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环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9-01 2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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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调整及授予相关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

致: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受成都天翔环境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环境”

或“公司”)委托,作为其本次限制性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

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3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预留限制性股票因公司

2015 年度权益分派而进行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及所涉及的预留限制性

股票授予相关事项(以下简称“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金杜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收集了相关证据材

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金杜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包括但不

限于天翔环境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在公司

保证提供了金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说明与承诺或证明,提供给金杜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

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金杜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

面审查、实地调查、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金杜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杜仅就与公司本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

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金杜不对公司本计

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

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金杜已履

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金杜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

立证据支持的事实,金杜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天翔环境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

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金杜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天翔环境实施本次调整及实行本计划的必备

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报送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查备案、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

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金杜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

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金杜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金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调整及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一)2015 年 8 月 4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

于将叶鹏先生作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期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

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

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

见。同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将叶鹏先生作为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

法>的议案》,对本计划中的激励对象进行了核查,认为列入公司本计划激励对象

名单的人员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二)公司于 2015 年 9 月 2 日召开了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将

叶鹏先生作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期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

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三)2015 年 9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

了独立意见。

(四)2015 年 10 月 14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临时会议通过《关

于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修订的议案》,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试行)》以及相关部门的精神,对《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部分条款进

行了修订并形成《成都天保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及其摘要。

(五)2016 年 9 月 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调整预留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

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预留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

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预留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

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调整及授予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

立意见认为对授予数量的调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案)》的规定,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

定。

综上,金杜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调整

及授予事项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

和《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调整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临时会议决

议及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调整的原因及内容

如下:

经公司 2016 年 5 月 17 日召开的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根据《2015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司以总股本 144,738,968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十股派发人民币现金 2.910874 元(含税),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9.405826 股,剩余未分配利润结转以后年度。公司 2015 年度权益分派

股权登记日为:2016 年 7 月 14 日,除权除息日为:2016 年 7 月 15 日。根据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公司本次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需对公司限制性股

票授予数量作相应调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的相关规定及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公司

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预留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

案》,本次调整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公司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总量由 47 万

股调整为 138.23 万股。

经核查,金杜认为,公司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进行的调整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 1—3 号》和《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

三、关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具体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一次临时会议及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并经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的独立意见,本次

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 授予条件

1. 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根据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 XYZH/2016CDA40163

号《审计报告》、天保重装 2014 年年度报告及其他法定信息披露文件、《考核管

理办法》、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授予所发表的独立意见、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

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次会议决议、公司确认,并经金

杜律师核查,上述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备

忘录 1—3 号》和《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的有关要求。

(二) 授予安排

1. 授予日:2016 年 9 月 2 日。

2. 授予对象: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

准时尚未确定,但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存续期间纳入激励计划的激励

对象,主要为部分董事、高管、核心管理人员,共 3 名。

授予的预留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

姓名 职务 获授的限制性股 获授总量占授予 占目前总股

票数量(万股) 总量的比例 本的比例

吕炜 副总经理 25 18.086% 0.059%

陈明勇 核心管理人 73.23 52.977% 0.172%

周东来 核心管理人 40 28.937% 0.094%

合计 138.23 100% 0.325%

3. 授予价格: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每股 8.66 元。授予价格依据

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17.32 元的 50%确定,为每

股 8.66 元。

经核查,本次授予的授予日交易日,且不为《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中

列明的不得作为授权日的以下区间日:(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因特殊原因

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2)公司业绩预告、

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授予对象及授予价格的确定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与《激励计划(草案修订案)》

一致。

综上,金杜认为,公司确定本次授予的授予日、授予对象及授予价格的确定

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和《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案)》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公司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涉及的预留限制性股

票进行的调整及授予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根据《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案)》调整授予数量、确定授予日、授予对象等相关授予事宜符合《管理

办法》、《备忘录 1—3 号》和《激励计划(草案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授

予已经满足《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和《激励计划(草案)》所规定的

授予条件;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及授予的相关事项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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