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变更
暨共同控制人减少之
法律意见书
致: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哈尔滨博
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股份”)的委托,就邓喜军、
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签署的《一致
行动协议》及另行签署的《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以及博
实股份共同控制人减少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对《一致行动协议》及《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主要内容以及《关于<一致行动协议>
的变更协议》签署后博实股份共同控制人减少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博实股份的一致行动关系及博
实股份实际控制权归属等情况进行了核查,查阅了相关协议、博实股
份公告等文件,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博实股份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全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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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准确、有效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
为真实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
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所做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以及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发表法
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一致行动协议》、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情况
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博实股份相关事宜的公告
材料之一,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上报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
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博实股份自行引用或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博
实股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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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注意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
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言
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
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一致行动协议》及《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
签署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实,邓喜军、张玉春、
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于 2010 年 8 月 19 日共
同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就其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作为一致行动人、
采取一致行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一致行动协议》系邓喜军、张玉春、王永
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行动
协议》签署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本人真实意愿
的情形;经本所律师对《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审核,该《一致行动协
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一
致行动协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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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
2016 年 8 月 22 日,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
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
主要条款包括:
1、变更原《一致行动协议》各方主体六人为四人,即将原合同
主体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
变更为: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和王春钢四名自然人。
2、自变更协议生效之日起,谭建勋、李振忠不再是《一致行动
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并且不
再承担《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3、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自然人继续作为《一
致行动协议》的合同主体,享有并承担《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
及义务。
4、《一致行动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作变更。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2 年 7 月 25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2012]982
号)《关于核准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批复》,批准博实股份公开发行不超过 4100 万股新股;该股票已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截至《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日,博实股份股票上市已满三十六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系
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真实
意思表示,《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时不存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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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经本所律师对《关
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内容审核,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
的变更协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
形。故《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 博实股份实际控制人的确认
(一)《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前,博实股份实
际控制权的归属
根据 2012 年 8 月 24 日公开披露的《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哈
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本所律师核查,
自博实股份股票上市之日起至《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
署之日止,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
自然人为博实股份的共同控制人。
(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后,博实股份实
际控制权的归属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6 年 7 月 31 日,博实股份前十大股东
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哈尔滨工业大学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164390000 24.11%
2 邓喜军 73574740 10.79%
3 张玉春 65557238 9.62%
4 王永洁 63287019 9.28%
5 王春钢 56496031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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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谭建勋 26802989 3.93%
7 李振忠 18485412 2.71%
8 郭海峰 7154714 1.05%
9 马福君 6632026 0.97%
10 刘 滨 6238103 0.92%
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仅为《一
致行动协议》合同主体减少二人,各方对《一致行动协议》其他内容
未做任何变更,保持了《一致行动协议》的连续性及稳定性,自该变
更协议签署之日起,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自然人合
计持有的股票占博实股份股本总额的 37.98%,超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
例 13.87%。故本所律师认为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
自然人为博实股份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
的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自 2016 年 8 月 22 日《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之日起,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
钢四人之间确立了一致行动人关系,博实股份由邓喜军、张玉春、王
永洁、王春钢四人共同实际控制。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主任律师及经办律师签字并
加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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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变
更暨共同控制人减少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主任律师:马雷
经办律师:马雷 王秋菊
201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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