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亮股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8-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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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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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杨公堤 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7

The Building of Grandall, No. 15 YangGongDi, Hangzhou, Zhejiang,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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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六年八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股份”、“公司”)与国浩律师

(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所接受海亮

股份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就

海亮股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

项出具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现就法律意见书出具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事

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对海亮股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

解发表法律意见。

海亮股份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

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海亮股

份的股份,与海亮股份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对海亮股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

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海亮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

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海亮股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

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海亮股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必

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

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海亮股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

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后续法定程序

1、海亮股份自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于 2016 年 8

月 6 日至 2016 年 8 月 15 日期间通过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公告与厂区宣传栏公告

相结合的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了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

室和人力资源中心接受广大员工、群众对激励对象名单的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海亮股份继续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

期不少于 10 天,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海亮股份监事会于2016年8月16日结合公示意见核查了本次激励对象的名

单、身份证件、激励对象与公司或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激励对象在公司或子

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其任职文件、激励对象的工资单及公司或子公司为激励对象缴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凭证等,并发表了核查意见。海亮股份已提交披露《浙江

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权益的

激励对象人员名单的审核意见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本所律师认为:海亮股份监事会已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

意见,海亮股份已于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日

(2016年8月25日)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符

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3、根据海亮股份公告的《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报

告书》,独立董事叶雪芳受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作为征集人,就海亮股份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审议的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征

集投票权。

本所律师认为,海亮股份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时,独立董事

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海亮股份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上述程序符

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海亮股份已就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了必要的审议、公示等程序,符

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海亮股份已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的规定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结 尾)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 2016 年 8 月 17 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伍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补充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吴 钢

赵 寻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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