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实股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关于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变更暨共同控制人减少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8-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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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变更

暨共同控制人减少之

法律意见书

致: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哈尔滨博

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股份”)的委托,就邓喜军、

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签署的《一致

行动协议》及另行签署的《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以及博

实股份共同控制人减少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对《一致行动协议》及《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主要内容以及《关于<一致行动协议>

的变更协议》签署后博实股份共同控制人减少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博实股份的一致行动关系及博

实股份实际控制权归属等情况进行了核查,查阅了相关协议、博实股

份公告等文件,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博实股份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全部文

1

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准确、有效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

为真实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

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所做出的陈述、说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

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形。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以及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发表法

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

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一致行动协议》、

《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情况

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博实股份相关事宜的公告

材料之一,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上报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

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博实股份自行引用或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博

实股份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

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

的报告、意见、文件等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2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的相关注意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

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6、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证明文件及证言

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

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一致行动协议》及《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

签署

(一)《一致行动协议》的签署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实,邓喜军、张玉春、

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于 2010 年 8 月 19 日共

同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就其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作为一致行动人、

采取一致行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该《一致行动协议》系邓喜军、张玉春、王永

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行动

协议》签署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本人真实意愿

的情形;经本所律师对《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审核,该《一致行动协

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一

致行动协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

(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

2016 年 8 月 22 日,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

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共同签署了《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

主要条款包括:

1、变更原《一致行动协议》各方主体六人为四人,即将原合同

主体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

变更为: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和王春钢四名自然人。

2、自变更协议生效之日起,谭建勋、李振忠不再是《一致行动

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并且不

再承担《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3、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自然人继续作为《一

致行动协议》的合同主体,享有并承担《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权利

及义务。

4、《一致行动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作变更。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2 年 7 月 25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2012]982

号)《关于核准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批复》,批准博实股份公开发行不超过 4100 万股新股;该股票已于

2012 年 9 月 11 日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截至《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日,博实股份股票上市已满三十六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的签署系

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自然人真实

意思表示,《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时不存在欺诈、

4

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形。经本所律师对《关

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内容审核,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

的变更协议》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

形。故《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 博实股份实际控制人的确认

(一)《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前,博实股份实

际控制权的归属

根据 2012 年 8 月 24 日公开披露的《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哈

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上市的法律意见

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本所律师核查,

自博实股份股票上市之日起至《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

署之日止,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谭建勋和李振忠六名

自然人为博实股份的共同控制人。

(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后,博实股份实

际控制权的归属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6 年 7 月 31 日,博实股份前十大股东

及其持股比例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1 哈尔滨工业大学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164390000 24.11%

2 邓喜军 73574740 10.79%

3 张玉春 65557238 9.62%

4 王永洁 63287019 9.28%

5 王春钢 56496031 8.29%

5

6 谭建勋 26802989 3.93%

7 李振忠 18485412 2.71%

8 郭海峰 7154714 1.05%

9 马福君 6632026 0.97%

10 刘 滨 6238103 0.92%

经本所律师核查,《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仅为《一

致行动协议》合同主体减少二人,各方对《一致行动协议》其他内容

未做任何变更,保持了《一致行动协议》的连续性及稳定性,自该变

更协议签署之日起,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自然人合

计持有的股票占博实股份股本总额的 37.98%,超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

例 13.87%。故本所律师认为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钢四名

自然人为博实股份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关于<一致行动协议>的变更协议》

的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自 2016 年 8 月 22 日《关于<一致行

动协议>的变更协议》签署之日起,邓喜军、张玉春、王永洁、王春

钢四人之间确立了一致行动人关系,博实股份由邓喜军、张玉春、王

永洁、王春钢四人共同实际控制。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主任律师及经办律师签字并

加盖公章后生效。

6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变

更暨共同控制人减少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 主任律师:马雷

经办律师:马雷 王秋菊

2016 年 8 月 22 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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