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四)
德恒 D20130515472310024SZ-4 号
致: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
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
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本所已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
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
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
以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
鉴于天健对发行人 2012 年、2013 年、2014 年以及 2015 年 1 月至 6 月的
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5 年 7 月 28 日出具了天健审〔2015〕【3-358】号
《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天健审〔2015〕【3-359】号《内部控
制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天健审〔2015〕【3-360】
号《申报财务报表与原始财务报表差异的鉴证报告》、天健审〔2015〕【3-361】
3-3-1-5-1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号《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和天
健审〔2015〕【3-362】号《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鉴证报告》。根据《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在对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
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
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
充法律意见(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
律意见为准。除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说明之外,《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
(一)》、《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
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声明的事项继续适用于本补
充法律意见。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与
《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本
所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所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本所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结论、
资产评估结果、投资项目分析、投资收益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
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和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
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
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该等数据、结论的适当资格。
3-3-1-5-2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对本补充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作出判断。
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本
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3-3-1-5-3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014 年 10 月 10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审议并通
过了《关于调整发行方案的议案》。会议决定将该议案提交 2014 年 10 月 25 日
召开的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4 年 10 月 25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并通过了《关于调整发行方案的议案》,对原发行方案作出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1、 发行股票的种类: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A 股)
2、 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3、 发行数量:本次股票的发行总量不超过 1,500 万股,且发行总量占公司
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其中预计发行新股数量不超过 1,500 万股,
预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最高不超过 300 万股,且不得超过自愿设定
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
4、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的股份应符合以下条件:(1)截至公司股票发行时持
有股份时间不低于 36 个月;(2)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或质押、冻结及其
他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的股份。
5、 公开发行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调整机制: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主要用于筹集公司发展需要的资金,本次新股发行数量根据公司实际的
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本次新股发行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最终数量,由公司
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共同确定。
6、 拟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情况:
股东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应通过其持有符合条件的股份数占全体股东
持有的符合条件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与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总数相乘确定。
拟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的具体情况如下:
持股数量 持有符合条件股份占公司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股) 符合条件股份总数的比例
1 刘显武 2167.2 48.16% 70.44%
3-3-1-5-4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2 郑勇 290.25 6.45% 9.43%
3 潘声旺 270.9 6.02% 8.81%
4 何淦 116.1 2.58% 3.77%
5 廖序 116.1 2.58% 3.77%
6 肖凌 116.1 2.58% 3.77%
合计 3076.65 68.37% 100.00%
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不得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实际控制人发
生变更。
7、 发行对象: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并已申请开通
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境内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
8、 每股发行价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认可的询价方式确定每股发行价格
9、 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与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
相结合的方式
10、 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发行拟募集资金人民币 28282.82 万元,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a) 电子智能控制器产能扩大项目,预计投入募集资金 11641.82 万元;
b) 研发中心扩建项目,预计投入募集资金 1964.00 万元;
c) 浙江海宁电子智能控制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预计投入募集资金
9677.00 万元;
d) 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 5000.00 万元。
如实际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不能满足项目投资的需要,不足部分将
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其它途径解决;如有剩余,将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如本次
募集资金到位时间与项目进度不一致,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以其他资金先行投
入,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
募集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11、 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12、 承销方式:主承销商余额包销
13、 承销费用的分摊:本次发行的承销费由公司及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按照
发行、发售的股份数量占发行股份总量比例分摊;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承担的承
销费用中,每个股东承担的承销费金额,由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根据实际发行情
3-3-1-5-5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况确定。保荐费、审计费、律师费、信息披露费、发行手续费等由公司承担。
14、 决议有效期:自本议案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有
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2014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就本次
发行上市所作决议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对董事会所作授权
的程序、范围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规
定,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取得中国证
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须经深交所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注册号为 440301103947063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
本为 4,5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显武,公司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
社区爱群路同富裕工业区 8-4#厂房,经营范围为“电子智能控制器、开关电源、
照明电源、传感器、动力电池产品、电脑及周边电子产品、医疗电子产品、汽车
电子产品、光机电一体化产品、LED 产品、电子自动化设备、家用电器、照明
电器的研发与销售,电子元件的销售,嵌入式软件的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不
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
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已办理完毕 2014 年度报告公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
经营三年以上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法
律意见》第二条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3-1-5-6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承诺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
的财务报表已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最
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财务
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发行人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
师的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2012
年、2013 年和 2014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
31,139,585.71 元、41,137,390.23 元和 48,830,093.80 元。发行人具有持续盈
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 主体资格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朗科有限于 2012 年 10 月以账面净资产
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自朗科有限成立之日起已超
过三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天健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天健验〔2012〕
3-51 号),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的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
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权属纠纷,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的声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
的核查,发行人目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均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经营
范围内,且取得了经营业务所需的各项许可证,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3-1-5-7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
2. 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
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
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3. 规范运行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2) 根据天健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的鉴证报告》及经本所律
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
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4) 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和承诺
及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
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
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3-3-1-5-8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4. 财务与会计
(1)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及发行人向
本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
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
(2)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012 年、2013 年和 2014 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
别为 31,139,585.71 元、41,137,390.23 元和 48,830,093.80 元。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 4,500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净资产为 205,072,032.12 元,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
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
5. 募集资金运用
根据《招股说明书》及发行人向本所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募
集资金拟用于电子智能控制器产能扩大项目、研发中心扩建项目、浙江海宁电子
智能控制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以及补充发行人流动资金。上述项目均属于发行
人主营业务范围,募集资金具有明确的用途,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方向
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规
划等相适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
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起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 富海银涛的主要财务数据(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未经审计)
项目 金额(万元)
1 总资产 2,857.78
3-3-1-5-9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2 净资产 2,857.78
3 净利润 157.48
(二) 上海遵道的主要财务数据(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未经审计)
项目 金额(万元)
1 总资产 1,164.15
2 净资产 1,014.15
3 净利润 25.08
五、 发行人的关联方、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关联方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的关联方变化如下: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序号 任职的关联企业名称
在关联企业任职情况
1 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顾鼐米任权益投资部总经理
2 深圳市众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顾鼐米任董事
3 上海土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顾鼐米持股 50%
(二)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新增的关联交易情况如
下:
担保方 被担保方 担保金额(元) 担保起始日 担保到期日 是否履行完毕
刘显武、陈静 发行人 32,977,394.20 2015.03.23 2015.11.21 否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所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
制人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消除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3-3-1-5-10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
益的情况;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
争,且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六、 发行人业务的变化
(一) 发行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以及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
经营许可及资质未发生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所持有之《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将于 2015 年 9 月
9 日到期。发行人已于 2015 年 5 月 26 日递交了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材料并
得到受理。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基本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
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的客观标准,发行人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不存在实
质性障碍。
(二)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1. 根据发行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报告期内发行人签订和履行的
销售合同,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电子智能控制器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 根据发行人说明和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 2012 年、2013 年以及 20
14 年,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383,648,842.86 元、528,060,369.77 元和
583,450,030.44,分别占发行人总业务收入的 99.19%、99.45%以及 99.24%。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收入主要来自其主营业务,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近两年未发生过变更。
(三)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正常,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形。
3-3-1-5-11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2.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指标良好,不存在不能
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该等重大合同不存在可能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内容。
3.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
专职在发行人处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队伍稳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已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2. 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经营业务;
3.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且近两年没有发生变更;
4. 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七、 发行人主要财产的变化
(一) 发行人对外投资的变化
2015 年 4 月 28 日,发行人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将东莞朗固的公司名称变更
为“广东朗科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 1008 万元,公司经营范
围变更为“电子智能控制器、开关电源、照明电源、传感器、动力电池产品、电
脑及周边电子产品、医疗电子产品、汽车电子产品、光机电一体化产品、发光二
极管产品、电子自动化设备、家用电器、照明电器的研发与销售,电子元件的销
售,嵌入式软件的研发与销售;批发业、零售业;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 年 5 月 14 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东莞朗固核发了新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核准上述变更登记事宜。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对外投资未发生其他变化。
(二) 房屋产权
3-3-1-5-12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拥有房屋产权情况未发生变
化。
(三) 房屋租赁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房屋租赁情况未发生变化。
(四) 无形资产
1. 土地使用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自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未
发生变化。
2. 专利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专利情况如下:
序 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号 专利名称 类型 专利期限
号 权)人
ZL201520089211. 2015.02.09-2025.02.
1 浙江朗科 一种一体式电磁路线盘 实用新型
7 08
八、 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的变化
(一) 重大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新签署的重大合同情况如下:
序 签约 合同有
合同名称 客户名称 货物名称
号 主体 效期限
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 浙江 2015.04.01-
1 配件购销合同 线路板
有限公司 朗科 2016.03.31
杭州九阳电子信息技术 浙江 2015.04.01-
2 配件购销合同 线路板
有限公司 朗科 2016.03.31
浙江 2015 年 5 月
3 基本供货合同 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
朗科 8 日-长期
浙江爱仕达生活电器有 浙江 2015 年 1 月
4 采购协议书 -
限公司 朗科 20 日-长期
3-3-1-5-13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二) 发行人的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声明与保证、发行人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社会保险管
理、安全生产等主管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
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的合法性
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2015
年6月30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均属于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
活动产生,合法有效。
九、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发生新增重大资
产变化或收购兼并。
十、 发行人章程的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的章程未发生变化。
十一、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范运作
(一) 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然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符合《公
司法》和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以及公司治理制度
发行人股东大会于2015年3月31日召开了2014年度股东大会。发行人董事会
于2015年3月11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召开
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发行人监事会于2014年3月11日召开了第一届监
事会第六次会议,并于2015年7月27日召开了第一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经本所
律师核查,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
实、有效。
3-3-1-5-14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十二、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没有发生变化。
十三、 发行人的税务及财政补贴
(一)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
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没有发生变化。
(二) 发行人的纳税情况
根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龙华税务分局及深圳市宝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
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2015年6月30日,发行人依法纳税,不存在被主管税
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三) 发行人取得的财政补贴
根据天健出具的《非经常性损益的鉴证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15
年1至6月取得政府补助情况如下:
(1) 根据 《关于给予深圳市劲拓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落
实上市补贴的通知》(深宝经促[2014]188号),发行人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深
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拨付的上市补贴款800,000.00元。
(2) 根据 《宝安区2014年1-7月份参展企业展位费补贴资金安排表》(深
宝财产[2015]3号文附表),发行人于2015年2月6日收到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拨付
的展位费补贴13,500.00元。
(3) 根据深圳市2014年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支持资金审核拨付明细表,
发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拨付的产品UL认
证补贴5,000.00元。
(4) 根据《关于支持实体经济促进转型发展新跨越的政策意见》(海政发
[2013]47号),发行人之子公司浙江朗科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海宁市财政局拨
付的高效产出市外内资企业发展基金180,000.00元。
3-3-1-5-15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综上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税收优惠及取得财政
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四、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化。
十五、 发行人的劳动人事情况
(一) 朗科智能员工人数情况
报告期各期末,发行人(含杭州朗能)的员工人数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 2016.06.30 2014.12.31 2013.12.31 2012.12.31
人数 1,532 1,446 1,106 1,027
(二) 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劳务派遣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子公司杭州朗能存在劳务派遣情况,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时间 员工人数(人) 劳务派遣人数(人) 占比
1 2012年12月31日 173 432 71.40%
2 2013年12月31日 181 239 56.90%
3 2014年12月31日 395 39 8.99%
4 2015年6月30日 0 0 0%
十六、 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经发行人的声明和保证,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
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十七、 结论意见
结合《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
律意见(三)》和《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规定
3-3-1-5-16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的股票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有关条件,发行人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除尚
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和深交所审核同意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存在法律障
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3-3-1-5-17
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朗科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浦 洪
经办律师:
刘震国
经办律师:
栗向阳
年 月 日
3-3-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