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赫达: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来源:深交所 2016-08-08 09: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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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九)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LAW FIRM

总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中环世贸 D 座 701 邮编:100022

电话:(86-10) 85679588 传真:(86-10)85679698

济南分所地址:济南市泉城路 322 号惠尔商厦 609、626 室 邮编:250012

电话:0531-66683939 传真:0531-6668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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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目 录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 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 6

三、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 7

四、 发行人的业务 ............................................. 7

五、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8

六、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9

七、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9

八、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3

九、 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 15

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6

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17

十二、 结论意见 .............................................. 17

签署页.........................................................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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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

正)、《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分别出具京齐专字[2013]第 002-1 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和京齐专字[2013]第 002-2 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并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

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

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针对

中国证监会 130486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

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于 2015

年 9 月 18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反馈答复后再次提出的口头反馈意见和《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出具了《北京市

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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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报送预披露更新材料的通知,出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

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于 2016 年 1 月 29 日,根据

中国证监会《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中发行人律师需要

发表核查意见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于 2016 年 3 月 14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鉴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间(以

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部分情况发生变动。根

据发行人提供的与上述变动情况相关的材料,本所律师经补充核查,在《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历

次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但补充事项期间未发生变化的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有关的情况,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赘述。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历次补

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

意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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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针对补充事项期间调查核实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

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201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2013年度股东大会将公司上市决议有效期及相关董事会授

权期限延长至该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

2016年6月18日,发行人召开2015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涉及批准或授权

本次发行上市相关内容的议案如下:《关于延长公司上市决议有效期及相关董事

会授权期限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

发行人将公司上市决议有效期及相关董事会授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18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12年度股东大会和2013年度股东大会、2015年度股

东大会已分别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对本次发行上市部分事项调整

及延长上市决议有效期和相关董事会授权期限等的决议,决议内容以及对董事会

的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上述批准和授权的

事项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

同意外,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有效的批准和授权,批准和授权事项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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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

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并按照重要性原则披露了前十大股东的基本

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补

充披露了相应补充事项期间因股份继承发生的股东变化及补充核查情况,并在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中针对中国证监会的反馈问题补充披露了实际控制人

认定的变化情况。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前十大股东未发生变化,其

他股东中因4名股东去世发生股份继承,该等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均各自由1

名继承人继承,涉及股份数140,163股。本所律师和保荐机构相关经办人员在对

因继承取得发行人股份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与股权托管情况进行核查的基础

上,已取得该等股东现场签署的《股东核查确认表》等相关材料。

根据股权托管机构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股东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签署日,发行人股东人数仍为554人,股东本人到公司及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核

查、以及公司相关人员和本所律师、保荐机构经办人员上门办理现场核查的股东

共计554人,持有股份数7,158万股,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的100%。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达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托管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上述证明出具日,发行人

7,158万股股份全部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集中托管,托管率100%,并由

554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股份托管事实、数额真实准确。

经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均已对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真实、合法性等签

署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发行人全部已托管登记的股东与实际持有人一致。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均合法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和包括信托持股在

内的其他股份代持关系,未因此发生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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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达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和争议情况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签署日,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1、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福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未发

生变更;赫尔希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纤维素植物胶囊、空心胶囊生产、销售;

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取得或换发的资质证书如下:

(1)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

见》(国办发[2015]50 号)等文件要求,发行人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取得淄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0164367239P 的《营业执

照》。

(2)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取得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发的编

号为鲁 20160073 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为淄博市周

村区化工新材料产业园:药用辅料(羟丙甲纤维素、甲基纤维素、乙基纤维素、

低取代羟丙纤维素),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证书有效期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3)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取得了山东省科技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

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签发的编号为 GR201537000621 号《高新

技术企业证书》,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 10 日,有效期三年。

(二)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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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

况没有发生变更。

(三)发行人主营业务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

碍。

五、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关联方没

有发生变化。

2、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如下:

(1) 经常性关联交易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发生的经常性关联交易为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等关键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2) 偶发性关联交易

①2016 年 1 月 26 日,杨爱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了编号

为 L1601GR3730101 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1601L1X15670297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提供

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②2016 年 3 月 22 日,毕心德、杨爱菊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C160322GR3739760 号、C160322GR3739761 号的《保证合同》为发

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Z1603LN15603748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

币 2,000 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③2016 年 4 月 15 日,福川公司与环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环友公司

提供借款(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一)重大合同

2、对外提供借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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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发行人独立董事已就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事宜向股东大会发

表独立意见,认为发行人确定的薪酬标准符合公司实际情况,能够与经营责任、

经营风险、经营业绩挂钩,有利于更好地激发在公司领薪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监事)报酬的议案》、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议案》的内容及审议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无显失公允

及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六、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土地、房产、商标和对外投资情

况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新增专利情况如下:

序 专利 专利申请 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专利号 专利权人

号 类型 日 期限

缓控释专用羟丙

1 基甲基纤维素的 发明 ZL201410144014.0 20140411 20 年 发行人

制备方法

回转干燥设备的

实用

2 粉体自动出料系 ZL201521049240.7 201512216 10 年 发行人

新型

送料风机的气封 实用

3 ZL201521049237.5 20151216 10 年 发行人

装置 新型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专利均系发行人申请取得,履

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合法取得并拥有上述专利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其取

得和使用不存在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七、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合同标的超过500万

元或合同标的虽不足500万元,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

具有重大影响且本所律师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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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借款和担保合同

(1) 2016 年 3 月 22 日,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签订编

号为 Z1603LN15603748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 2,000 万元,借款

用途为购买精制棉,借款期限自 2016 年 3 月 22 日至 2017 年 3 月 21 日,借款利

率为 1 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上浮 5%,2016 年 3 月 22 日,毕心德和杨爱菊分别与该

行签订编号为 C160322GR3739760 和 C160322GR3739761 的《保证合同》,为该借

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 2016 年 4 月 12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6280379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精制棉,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4 月 12 日至 2016 年 10 月

11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

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

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3) 2016 年 4 月 19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6280426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精制棉,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4 月 19 日至 2016 年 10 月

18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

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

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4) 2016 年 5 月 13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6280529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1,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精制棉,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13 日至 2017 年 5 月 8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高

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5) 2016 年 5 月 20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6280556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精制棉、石墨电极,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5 月 20 日至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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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年 11 月 19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

利率上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

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6) 2016 年 6 月 14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6280647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石墨电极,借款期限为 2016 年 6 月 14 日至 2016 年 12

月 13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

上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

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7) 2016 年 6 月 29 日,发行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

行签订编号为 0160300051-2016 年(周村)字 000042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向该行借款人民币 1,2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

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

础利率上浮 5 个基点,该笔借款为信用借款。

2、 对外提供借款的合同

2016 年 4 月 15 日,福川公司与山东环友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

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福川公司向环友公司提供借款 1,000 万元,

借款用途为双丙酮丙烯酰胺项目建设资金及项目建成后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为

年息 5.5%,借款期限自 2016 年 4 月 15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合同签订后,

环友公司根据实际用款情况分批借款,起息日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如提前还款,

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环友公司控股股东张丽娟按其持有环友公司股权的比例承

担担保还款义务。

福川公司与自然人张丽娟共同出资设立环友公司事项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中披露。根据环友公司设立时张丽娟与福川公司、发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约定,张丽娟负有将其合法拥有的双丙酮丙烯酰胺生产技术无偿提供给环友公司

使用等义务,福川公司负有向环友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资金的不足部分和流动资金

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的借款等义务。福川公司据此与环友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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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环友公司的双丙酮丙烯酰胺生产建

设项目仍在安装施工过程中。

3、 采购合同

序号 采购方 供应方 签订时间 合同标的 金额 合同有效期 付款条款

货到采购方

仓库验收合

暂定 609

淄博华威 20160531 格,开具发

万元,价

1 发行人 生物科技 20160531 精制棉 - 票后结清上

格随行就

有限公司 20170531 次货款,每

100 吨结清

一次

货到采购方

山东高密 暂定

20160622 仓库验收合

银鹰化纤 1,030 万

2 发行人 20160622 棉浆粕 - 格,开具发

进出口有 元,价格

20160801 票后一定期

限公司 随行就市

限分批结算

货到采购方

东光县信

2016 年 7 月 仓库验收合

丰生物科

3 发行人 20160623 精制棉 624 万元 31 日前发货 格,开具发

技有限公

完毕 票后一定期

限分批结算

4、 销售合同

购买方 销售方 销售数量 合同价款 合同标的 签订日期 合同有效期

20160622

亚士漆(上

1 发行人 300 吨 暂定 720 万元 纤维素醚 20160622 -

海)有限公司

20170621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重大合同或协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违反《合同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

下不存在重大风险或潜在纠纷,发行人不存在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

纷的重大合同。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

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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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八、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二次,董事会三次,监事会

三次,具体情况如下:

1、 股东大会

2016 年 6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

共计 26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4,435.8470 股,占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61.97%。经出席会议股东一致同意,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5 年度

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报

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的议案》、《关于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关于延长公司上市决议有效期及相关董事会授权期限的

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和《关于公司董事、

监事(不含职工代表监事)报酬的议案》。

2016 年 7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会议

的股东共计 23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4,432.9393 股,占发行人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61.93%。经出席会议股东一致同意,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公

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将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调整为不分红、不转增,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

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新老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共同享有。经

核查,发行人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涉及对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相关内容的变更,发行人已在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就此作特

别提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终止<

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相关内容,发行人已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符合《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

5-3-9-13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 董事会

2016 年 5 月 27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

席董事 7 人,实际出席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5 年度报告的

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

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的议案》、《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关于延长公司上市决议有效期

及相关董事会授权期限的议案》和《关于召开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等议案。

2016 年 6 月 6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

席董事 7 人,实际出席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不含职工代表监事)报酬的议

案》和《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议案》等议案。

2016 年 6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

席董事 7 人,实际出席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公司 2015 年度利

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调整“20,000 吨/年纤维素醚(建材级)项目二

期工程”的议案》、《关于向相关银行申请不超过人民币 9,000 万元借款的议案》

和《关于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议案。

3、 监事会

2016 年 5 月 27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

监事 3 人,实际出席监事 3 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

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和《关

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议案。

2016 年 6 月 6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

监事 3 人,实际出席监事 3 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监事(不含职工

代表监事)报酬的议案》和《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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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16 年 6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

监事 3 人,实际出席监事 3 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终止<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的议案》。

九、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募

股资金投资项目的情况,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了发行人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

案》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于 2016 年 6 月 6 日和 2016 年 6 月 18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

会第十五次会议和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分别审议通过《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根据现阶段证券市场状况,同意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使用募集资金数额为:

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在扣除发行费用后,将按照轻重缓急顺序投资于“4,000

吨/年纤维素醚项目(医药级)”、“20,000 吨/年的纤维素醚项目(建材级)

一期工程(设计产能 10,000 吨/年)”、“技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及“补充公

司流动资金 8,000 万元”等项目,预计使用募集资金 20,614.77 万元。详见下表:

单位:万元

项目名称 项目计划总投资额 预计使用募集资金额

4,000 吨/年纤维素醚项目(医

1 8,650.24 6,650.24

药级)

20,000 吨/年纤维素醚项目(建

2 材级)一期工程(设计产能 13,530.84 11,530.84

10,000 吨/年)

3 技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 3,254.24 2,254.24

4 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8,000.00 179.45

合计 33,435.32 20,614.77

注:根据[2012]淄发改证 025 号文,“20,000 吨/年纤维素醚项目(建材级)”的一期、

二期工程的产能目标分别为 10,000 吨/年。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分别经发行

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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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与山东中科恒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与山东中科恒源

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一审

判决情况。

2016 年 5 月 3 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 03 民终 580 号《民

事判决书》,维持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 413 号民事判决(以下简

称“413 号判决”)第二项,即中科恒源公司限期向发行人支付违约金 30 万元。

撤销 413 号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科恒源限期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中的部

分义务,并由发行人配合,中科恒源继续履行完义务并经监测达标后,由发行人

支付中科恒源公司工程款 30 万元。发行人限期支付中科恒源公司 30 万元工程款。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与杭州和利时自动

化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情况,并在《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中详细披露

该纠纷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后,发行人与对方均未上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山东

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2 月 25 日出具的(2015)周商初字第 691

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发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均属于正常的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相对较小,其

诉讼结果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及未来经营业绩无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影响。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承诺,以及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

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除上述诉讼情形外,发行人、

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的主要股东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

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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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 2016 年 7 月 10 日修订后的《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

着重审阅了其中引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

意见书的相关内容,确信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十二、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审核同意外,发行人继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其他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

本所律师经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的补充,并已相应补充工作底稿。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

字后生效。

5-3-9-17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九)》签署页)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单卫红: 刘英新:

李 莹:

年 月 日

5-3-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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