杰英。本次股权转让后,敖洲持有华飞电子 5.00%的股权,徐子英持

有华飞电子 3.00%的股权、郑杰英持有华飞电子 10.00%的股权。

鉴于敖洲、徐子英于 2008 年 10 月取得其用于认购本次发行股份的资产,持

续拥有权益的时间超过 12 个月;郑杰英于 2015 年 10 月取得其用于认购本次发

行股份的资产,由于本次股份发行结束时间尚不能确定,暂时无法确定其持续拥

有权益的时间是否会超过 12 个月。根据《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华

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李文、郑杰英、敖洲、徐子英之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敖洲、徐子英在本次交易中认购的股份自该等

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如截至股票发行完成之日,郑英杰用

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已超过 12 个月,则其在本次交易中认购

的股份自该等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如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

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 12 个月的,其在本次交易中认购的股份自该等股份

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转让。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敖洲、徐子英及郑杰英的股份锁定期安排符合《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二、《反馈意见》第 2 项:申请材料显示,华飞电子下游客户多为国际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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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封料企业,部分销售业务的结算以美元等外币结算。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出口业

务收入占比,是否符合出口地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口业务相关外汇、政策

等风险对华飞电子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

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飞电子报告期内出口业务收入情况

报告期内,华飞电子的出口收入占比情况如下表所示:

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目 营业收入 出口收入 占比(%)

2016 年 1-3 月 2,251.06 991.04 44.03

2015 年 8,406.05 3,368.24 40.07

2014 年 9,226.24 4,635.92 50.25

(二)出口业务合规性分析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华飞电子现持有编号为 01869458 的《对

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海关注册编码为 330596801Q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及湖州市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具备

开展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业务资质及经营许可。

根据湖州海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

示平台的核查,报告期内,华飞电子未有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的行为,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三)出口业务外汇、政策等风险对华飞电子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及其应

对措施

1.外汇风险

根据公司的说明,华飞电子的出口产品球形硅微粉的主要客户多为国际塑封

料企业,该等销售收入来自于对外出口,其中部分销售业务以外币结算,因此存

在因外币汇率波动而导致的汇率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华飞电子通过不断研发新技术,对现有的产品工艺进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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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提高自身的价格优势,通过改善盈利水平以应对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

2.出口政策风险

根据公司的说明,报告期内,华飞电子日常经营适用的出口政策较为稳定,

并未对华飞电子的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但是不能排除未来出口业务相关

政策可能发生变化的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华飞电子将会与相关主管部门保持良好沟通,积极应对,尽

量避免政策变动可能对华飞电子持续盈利能力产生的不利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飞电子具备开展出口业务所必需的业务资质及经营

许可,报告期内未发生因违反进出口相关法规或政策而被处罚的情形,其业务开

展符合出口地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华飞电子严格履行上述风险应对措

施的前提下,相关外汇、政策等风险不会对华飞电子的持续盈利能力造成重大不

利影响。

三、《反馈意见》第 3 项:申请材料显示,高端硅微粉生产制造的核心技

术被日系企业垄断。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华飞电子相关技术和专利是否存在法律

风险或其他经济纠纷的风险。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根据华飞电子的确认,华飞电子目前生产球形硅微粉的相关技术系其自有技

术。

2008 年 2 月 23 日,华飞电子生产的球形二氧化硅材料被登记为浙江省科学

技术成果,取得登记号为 08005152 的《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2008 年 12

月 24 日,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该球形二氧化硅材料为省级工业新产品,

核发编号为 20080148 的《证书》。

经华飞电子申请及立项,2012 年 3 月 14 日,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

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向华飞电子核发了编号为 11-1293 的《证书》,确认由华飞

电子承担的创新基金项目(大规模集成电路封装用球形二氧化硅材料)已完成合

同要求,通过验收。

同时,就上述生产制造使用的相关技术,华飞电子已拥有 2 项专利权,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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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情况如下:

序号 权利人 专利名称 专利号 专利类型 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一种球形二氧化

1 华飞电子 硅纳米粉体的制 ZL201010232224.7 发明 2010.7.21 2012.5.9

备方法

一种用高温熔融

2 华飞电子 喷射法制备球形 ZL201310216890.5 发明 2013.6.3 2016.8.17

SiO2 微粉的喷头

本所律师认为,华飞电子目前的生产经营依托于上述技术和专利,华飞电子

合法拥有、使用该等技术和专利,不存在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形,亦不存在法律风

险或其他经济纠纷的风险。

四、《反馈意见》第 4 项:申请材料显示,华飞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

氧气、天然气等原料,且华飞电子部分工序处于高温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

请你公司补充披露华飞电子是否需取得安全生产证和排污许可证及相关证照取

得情况。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 版)实施指南(试

行)》的相关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华飞电子的主营业务为球形硅微粉研发、生产与销售,因此华飞电子不属于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球形硅微粉未列

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因此华飞电子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

厅关于造纸等工贸企业配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安全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四〔2013〕180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冶金等工

贸行业安全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四函〔2014〕43 号)》的相

关规定,由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企业等工

贸企业不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内部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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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存设施的,无需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不列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进行监管。

根据对相关主管部门的访谈、华飞电子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华飞电子

属于轻工企业,其内部因 AP 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制氧站属于自用配套装置,因

此,不涉及向主管部门申请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排污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

则》等的相关规定,并经与相关主管部门的访谈及华飞电子的确认,华飞电子在

生产过程中涉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需要办理排污许可

证。

2016 年 8 月 30 日,华飞电子取得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编号为浙

EF2016B0220 的《浙江省排污许可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飞电子目前的生产经营不涉及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华飞电子已就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排放取得排污许可证。

五、《反馈意见》第 6 项:申请材料显示,报告期内华飞电子前五大客户

销售占营业收入比例较高、前五大供应商采购占当期采购总额比例较高。请你

公司补充披露:1)报告期内华飞电子客户、供应商较为集中的原因及合理性。

2)中介机构对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供应商的核查过程、核查结论。3)华飞

电子与主要客户的合同起止期限、合同金额、是否存在违约、终止或到期不能

续约的风险,以及对华飞电子经营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及应对措施。4)

本次交易是否存在导致客户和供应商流失的风险及应对措施。请独立财务顾问、

律师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华飞电子客户、供应商较为集中的原因及合理性

1.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华飞电子报告期内客户集中度较高主要由以下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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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原因导致:

(1)集成电路产业集中度普遍较高

集成电路产业是目前最尖端的产业之一,也是整个电子产业链的核心产业,

因此,集成电路芯片等元件功能的稳定性(如导电性、磁稳定性、热稳定性)至

关重要,由此也要求制造集成电路所用原料的性能保持稳定。作为集成电路封装

产业重要原料之一,塑封料对集成电路等半导体元件的热稳定性、功能的稳定性

以及其他特性具有关键作用,同时也需要较高的技术水平保证所需要的性质,由

于目前具有相关技术的塑封料厂商比较少,因此塑封料行业形成了较高的集中

度。

(2)华飞电子产品主要销售给下游知名塑封料厂商

华飞电子相比同行业其他知名企业成立时间较短,尚处于起步阶段,近年来

华飞电子一直持续研发球形硅微粉,其质量与日本领先企业的产品已处于同一水

平,具有较为优良的特性及较为稳定的品质,但囿于发展规模,产量依然较小。

为树立自主产品品牌,快速扩大销售收入,华飞电子将目标客户锁定在塑封料的

龙头企业,通过取得该等塑封料生产厂商的供应商认证,成为其稳定供应商,以

开展长期合作。该经营策略有利于公司业务的稳定及长期发展,但进一步导致公

司的客户相对集中。

2.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华飞电子报告期内供应商集中度较高主要由以下两

个原因导致:

(1)华飞电子对原材料供应质量和稳定性的要求

集成电路行业对上游产品物理特性等技术指标的稳定性的严格要求促使华

飞电子对自身生产的球形硅微粉高质量要求,而原材料在纯度、导热性以及电导

率等指标的稳定性是保证华飞电子球形硅微粉相关物理性能稳定性的重要因素,

华飞电子在报告期内与主要供应商的长期稳定合作关系为华飞电子产品质量的

稳定性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因此导致其供应商集中度较高。

(2)华飞电子对技术的管控和保密

华飞电子工艺和技术的改进需要原材料在纯度、导热性、电导率等方面符合

一定的标准,因此需要通过各种方式对供应商的技术和产品质量进行管控;同时,

为了对华飞电子自身的研发技术进行保密,华飞电子主要从长期合作的几家供应

商处采购原材料,因此导致了供应商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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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二)对报告期内前五大客户、供应商的核查过程及核查结论

报告期内,华飞电子前五大客户为苏州合冠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甲公司(要

求保密)、台湾义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西贸易(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及

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华飞电子报告期内主要对天然气、氧气、电力、

二氧化硅原料等材料进行采购,其中,天然气主要向湖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进行

采购,氧气则通过向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制氧设备的形式提

供,电力向供电局采购,二氧化硅原料主要向凤阳县三晶电子硅业有限公司等主

要供应商采购。

本所律师核查的方式主要包括书面材料与信息核查及现场核查。其中,书面

材料与信息核查包括审查华飞电子与上述客户及供应商的采购合同、订单等交易

文件,将交易文件与审计报告、询证函等文件相互印证以确认相关信息的准确性

和真实性,查询上述客户及供应商的网络公示信息,了解其经营存续情况及是否

与华飞电子存在关联关系等;现场核查主要系对上述客户及供应商进行实地走

访,现场了解客户和供应商的日常生产经营情况,通过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

核查其与华飞电子的合作期限、报告期内的业务规模及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等。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华飞电子与其前五大客户和供应商之间

的交易真实,华飞电子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前五大客户、

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华飞电子与其前五大客户、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履约

纠纷或争议。

(三)华飞电子与主要客户的合同履行情况

1.华飞电子与主要客户间的交易主要以签订采购订单的方式进行,即客户每

个月会定期下达当月所需要的产品规格和产品数量,订单的交货期限通常为 1

个月左右,付款期限通常为 30-45 天,合同金额根据具体订单中约定的各种产品

规格单价和数量加总后确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华飞电子与主要客户间的交易均已履行完毕,

不存在违约或产生纠纷的情况。

2.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为确保经营稳定性,华飞电子通过获得下游塑封料

厂商的供应商认证,以开展双方的长期合作;同时,华飞电子不断坚持对自身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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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发的投入,定期和下游主要客户进行技术交流和磋商,尽量满足下游客户对产品

的各项需求,保证华飞电子与主要客户业务的稳定拓展。此外,华飞电子也将不

断加强拓展其他的下游客户,降低目前客户的集中度,提高其持续盈利能力。

(四)客户和供应商流失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经与华飞电子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进行访谈,其主要客户表示,对双方合作现

状满意,未来将继续与华飞电子保持商务伙伴关系;其主要供应商表示,华飞电

子在技术和工艺上给予了供应商较大的支持,在支付货款等方面也没有发生过拖

欠,对双方合作现状表示认可和满意,并且愿意与华飞电子继续进行合作。

本次交易完成后,华飞电子将成为上市公司雅克科技的全资子公司,在 IC

载板等领域将和上市公司形成良好的协同效应。通过本次交易,首先,上市公司

雅克科技通过自身在 IC 载板领域的技术储备,可以增强华飞电子在 IC 载板领域

球形硅微粉的技术研发能力,丰富华飞电子产品的规格,提高球形硅微粉的质量;

其次,利用上市公司的资本平台,华飞电子的融资能力将大幅提高,有助于进一

步增强其研发实力;第三,借助上市公司现代企业的管理制度,华飞电子的内控

管理也将大为改善,有利于华飞电子扩大其生产规模;最后,华飞电子成为上市

公司的子公司,其品牌影响力和自身信用水平均会得到大幅提升,有利于华飞电

子维护现有客户和开拓新的市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存在导致华飞电子客户和供应商流失的重

大风险,本次交易有利于华飞电子进一步提高自身实力,从而更好地维护现有客

户并开拓新的市场。

六、《反馈意见》第 14 项:申请材料显示,华飞电子部分房屋所有权和土

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担保对应的债务总金额、债务用途,

担保事项对本次交易及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资产权属和生产经营的影响。请独

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2016 年 7 月 18 日,华飞电子与工商银行湖州吴兴支行签订了“2016 年吴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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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抵)字 0038 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华飞电子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火车

站路 2688 号的“湖土国用(2013)第 001560 号”土地使用权、位于湖州市火车

站路 2688 号 1 幢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110190140 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湖

州市火车站路 2688 号 2 幢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110190139 号”房屋所有权、

位于湖州市火车站路 2688 号 3 幢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110190138 号”房屋

所有权、位于湖州市火车站路 2688 号 4 幢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110190142

号”房屋所有权、位于湖州市火车站路 2688 号 5 幢的“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110190141 号”房屋所有权,为自 2016 年 7 月 18 日至 2026 年 7 月 17 日期间发

生的最高额为人民币 3,450 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华飞电子正

在履行的借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万元) 借款用途 借款期限

2016 年(吴兴)字 00069 号《小企

1 500 资金周转 2016.2.29-2017.2.24

业借款合同》

2016 年(吴兴)字 00179 号《小企

2 600 资金周转 2016.6.14-2017.6.8

业借款合同》

2016 年(吴兴)字 00197 号《小企

3 365 资金周转 2016.6.30-2016.12.15

业借款合同》

2016 年(吴兴)字 00264 号《网贷

4 500 资金周转 2016.8.15-2017.8.10

通循环借款合同》

2016 年(吴兴)字 00267 号《网贷

5 570 资金周转 2016.8.15-2017.8.12

通循环借款合同》

合计 2,535 - -

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上述借款均为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以部分房屋

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银行的常规要求。除抵押担保外,李文、仝桂玲

还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为 3,300 万元的保证担

保。

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报告期内,华飞电子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均在 1 左右,

日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规模相匹配;其资产负债率保持在 50%以下的水平,

与同行业相比资产负债结构较为合理;华飞电子 2014 年、2015 年及 2016 年 1-3

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1,277.90 万元、1,072.90 万元、549.96 万

元,经营活动现金流状况良好且超出同期净利润较多,具有较为充裕的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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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飞电子对其部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系因其正常的业务融资需要;华飞电子目前的偿债能力较好,尚不存在到期无法

偿还借款的重大风险,因此,该等抵押事项亦不会在交易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资

产权属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七、《反馈意见》第 15 项:申请材料显示,吴兴东辰酒业商行将面积 1,050

平方米房屋出租给华飞电子,至 2016 年 9 月 25 日,上述厂区房屋尚未办理房

屋所有权证。请你公司补充披露上述房屋是否存在不能续租的风险,上述瑕疵

事项对华飞电子经营稳定性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

见。

回复:

根据吴兴东辰酒业商行与华飞电子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华飞电子向吴

兴东辰酒业商行租赁了“湖土国用(2008)第 6-15821 号”土地证所载之厂区内

四号厂房七间房屋,该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二年,自 2014 年 9 月 25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25 日止。

根据华飞电子的说明,华飞电子租用上述房屋主要用于中间产品的存放。由

于华飞电子的生产技术日益成熟,生产量逐步扩大,中间产品的存量已大幅减少,

华飞电子将于租赁期限届满后运回剩余的中间产品,置放于自有厂房内,不再向

吴兴东辰酒业商行续租上述房屋。

本所律师认为,鉴于华飞电子于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对上述房屋进行续租,

该等房屋存在的瑕疵事项不会对华飞电子的经营稳定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2-2-1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2016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五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黄宁宁 经办律师: 林琳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陈杰

_______________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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