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LAW FIRM
总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中环世贸 D 座 701 邮编:1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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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分别出具京齐专字[2013]第 002-1 号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京齐专字[2013]第 002-2 号《北
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
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出具《北
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针对中国证监会 130486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
反馈意见通知书》,出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并于 2015 年 9 月 18 日,根据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反馈答复后再次提出
的口头反馈意见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变
化情况出具了《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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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通知拟报送预披露更新材料,且自《补充法律
意见书(五)》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以下称“补充事项期
间”),《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披露的部分内容发生了变动,本所律师针对补充
事项期间《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相关内容的更新情况(因补充事项期间发行
人财务数据未经审计,故未涉及此期间与发行人财务事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补
充调查,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
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针对补充事项期间调查核实的变化情况,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
下:
一、发行人股东核查情况
发行人系 1992 年经批准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股东
超 200 人的情形。根据相关要求,本所律师和保荐机构经办人员,对发行人全部
股东进行了逐一核查。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披露“发行人登
记在册股东 554 人,股东本人到公司及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核查、以及公司和本所
律师、保荐机构经办人员上门办理现场核查的股东共计 552 人,通过互联网视频
方式进行核查的股东 2 人”。
补充事项期间,本所律师对互联网视频核查的 2 名股东以现场核查方式重新
进行了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登记在册股东 554 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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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本人到公司及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核查、以及公司和本所律师、保荐机构经办人
员上门办理现场核查的股东共计 554 人,持有股份数 7,158 万股,占发行人股本
总额的 100%。
经核查,发行人全体股东均已对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的真实、合法性等签
署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发行人全部已托管登记的股东与实际持有人一致。本所律
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均合法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和包括信托持股在
内的其他股份代持关系,未因此发生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
二、发行人的业务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办理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备案类别为:自理企业,备案
号码为:3713603405。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取得
目前所从事业务必需的资质、许可和认证等,开展相关业务合法合规,不存在超
越资质、范围经营以及使用过期资质的情况,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三、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新增关联方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关联方为:山
东环友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友公司”)。环友公司系发行人控股
子公司福川公司参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环友公司基本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四、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
2、补充事项期间新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
2015 年 10 月 9 日,毕心德、杨爱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143-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的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授信
额度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 4,0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 年 10 月 9 日,毕于东、杨苏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143-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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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的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授信
额度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 4,0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根据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
周村支行签订的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授信额度协议》,发行人在该行
获得流动资金贷款 2,000 万元,借款期限 12 个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关联交易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
存在显失公允及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控股子公司福川公司对外投资参股设立环友公司,环
友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环友公司是福川公司与自然人张丽娟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在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为
91370682MA3BY4YR6A 的《营业执照》,根据该《营业执照》,环友公司的类型为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汾河 41,法定代表人
张丽娟,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营业期限自 2015 年 10 月 29 日至 2035 年 10
月 28 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双丙酮丙烯酰胺和己二酸二酰肼;批发零售化工产
品(不含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副产品硫酸铵、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气仪表
及配件;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技术开
发、咨询、转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根据环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环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福川公司认缴 450 万元,占环友公司注册资本的 45%,张丽
娟认缴 550 万元,占环友公司注册资本的 55%,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
经核查,上述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新增的对外投资系依据《公司法》和环友公
司的《公司章程》以认缴出资方式形成,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争议。
五、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合同标的额超过 500 万元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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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额虽不足 500 万元,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
大影响且本所律师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授信、借款和担保合同
(1)2015 年 10 月 9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
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授字 143 号《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
博周村支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 4000 万元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 2000 万元,贸
易融资额度 2000 万元,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
2016 年 8 月 19 日止。
2015 年 10 月 9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编号
为 2015 年淄周中银高抵字 143 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以发行人现有及将有
的不少于 400 吨,价值不低于 2000 万元的羟丙基甲基纤维素产品作为抵押物,
为发行人与该行之间自 2015 年 10 月 9 日起至 2016 年 11 月 9 日期间所借最高借
款本金余额 4,000 万元提供担保。
2015 年 10 月 9 日,毕心德、杨爱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143-1 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该
行所签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
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 4,0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 年 10 月 9 日,毕于东、杨苏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143-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该
行所签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
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 4,0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2015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
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借字 143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行人向该行借款
2,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12 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精制棉、一氯甲烷,借款利率
为固定利率,年利率 4.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为发行人与该行签
订的编号为 2015 年淄周中银授字 143 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合同。
(3)2015 年 11 月 6 日,根据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的编号为 2014 年信字第 5121140414 号《授信协议》,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编
号为 EAF5332015006 号《出口协议融资合同》,并经申请获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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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出口协议融资 105 万美元,融资期限自 2015 年 11 月 6 日至 2016
年 1 月 25 日,融资利率标准为 4.2366%。
(4)2015 年 11 月 13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5281435 的《融资额度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淄博分行同意向发行人提供最高 1 亿元的融资额度,可循环使用,融资额度
期限为自 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3 日。
同日,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高额
质押合同》,以发行人 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3 日期间发生的所有
应收账款,为发行人自 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11 月 8 日止的期间内与该
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前述
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 11,200 万元为限。
(5)2015 年 11 月 13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5281435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行人向该行借款 5,000
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 2015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6 年 5 月 12 日,
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
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6)2015 年 11 月 20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5281458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行人向该行借款 2,000
万元,用于购买精制棉,借款期限自 2015 年 11 月 20 日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
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 1 个年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 3BPS
计算。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25101201500000138 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
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2、销售合同
序号 购买方 销售方 销售数量 合同价款 合同标的 签订日期 合同有效期
合同生效后六个月
楚源高新 内交货。质保期为
科技集团 稀酸浓缩 设备正常使用 12 个
1 发行人 1 台/套 980 万元 20150918
股份有限 装置 月或设备到厂之日
公司 起 18 个月(以先到
日期为准)
3、2015 年 9 月 21 日,发行人与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就授权发行人销售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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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酮丙烯酰胺产品事宜签订《代理协议书》。根据《代理协议书》潍坊科麦化工
有限公司将双丙酮丙烯酰胺销售代理权授予发行人,在协议期间对 ECEM 公司具
有相关产品的独家供货权;销售代理期限为 2015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在代理期间发行人保证双丙酮丙烯酰胺销售不低于 300 吨,销售价格由双方
根据市场及原材料情况协商制定,每单独立签订买卖合同,当原材料价格出现大
幅波动,双方均有权提出异议,共同协商定价;付款方式为:发行人具有 100 万
货款赊欠额度,超出 100 万部分发行人应在产品发出前结清货款。经核查并向公
司相关人员了解,上述《代理协议书》只约定了发行人就 ECEM 公司所需相关产
品的独家代理供货权,未约定代理区域、代理佣金,发行人按约定付款方式向供
货方支付货款后提取货物,该协议实质为发行人为向 ECEM 公司独家供货,而向
潍坊科麦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双丙酮丙烯酰胺的年度采购框架协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重大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违反《合同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
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虽已履行
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
六、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召开董事会会议 1 次,召开情况如下:
2015 年 10 月 8 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
董事 7 人,实际出席董事 7 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请不超过 4000 万元授信额度及关联方担保的议案》、《关于拟向上海浦东发
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不超过 1.2 亿元授信额度(含借款)的议案》、
《关于拟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申请不超过 110 万美元出口协议
融资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七、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涉及的未决诉讼情况及已披露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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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展情况如下:
1、发行人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案
本所律师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披露了发行人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浙江万马公司”)、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沈阳中科博微公司)因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的案件背景及进展情况。截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已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发行
人及沈阳中科博微公司支付浙江万马公司货款 433,450 元;浙江万马公司支付发
行人违约金 160,000 元;发行人、沈阳中科博微公司支付浙江万马公司逾期付款
违约金 16,272.5 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发行人、沈阳中科博微公司支付浙
江万马公司货款 289,722.50 元。经核查,发行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发行人与山东中科恒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2 年 9 月 4 日,发行人与山东中科恒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科恒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中科恒源为发行人承建 600 立方米/d 纤维
素醚综合废水处理工程。2015 年 3 月,因中科恒源未全面履行其与发行人签订的
合同,发行人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科恒源全面履
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 80 万元。2015 年 4 月,中科恒源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
令发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30 万元,违约金 10 万元及增项工程款 30.45 万元。
2015 年 11 月 11 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科恒源于判
决书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向发行人履行合同关于中科恒源“负责工程颗粒污泥菌
种接入和调试运营,保证污水按期达标排放”的约定,发行人应予配合;中科恒
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发行人违约金 30 万元;发行人于中科恒源履
行完判决第一项义务,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部门)检测污水处理水质达到排
放标准后 10 日内支付中科恒源工程款 30 万元;驳回发行人及中科恒源其他诉讼
请求。
2015 年 12 月,中科恒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本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3、发行人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9 年 6 月至 2013 年 3 月,发行人与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杭州和利时”)陆续签订多份纤维素醚 DCS 及仪表工程合同,以及粉棉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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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DCS 及仪表工程合同,由杭州和利时向发行人负责供货和提供相关服务,合
同价款总计 270.181 万元。2015 年 11 月,杭州和利时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货款
为由,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发行人支付合同欠款
838,991.6 元,并支付违约金 41,949.5 万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均属于正常的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相对较小,其
诉讼结果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及未来经营业绩无重大不利影响。除上述诉讼情形
外,发行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持有发行人 5%以上的主要股东以及发行人控股
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
八、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签署日为 2015 年 12 月 9 日的更新后《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着重审阅了其中引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
关内容,确信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
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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