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出
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公司将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4 年 6 月 30 日,现本所律师就公司的最
新情况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原《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披露的
内容作出相应的补充和更新。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法
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对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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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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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公司于 2014 年 5 月 18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 1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
次发行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尚在有效期内。
二、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审阅公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登录深圳市市监
局网站查询公司的登记信息,公司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仍具备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公司在审计基准日调整后仍然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创业
板首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普通股,与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相同,每
股具有同等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 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监事会,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根据公司业务运作的需要设置了相关职能部门,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
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 根据正中珠江出具的广会审字【2014】G14037050015 号《深圳市同益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2012、2013 年度及 2014 年 1-6 月审计报告》(以下简
称“《审计报告》”),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 1 月至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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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分别为 20,280,879.65 元、31,190,441.96 元、38,659,397.49 元、18,729,598.49 元,
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且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以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公司确
认,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及《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
规定。
4. 公司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4,200 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
于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4,200 万股,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数不超过 1,400
万股,其中包括: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不超过 1,400 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
份不超过 700 万股;本次拟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额达到本次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 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1. 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1)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同益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自同益有限 2002 年成立至今已超过三年;
(2) 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 1 月至 6 月归
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
别为 31,190,441.96 元、38,659,397.49 元、18,729,598.49 元,公司最近两年连续
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超过 1,000 万元;
(3)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公司的净资产为
136,213,300.14 元,不少于 2,000 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 公司目前的股本总额为 4,200 万元,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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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1) 根 据 正 中 珠 江 于 2012 年 9 月 28 日 出 具 的 广 会 所 验 字 [2012] 第
12003500036 号《验资报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
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2) 经核查,公司的主要财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3. 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1) 公司为中高端化工及电子材料应用服务型分销商。根据《审计报告》,
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和 2014 年 1 月至 6 月的营业收入全部来
自于主营业务收入。公司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2) 经核查,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
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4. 经核查,最近两年内,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
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
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5. 公司的股东为邵羽南、华青翠、华青春等 12 位自然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为邵羽南、华青翠夫妇。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股权清晰,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
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6. 公司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7. 公司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独立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根据公司及相关人员的陈述,
并经本所核查公司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文件,公司的
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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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的规定。
公司已在《公司章程(上市后草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建立健全股东
投票计票制度(包括累积投票制度),建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
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
东权利;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8. 根据公司的陈述,公司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正中珠江已就公司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
八条的规定。
9. 根据公司的陈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
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正中珠江已就公司的内部控
制情况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编号为:广会专字【2014】G14037050026 号)。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
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 根据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别作出的陈述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的;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1. 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邵羽南和华青翠分别确认,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如下情况,
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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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近三年内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
为;
(2)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
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12. 经核查,公司本次募集资金有明确的用途,全部用于主营业务。根据
公司的陈述,基于本所作为非相关专业人员的理解和判断,公司募集资金数额
和投资方向与现有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及未来资本支出
规划等相适应。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符合《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仍然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公司的独立性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
不利变化。公司的资产完整,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
体系和直接面对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公司在其他方面亦不存在影响其独立性
的严重缺陷。
五、公司的股本及演变
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登陆深圳市市监局网站进行查
询,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公司未发生股本
总额、股本结构的变动;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目前不存在被质押、冻结或
设定其他第三者权益的情况,亦未涉及任何争议或纠纷。
六、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原《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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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书》披露的公司的股东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七、公司的子公司及分公司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子公司情况未发生重大
变化;公司的子公司不存在依照其适用的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八、公司的业务
(一)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具
体项目另行审批);塑胶制品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进
出口(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及决定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普
通货运;油漆销售(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
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公司的说明
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没有超出其经营范围和
经营方式。
(二)公司为中高端化工及电子材料应用服务型分销商。根据公司的说
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审计报告》,公司在最近两年持续经营该主营业务,
未发生过重大变化。
(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香港设有全资子公司香港
同益,从事境外采购和销售业务。
(四)根据《审计报告》,公司 2011 年度、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 1 月至 6 月的营业收入为 542,949,295.26 元、595,379,287.37 元、802,022,266.39
元和 391,673,861.53 元,全部来自于主营业务收入。
(五)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公司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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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司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关联方未发生变化。
(二)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4 年 1 月至 6 月,公司存
在接受关联方担保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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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 借款银行 担保人 担保方式 担保内容 期末借款余额 借款期限
邵羽南、华青翠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华青翠、邵羽南、马远、华青柏、 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 10,000,000.00 2013.8.9~2014.8.7
抵押
邵秋影、吴书勇、陈杰、陈佐兴 担保
邵羽南、华青翠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工商银行 华青翠、邵羽南、马远、华青柏、 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 8,000,000.00 2013.11.18~2014.11.17
抵押
邵秋影、吴书勇、陈杰、陈佐兴 担保
公司
邵羽南、华青翠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华青翠、邵羽南、马远、华青柏、 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 9,000,000.00 2014.3.12~2015.3.11
抵押
邵秋影、吴书勇、陈杰、陈佐兴 担保
邵羽南、华青翠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南洋商业银
以其自有存款提供质押 US$1,900,000.00 2014.6.23~2015.6.24
行 华青翠、陈佐兴 质押
担保
华青翠、邵羽南、创宏集团有限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US$2,013,440.00 2014.5.2~2014.9.16
南洋商业银 公司
香港同益
行
邵羽南、创宏集团有限公司 保证 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HK$ 332,799.96 2009.10.5~201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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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接受关联方担保外,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出具以来,公司未与关联方发生新的重大交易事项。
(三)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
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十、公司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公司的
主要财产未发生重大变化且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的纠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拥有的美术作品、租赁房产、主要经营设备等财产不存在
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第三者权利的情况,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
权的行使未受到第三方权利的限制。
十一、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及其子公司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交易金额在等值人民币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虽未
达到前述标准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
同,具体情况如下:
1. 采购合同
合同 合同金额
供应商 采购方 合同标的 合同签日
名称 (人民币元/美元)
采购 Samaung SDI 三星 ABS
香港同益 USD193,920.00 2014/8/13
合同 Co.,Ltd. SD-0150 K2007
订购 高鼎化学工业
公司 ER-88AS USD408,000.00 2014/8/19
合同 股份有限公司
购销 四川长虹电器
公司 PC/树脂 6,953,165.18 2014/8/14
合同 股份有限公司
销售 Celanese 公司 PPS 309B4 USD885,600.00 20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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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 SF3001 NATURAL
SAMSUNG STAREM
采购 Samaung SDI
公司 PASTE USD770,240.00 2014/9/2
合同 Co.,Ltd.
PA-SF8521
SAMSUNG STAREM
采购 Samaung SDI
公司 PASTE USD761,840.00 2014/9/3
合同 Co.,Ltd.
PA-SF8521
PC 树脂/PC+ABS
采购 东莞三星高新
公司 树脂/PC+GF 树 3,993,596.10 2014/8/29
合同 塑料有限公司
脂
SAMSUNG STAREM
采购 Samaung SDI
香港同益 PASTE USD399,160.00 2014/7/28
合同 Co.,Ltd.
PA-SF8521
SAMSUNG STAREM
采购 Samaung SDI
香港同益 PASTE USD399,160.00 2014/7/28
合同 Co.,Ltd.
PA-SF8521
采购 Samaung SDI POLARIZER FILM
香港同益 USD206,208.00 2014/8/22
合同 Co.,Ltd. AMN-3244EV
2. 销售合同
合同 金额(人
合同 合同签订
供应商 客户名称 合同标的 民币元/
名称 日
美元)
浆料
采购 广东爱康太阳能科 正银 三星 具体订单中约
公司 2013/3/12
框架 技有限公司 PV-8600A 定金额
合同
采购 东莞誉铭新工业有 具体订单中约 具体订单中约
公司 2013/1/10
协议 限公司 定产品 定金额
采购 乐山新天源太阳能
公司 银浆 1,662,400 2014/5/19
合同 科技有限公司
购销 常熟市金泉化纤织
公司 粉料 41,100,000 2014/3/20
合同 造有限责任公司
采购 湖南兴业太阳能科 太阳能电池正
公司 1,731,400 2014/5/10
合同 技有限公司 银
PC+20%GF
采购 东莞市洲全塑胶五
公司 CF3200 2014/8/20
订单 金制品有限公司 3,290,000.00
W92899白色
PC+20%GF
CF3200HF
采购 东莞市洲全塑胶五
公司 K2115黑色/PC 2014/8/28
订单 金制品有限公司 1,324,675.00
CF-1070K2261
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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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 广东爱康太阳能科 正银 三星
公司 2014/4/30
订单 技有限公司 PV-8600A 1,541,440.00
采购 广东爱康太阳能科 正银 三星
公司 2014/6/30
订单 技有限公司 PV-8600A 1,494,650.00
北方国际集团天津 SUMSUNG
购销
香港同益 金家纺织进出口有 PA-PASTE 2014/8/19
合同 USD863,800.00
限公司 PA-SF8521
TPU
购销 东莞市捷士美鞋材
公司 WHT-6290/TPU 2014/7/31
合同 有限公司 1,750,000.00
WHT-6290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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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款、抵押、保证合同
质押(抵押)合
贷款行/借款人 贷款金额 保证合同号 借款合同号 保证人 抵押物 合同期限
同号
邵羽南、华青
南洋商业银行/香 4,000,000 保证合同/担保 LO-685093000 2009 年 10 月 5 日至 2014 年 10
- 翠、王锐军、 -
港同益 港元 契据/担保契据 8100/SPGSII 月4日
创宏集团
以华青翠、陈
南洋商业银行/公 1,900,000 043-468-14400 043-468-1440 043-468-1440 华青翠、邵羽 2014 年 6 月 23 日至 2015 年 6
佐兴自有存
司 美元 008MG001 0008P003 0008C101 南 月 23 日
款提供质押
交 通 银 行股 份 有 交银深 2014 年 交银深 2014 年 交银深 2014
1000 万 元 邵羽南、华青 邵羽南、华青 2014 年 8 月 1 日至 2015 年 8
限 公 司 深圳 香 洲 香洲保字 香洲抵字 年香洲提字
人民币 翠 翠自有房产 月1日
支行/公司 L0617 号 L0617 号 L0728 号
交 通 银 行股 份 有 246.9585 交银深 2014 年 交银深 2014 年 交银深 2014
邵羽南、华青 邵羽南、华青 2014 年 8 月 11 日至 2015 年 8
限 公 司 深圳 香 洲 万元人民 香洲保字 香洲抵字 年香洲提字
翠 翠自有房产 月 11 日
支行/公司 币 L0617 号 L0617 号 L080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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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司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核查,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出具以来,公司不存在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公司目前没有拟进行的资产置
换、资产剥离、资产收购或出售等计划。
十三、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公司未修改章程
及上市后的《公司章程(草案)》。
十四、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公司未
召开监事会会议,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情况如下:
(一)股东大会会议
2014 年 7 月 15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董事会会议
2014 年 6 月 24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 2014 年第五次会议;
2014 年 6 月 27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 2014 年第六次会议;
2014 年 6 月 30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 2014 年第七次会议;
2014 年 8 月 29 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 2014 年第八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查阅上述会议的资料,上述会议在召集、召开方式、会议提案、
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及签署等方面均真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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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公司确认,自本所《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出具以来,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兼职情况均未发生变化。
十六、公司的税务
(一)根据《审计报告》,并经公司确认,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税 种 计税基数 税 率
增值税 销售收入 17%
城市建设维护税 应缴流转税额 7%、5%
教育费附加 应缴流转税额 3%
地方教育附加 应缴流转税额 2%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24%、25%
公司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2014 年 1 月至 6 月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分
别为 24%、25%、25%和 25%;公司的子公司北京世纪豪、苏州创益 2011 年、2012
年、2013 年、2014 年 1 月至 6 月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 25%。
公司的子公司前海同益为 2013 年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设
立的公司,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根据“财税〔2014〕26 号”《关
于广东横琴新区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深港现代化服务业合作区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及优惠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前海服务 2014 年适用 15%的企业所
得税优惠税率。
公司的子公司前海技术为 2014 年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设
立的公司, 2014 年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经营成果对财政补贴不存在重大依赖。
(三)根据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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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其子公司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税务部门处罚
的情形。
十七、公司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根据公司及其子公司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产品
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八、公司募集资金的运用
自本所原《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公司未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进行调整。
十九、公司的业务发展目标
本所律师审阅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业务发展目标”一节披露的公司
发展战略及整体经营目标、主营业务的经营目标,本所认为,公司的业务发展
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
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出具以来,公司不存在新增的行政处罚和诉讼事项。
(二)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原《律师工作报告》
所披露的公司诉天聚公司货款纠纷案、公司诉东莞欣隆、湖北欣隆货款纠纷案
均已审理及执行完毕,公司已收到上述被告方支付的全部货款。
(三)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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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可能对公司
本次发行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四)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
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公司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一)本所律师虽然未参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编制,但就《招股
说明书》(申报稿)中有关重大事实和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与公司、保荐人及其
他中介机构进行了讨论。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特别是对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
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审阅。
(三)经审阅,本所确认《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与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无矛盾之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本所法律
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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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_______________
张学兵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
张继军
________________
佘文婷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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