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
国枫律证字[2015]AN265-12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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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
国枫律证字[2015]AN265-12 号
致: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宝硕股份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接受宝硕股份的委托,为
宝硕股份本次重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宝硕股
份已经提供的与其本次重组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了《北京
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
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
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一》(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以下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以下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之三》”)、《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之四》”)、《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
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北京国
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
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七》(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七》”)及《北京国枫律师
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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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与本次重组有关之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
础上,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
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未涉及的内容以《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七》及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之
七》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
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三》、《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五》、《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六》、《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七》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八》中简称和用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宝硕股份本次重组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
本次重组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重组办法》、《关于规范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宝硕
股份的有关事实及宝硕股份补充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现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请申请人补充说明本次重组的审计机构及签字会计师是否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
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改正;如有,请说明相关情况,请独立财务
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就该事项是否影响本次相关审计文件的效力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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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次重组的审计机构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说明,立信会计师由于为湖北
仰帆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
司、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服务事项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2016 年 7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对立信会计师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
书([2016]89 号),责令立信会计师改正在为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审计服
务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并没收其业务收入 70 万元,并处以 210 万元的罚款。除此以
外,其他案件目前仍处于调查阶段,尚无结论。本次重组的签字会计师张再鸿、张
睿睿与上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事项无关,其持有的编号为
520100010005、310000062446 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合法有效。立信会计师具备本
次重组项目审计机构的资格,签字会计师张再鸿、张睿睿具备签字资格。立信会计
师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和行政处罚事项不影响本次重组相关审计报告的效力。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中关于“中介机构被
立案调查是否影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的受理”的解答,审计机构被立案调
查的,不会影响中国证监会受理其出具的财务报告等文件,但在审核中将重点关注
其诚信信息及执业状况。
因此,虽然立信会计师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但为本次重组出具
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未涉上述事项,不影响本次重组相关审计报告的效力。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虽然立信会计师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但
为本次重组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未涉上述事项,不影响本次重组相关审计报
告的效力。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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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九》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周 涛
刘斯亮
潘 波
201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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