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BEIJING QIZHI LAW FIRM
总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中环世贸 D 座 701 邮编:100022
电话:(86-10) 85679588 传真:(86-10)85679698
济南分所地址:济南市泉城路 322 号惠尔商厦 609、626 室 邮编:250012
电话:(86-531)66683939 传真:(86-531)66683937
5-5-1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编报规则第 12 号》、《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分别出具京齐专字[2013]第 002-1
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京齐专字[2013]第 002-2 号《北
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
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于 2014 年 6 月 18 日出具《北
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4 年 9 月
16 日出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鉴于自《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间
(以下称“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部分情况发生变动,
且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山东和信”)对发行人财
务会计报表加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并于 2015 年 3 月 12 日出具和信审字(2015)
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对补充事项期间发生的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
市的有关变动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与上述变动情况相关的材
料,和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在《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5-5-2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更新与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将不再赘述。
除有特别说明之外,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
见的前提、声明、简称、释义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
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2012年度股东大会和2013年度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分别作出批准
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本次发行上市部分事项调整的决议,决议内容以及对董事会的
授权范围和程序合法有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上述批准和授权的事
项仍在有效期内。
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有效的批准和授权,批准和授权事项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
二、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不存在影响
5-5-3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主体资格的事项,发行人仍符合《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根据山东和信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000289号《审
计报告》及和信专字(2015)第000062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报告期”、“近三年”均指2012
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下同)的盈利状况如下(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
年度 2012 年 2013 年 2014 年
营业收入(元) 455,440,900.44 459,175,115.93 518,743,609.13
净利润(元) 69,040,679.90 62,192,947.19 54,844,326.20
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总资产为692,301,111.11元,负债合计为
331,399,729.41 元,所有者权益为360,901,381.70 元(按母公司报表计算)。
根据上述经审计财务数据以及《审计报告》显示的发行人的财务指标情况看,本
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2、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发行
人的承诺和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海关等有关部门出
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
他重大违法行为,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
3、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000289号《审计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仍满足下列条件,符合《首发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 1 ) 发 行 人 2012 年 度 、 2013 年 度 和 2014 年 度 的 净 利 润 , 分 别 为
69,040,679.90 元、62,192,947.19 元和 54,844,326.20 元(按合并报表计算);
非经常性损益分别为 3,389,095.99 元、4,566,923.73 元和 3,067,549.82 元(按
合并报表计算)。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
低者为计算依据)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3,000 万元;
5-5-4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和 2014 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分别为 85,146,810.35 元、58,410,027.53 元和 80,540,890.48 元,累计超
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2012 年度、2013 年度和 2014
年 度 的 营 业 收 入 分 别 为 455,440,900.44 元 、 459,175,115.93 元 和
518,743,609.13 元(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累计超过人民币 3 亿元;
(3)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158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
(4)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无形资产金额为
129,914.51 元,扣除土地使用权后的无形资产金额占净资产金额的比例不高于
20%;
( 5 ) 截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 发 行 人 的 未 分 配 利 润 为
231,077,431.70 元(按合并报表数据计算),不存在未弥补的亏损。
此外,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
以及财务和会计、募集资金运用等其他实质性条件未发生变化,仍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五十条及《首发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除尚需取得中国
证监会的核准及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首发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在业
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
间,发行人的独立性没有发生变化。结合此前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机
构、财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五、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
5-5-5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的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按照重要性原则披露了前十大股东的基本
情况。
本所律师已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披露了《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期间的股东变更及核查
情况;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披露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
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日期间的股东核查情况。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达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托管证明》和截至 2015 年 3 月 3 日的股东名册,以及本所律
师及保荐机构相关经办人员前期对发行人股东逐个进行的股东身份核查及确权
情况,发行人股东中不存在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人。补充事项期间,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未发生变化,发行人 7,158 万股股份仍全部由 554 名自然人股东持有,股权
托管登记股东与实际持有人一致,不存在委托持股或代持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股本没有发生变化。
根据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出具的《关于山东赫达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和争议情况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或者其他有争议的情
形。
七、发行人的业务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1、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福川公司的经营范围和
经营方式未发生变更,赫尔希公司经营方式未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为:对纤
维素植物胶囊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效期至 2016 年 3 月 5 日);货
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5-5-6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 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换发的资质证书如下:
(1)生产经营许可证照
①2015 年 1 月 29 日,发行人医药食品级纤维素醚产品取得换发的 Union of
Orthodox Jewish Congregations of America 的犹太认证,有效期至 2016 年 1
月 31 日。
②2015 年 1 月 16 日,发行人取得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书编
号为鲁 XK13-217-00076 号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生产产品名称:
食品添加剂羟丙基甲基纤维素(HPMC),生产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北外
环路 999 号,有效期至 2020 年 1 月 15 日。
③发行人持有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 AQB370306WH
Ⅲ201400238 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证书》,发行人为安全标准化
三级企业,有效期至 2017 年 11 月 16 日。
(2)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①发行人取得北京新世纪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换发的注册号为
016ZB14E20659R1M 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发行人环境管理体系符合
GB/T24001-2004/ISO14001:2004 标准,环境管理体系适用于纤维素醚类系列产
品的研发与制造,石墨换热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的活动及其场所所涉及的环境管
理,本次发证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5 日,证书有效期至 2017 年 7 月 24 日。
②发行人取得北京新世纪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换发的注册号为
016ZB14Q21527R1M 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发行人质量管理体系符合
GB/T19001-2008/ISO9001:2008 标准,质量管理体系适用于纤维素醚类系列产品
的研发与制造,石墨换热设备的设计与制造,本次发证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5
日,证书有效期至 2017 年 7 月 24 日。
③发行人取得北京新世纪检验认证有限公司换发的注册号为
016ZB14S20523R1M 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发行人职业健康
安全管理体系符合 GB/T28001-2011/OHSAS18001:2007 标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
体系适用于纤维素醚类系列产品的研发与制造,石墨换热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的活
动及其场所所涉及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本次发证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25 日,证
5-5-7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书有效期至 2017 年 7 月 24 日。
(二)发行人的境外经营情况
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 与 境 外 自 然 人 Marnix DE HAAS 先 生 控 制 的 荷 兰 公 司 Fanalone
B.V.(Fanalone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在荷兰乌特勒支设立境外公司
Shandong Head Europe B.V.(山东赫达欧洲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
达欧洲公司”)。赫达欧洲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在欧洲市场销售纤维素醚以及其他产
品、拓展欧洲市场的新客户(不包含发行人已有的欧洲地区客户)。经核查,发
行人已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在山东省商务厅办理了境外投资的备案手续,
并取得编号为境外投资证第 N371020500088 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荷兰进行境外投资事项已获得境外投资主管部门的
备案,发行人在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和 2014 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占营
业收入比例如下:
项目 2012 年度 2013 年度 2014 年度
营业收入(元) 455,440,900.44 459,175,115.93 518,743,609.13
主营业务收入(元) 455,077,997.20 458,869,519.11 517,599,346.98
主营占营业收入比例(%) 99.92 99.93 99.78%
据此,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八、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
争情况,补充事项期间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情况如下:
5-5-8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
变化如下:
(1)新增的关联方:赫达欧洲公司,为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赫达欧洲公
司基本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
(2)发生变化的关联方: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山东赫尔希胶囊股份有限公司
(变更公司形式后为“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赫尔希公司”)
注册资本 3,000 万元,补充事项期间全部实缴到位。2015 年 1 月 5 日,赫尔希
公司变更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发行
人的主要财产”所述)。
2、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和发行
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新发生的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
关联交易分别为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和关联方担保,具体情况
如下:
(1)经常性关联交易
发行人 2014 年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包
括工资、奖金等)总额 241.51 万元,其中补充事项期间即 2014 年 7 月至 12 月
支付数额为 129.76 万元。
(2)偶发性关联交易
2014 年 10 月 9 日,毕心德、杨爱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4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23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与中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之间自 2014 年 10 月 9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止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本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本金余额合计
不超过 4,000 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
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 2014 年淄周中银授字 232
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发行人与该行于 2014 年 10 月
9 日签订 2014 年淄周中银借字 232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 1,500
万元,期限为 2014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5 年 10 月 10 日。
5-5-9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在审议申请授信额度的相
关议案时,一并对上述担保事项进行了审议,审议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此后,
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又分别通过《关于公
司 2014 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对 2014 年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了确认。在审
议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发行人独立董事对 2014 年度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了核
查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2014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没有违反《公司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价格公允,程序合法,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合理、公平,符合公司实际需要,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损害公
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上述关联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无显
失公允及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二)同业竞争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毕心德及其
他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九、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本所律师已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情况。补充事项期间,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土地、房产、商标未发生变化,新增及发生变化的主要
财产情况如下:
(一)新增专利权
专利 专利 专利权 专利
序号 专利名称 专利号
类型 申请日 期限 权人
1 一种改善醋酸纤维素力 发明 ZL201210156736.9 2012.05.18 20 年 发行人
学性能的方法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专利权系申请取得,履行了必要的法律
程序,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合法拥有上述专利权,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其使用和取得不存在发生重
5-5-10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二)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资产状况如下(合
并报表数据):
类别 原值 累计折旧 账面价值
机器设备 342,221,249.25 111,276,574.19 228,694,007.04
运输设备 7,574,869.41 4,425,027.71 3,149,841.70
电子设备及其他 4,705,174.00 1,385,733.36 3,319,440.64
合计 354,501,292.66 117,087,335.26 235,163,289.38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均系在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购买取得,均有完整的购置凭证并已入账。
发行人为位于周村厂区的房屋建筑(厂房)、机器设备(机械设备)、流动资
产 ( 存 货 )( 原 材 料 ) 在 华 泰 财 产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投 保 了 总 保 险 金 额 为
138,014,177.05 元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5 年 1 月 1 日 0 时至 2016 年 1
月 1 日 0 时;为位于王村厂区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电器设备和流动资产(存
货)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总保险金额为 70,402,951.74 元的
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 2015 年 1 月 1 日 0 时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24 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拥有上述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对该生产经营设备
的取得和使用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在建工程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在建工程余额为 27,337,547.94 元(合并报表数据),主
要系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 350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胶囊(一期 35 亿粒/
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建设。
经核查,该在建工程系发行人在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淄国
用(2014)第 D03797 号)的厂区内建设,并已取得如下建设手续:
1、2014 年 8 月 13 日,淄博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 370306-(2014)-28 号《建
5-5-11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赫尔希公司上述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
2、2014 年 9 月 4 日,淄博市规划局核发建字第 370306-(2014)-89 号《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赫尔希公司上述建设项目 1#胶囊车间的建设工程规
划。
3、2014 年 9 月 9 日,淄博市周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周村区专用
2014-21 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赫尔希公司 1#胶囊车间施工。
4、2014 年 9 月 10 日,淄博市周村区园林管理局核发 0001271 号《城市绿
化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赫尔希公司上述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规划。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在建工程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对外投资
1、赫达欧洲公司
赫达欧洲公司系发行人与境外自然人 Marnix DE HAAS 先生控制的荷兰公司
Fanalone B.V. (Fanalone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在荷兰乌特勒支设立的境外子公司,设立时公司名称为 Shandong Head Europe
B.V.(山东赫达欧洲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赫达欧洲公司首次注册发行普通股 2
股,每股 1 欧元,由 Fanalone B.V.和发行人各持有 1 股,并均已缴足。
2015 年 3 月 13 日,发行人就在境外设立赫达欧洲公司事宜在山东省商务厅
办理了境外投资备案手续,并取得编号为境外投资证第 N371020500088 号的《企
业境外投资证书》。根据该证书的记载,备案的境外企业名称为山东赫达欧洲私
营有限公司;投资国家为荷兰;设立方式为新设;投资主体中方山东赫达股份有
限公司股比 50%,外方 Marnix DE HAAS 股比 50%;投资总额中方 328.125 万元人
民币(折合 52.5 万美元),外方 328.125 万元人民币(折合 52.5 万美元);经营
范围为:塑料与橡胶工业、建筑、医药及食品行业用化学品、中间物、原料与辅
料,以及染料、颜料与汽车零部件的进出口,备案文号为鲁境外投资[2015]N00088
号。
2、赫尔希公司
补充事项期间,赫尔希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实缴到位,并变更公司形式和经营
5-5-12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范围。
2015年1月15日,淄博博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淄博博诚会师验字(2015)
第001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4年1月15日止,赫尔希公司已收到赫达
股份、高起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赫达
股份以货币出资1,200万元,高起以货币出资300万元,至此赫尔希注册资本全部
实缴到位。
2014 年 11 月 6 日,赫尔希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赫
尔希公司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赫尔希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按同比
例折合为有限公司股权,并同意免去毕于东、高起、董成曦、毕松羚和杨宝銮担
任的赫尔希公司董事职务,免去王花、李志强担任的赫尔希公司监事职务(赫尔
希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21 日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免去杨中华担任的赫尔希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职务),重新选举董成曦担任赫尔希公司的执行董事,选举王花担
任赫尔希公司监事,同时变更住所,并通过《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章程》。
2015 年 1 月 5 日,赫尔希公司在淄博市工商局就上述变更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
登记和备案手续。
2015 年 3 月 2 日,赫尔希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将原
经营范围中注明的有效期延长一年,并增加货物进出口业务,同时通过《公司章
程修正案》。2015 年 3 月 17 日,赫尔希公司就上述经营范围变更事宜在淄博市
工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赫尔希公司持有注册号为 370300000002316
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山东赫尔希胶囊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淄博市
周村经济开发区西北外环路 1111 号,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董成曦,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 3,000 万元,经营范围为:对纤维素植物胶囊
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效期至 2016 年 3 月 5 日);货物进出口(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和股权结构为:
序号 股东名称或姓名 出资数额(万元) 持股比例(%)
1 赫达股份 2,400 80
2 高起 600 20
5-5-13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合计 3,000 100
(五)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新增的主要财产权利限制情况
2015年2月25日,赫尔希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
订编号为ZD5101201500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赫尔希公司拥有的权证
编号为淄国用(2014)第D037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价值764万元),
为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51012015280216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
自2015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
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
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60万元为限。
根据发行人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新增的财产系以申请、购买、
自建、出资等方式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争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除《法律意见书》、《律
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及上述已披露财产抵押担保情形外,
发行人的其他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十、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新增合同标的超过 500 万元或合同标
的虽不足 500 万元,但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
响且本所律师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如下:
1、授信合同
序 借款 授信期 授信额
贷款或授信银行 合同编号 担保
号 人 限 度
2014 年 10 月 9 日,
毕心德、杨爱菊与
该行签订 2014 年淄
2014 年 淄 20141009
发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周中银高保字 232
1 周中银授字 至 3500 万元
人 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号《最高额保证合
232 号 20150811
同》,为授信额度协
议项下所有债务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担
5-5-14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保;2014 年 10 月 9
日,发行人与该行
签订 2014 年淄周中
银高抵字 232 号《最
高额动产抵押合
同》,以羟丙基甲基
纤维素存货抵押,
为授信额度协议项
下所有债务提供抵
押担保。
2014 年 2 月 28 日,
发行人与该行签订
ZZ51012014000000
02《应收账款最高
额质押合同》,以在
2014 年 2 月 28 日到
2017 年 2 月 28 日期
间发生的(包括已
发生和将发生的)
所有应收账款为该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20141218 授信协议项下所有
2
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淄博 5101201428 至 10,000 万 债务提供质押担
* 注
人 分行 0199 20150703 元 保;2014 年 12 月
①
17 日签订上述合同
的《补充协议书》,
将担保的主债权期
间由 2014 年 2 月 28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7 日修改为 2014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5 年 7 月 3 日,
将担保的主债权最
高余额修改为 1.12
亿元。
*注①2014 年 12 月 17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 51012014280199 号
《融资额度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将融资额度金额修改为 10,000 万元,将额度期间修改为自 2014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5 年 7 月 3 日。
2、借款和担保合同
(1)2014 年 10 月 9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
定合同编号为 2014 年淄周中银借字 232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行人向该
5-5-15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借款 15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精制棉,借款期限 12 个月,自实际提款日 2014
年 10 月 11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10 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 6%。该借款合
同系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定的合同编号为 2014 年淄
周中银授字 232 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
2014 年 10 月 9 日,毕心德、杨爱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
签订编号为 2014 年淄周中银高保字 232 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发行人自 2014
年 10 月 9 日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
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保证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发
生的债权,以及在该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
保最高债权额为 4,000 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 年 10 月 9 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编号
为 2014 年淄周中银高抵字 232 号《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以公司 300 吨羟丙基
甲基纤维素存货抵押,为公司自 2014 年 10 月 9 日至 2015 年 10 月 8 日止签署的
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
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发生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 4,000 万元内提供
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
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2014 年 10 月 16 日,根据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
行签订的编号为 2014 年信字第 5121140414 号《授信协议》,发行人与该行签订
编号为 EAF5332014014 的《出口协议融资合同》,并经申请获得招商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出口协议融资 94.8 万美元,协议融资期限为 2014 年 10 月
16 日至 2015 年 4 月 14 日,融资利率为 5.32%。
2015 年 1 月 9 日,根据发行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
的编号为 2014 年信字第 5121140414 号《授信协议》,发行人与该行签订编号为
EAF533201500 的《出口协议融资合同》,并经申请获得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
博周村支行出口协议融资 120 万美元,协议融资期限为 2015 年 1 月 9 日至 2015
年 6 月 5 日,融资利率为 4.6243%。
5-5-16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毕心德于 2014 年 4 月 21 日出具的 2014 年信字第 5121140414 号《最高额不
可撤销担保书》,为 2014 年信字第 5121140414 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2015 年 1 月 15 日,发行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
号为 3730202015M100000000 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发行人申请,发行
人向该行借款 2,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5 年 1 月 15 日至 2016 年 1 月 14 日,
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 5.824%。
(4)2015 年 3 月 11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
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5280270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行人向该行借款 2,000
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精制棉、环氧丙烷等,借款期限自 2015 年 3 月 11 日至 2016
年 1 月 2 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
款基准年利率。
2014 年 2 月 28 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
ZZ5101201400000002《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在 2014 年 2 月 28 日到 2017
年 2 月 28 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为发行人自 2014
年 2 月 28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7 日止的期间与该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
权(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和发行人与该行签订
的 51012014280199 号《融资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
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 8,900 万元为限;2014 年 12 月 17 日,
发行人与该行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担保的主债权期间由 2014 年 2 月 28 日至
2014 年 12 月 17 日修改为 2014 年 12 月 18 日至 2015 年 7 月 3 日,将担保的主
债权最高余额修改为 1.12 亿元。
(5)2015 年 2 月 25 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为 51012015280216 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赫尔希公司因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支付项目款,向该行借
款 3,000 万元,借款期限为 2015 年 2 月 25 日至 2020 年 2 月 24 日,借款利率为
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
2015年2月25日,赫尔希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
5-5-17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订编号为ZD51012015000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赫尔希公司拥有的权证
编号为淄国用(2014)第D037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价值764万元),
为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签订的编号为51012015280216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
及赫尔希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
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
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6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
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5年2月25日,发行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
号为ZB5101201500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签订的上
述编号为51012015280216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赫尔希公司自2015年2月25
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该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即债权确
定期间),以及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
保,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340万元为限;
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
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
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担保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
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
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25日,高起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签订编号
为ZB5101201500000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签订的上述
编号为51012015280216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赫尔希公司自2015年2月25日
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间内在该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即债权确定
期间),以及赫尔希公司与该行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300万元为限;保
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
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
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担保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
5-5-18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
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发行人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发生的银行借款提供
对外担保的行为,已经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3、销售合同
序
购买方 销售方 销售数量 合同价款 合同标的 签订日期 合同有效期
号
20150101 至
1 德国可耐福 发行人 2,290 吨 893.1 万元 纤维素 20141124
20151231
食品级 拟定 2937.5 万
上海秦远进出 HPMC450 吨; 元,具体按供货 20150101 至
2 发行人 纤维素 20150115
口有限公司 PVC 建材级 时的市场价格 20151231
HPMC200 吨 确定
武汉欣同辉新 按供货时市场 20150110 至
3 发行人 500 吨 纤维素 20150110
材料有限公司 价格确定 20151231
暂定 562 万元,
西安畅源化工 具体按供货时 20150115 至
4 发行人 250 吨 纤维素 20150115
建材有限公司 的市场价格确 20151231
定
HD60HPMC30 拟定 1080 万
南京立鸿德贸 0 吨; 元,具体按供货 20150210 至
5 发行人 纤维素 20150210
易有限公司 75HDHPMC20 时的市场价格 20160209
0吨 确定
交货时间为合
同 签 订 后 120
日内,质保期自
山东民基化工 650 万元(含税 安装调试合格
6 发行人 37 台 石墨设备 20150105
有限公司 价) 后 12 个月或出
厂之日起质保
18 个月(先到
日期为准)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重大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违反《合同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
存在潜在风险和纠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虽已履行完
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因
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除已披露
的债权债务和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5-5-19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亦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账款
1、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000289号《审计报告》,并经本
所律师核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合并报表数据)期末
账面余额为4,769,750.66元,账龄1年以内的其他应收款为1,805,404.66元,占
全部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37.85%;账龄1-2年的其他应收款为750,897.00元,
占全部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15.74%;账龄2-3年的其他应收款为2,042,994.00
元,占全部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的42.83%。发行人其他应收款款项性质主要为经
营活动支付的保证金和押金,余额中无持有本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及关联方的欠款。
2、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付款期末账面余额为 825,517.66 元。发行
人其他应付款余额中无持有本公司 5%以上(含 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关联
方的款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是在正常生产
经营活动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一、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重大
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
册资本等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的发生。
十二、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于 2014 年 10 月 6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住所变更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北外环路
999 号,并对《公司章程》第五条进行了相应修改。
5-5-20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的上述修改经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履行法定程序,且修改内
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三、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及发行人确认,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未发生变化,因投资设立境外子公司赫达欧洲公司,发
行人组织结构图变更如下: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 1 次,董事会会
议 3 次、监事会会议 2 次,召开情况如下:
1、股东大会
2014年10月6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共计15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42,306,794股,占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59.10%。经出席会议股东一致同意,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住所
5-5-21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2、董事会
2014年9月20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董
事7人,实际出席董事7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
《关于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申请人民币3,500万元授信的议
案》、《关于拟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申请不超过1.2亿元
授信额度的议案》、《关于在荷兰合资设立公司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住所
的议案》、《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议案》。
2015年1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董
事7人,实际出席董事7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为控股子公司山东赫尔希胶囊有
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关于拟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议案》。
2015年3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董
事7人,实际出席董事7人。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14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
《关于审议<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报告>的议案》。
3、监事会
2014年9月20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监
事3人,实际出席监事3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
2015年3月12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本次会议应出席监
事3人,实际出席监事3人。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4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
《关于审议<2014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
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5-5-22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十四、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
变化。
十五、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和财政补贴
1、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福川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
惠政策,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且补充事项期间均未发
生变化。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赫尔希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如下:
税种 税率及计税依据
增值税 按应税产品销售收入的17%计缴
企业所得税 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5%计缴
城市维护建设税 按应缴流转税额的7%计缴
教育费附加 按应缴流转税额的3%计缴
地方教育附加 按应缴流转税额的2%计缴
经本所律师核查,赫尔希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发行人新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新享受的财政补贴如
下:
(1) 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9月28日下发的《关于延
长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2]47号),
发行人获得2014年社保补贴及岗位补贴73,348.74元。
(2) 根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6日下发的《关于下达周村
区2014年度统筹建设资金计划的通知》(周政发[2014]22号),发行人获得周村
区财政局政策扶持资金300万元。
5-5-23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3)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商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联合下发的《关
于下达2014年度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第一批)预算指标的通知》(淄财
企指[2014]39号),发行人获得2014年度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11,000元。
(4) 根据淄博市财政局、淄博市商务局于2014年11月10日联合下发的《关
于下达2014年度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淄财企指
[2014]52号),发行人获得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助资金42,739元。
(5) 根据淄博市科学技术局、淄博市财政局于2014年11月25日联合下发
的《关于下达二〇一四年淄博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通知》(淄科发[2014]54
号),发行人因350亿粒/年纤维素植物胶囊研发与生产项目属于民生科技创新项
目而获得扶持资金30万元,补充事项期间已收到相关扶持资金15万元。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新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均已得到有关政府部
门的批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根据山东和信出具的和信审字(2015)第 000289 号《审计报告》、山东省
淄博市周村区国家税务局于 2015 年 3 月 5 日分别为发行人及赫尔希公司出具的
依法纳税证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分别于 2015 年 3 月 5 日、2015 年 3
月 6 日为发行人及赫尔希公司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以及山东省莱阳市国家税务
局、莱阳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 2015 年 3 月 4 日和 2015 年 3 月 2 日为福川公司出
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三年均遵守
国家和地方有关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国家和地
方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六、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关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本所律师已经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详细披露了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环境保护、产品
质量和技术标准及其变化情况。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
术标准未发生变化,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变化情况如下:
5-5-24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1、福川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扩建项目
2014 年 12 月 9 日,莱阳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同意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扩建项目恢复试生产的决定》,经福川公司对环保设
施进行改造,同意福川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项目自 2014 年 12 月 9
日起恢复试生产,期限 3 个月。2015 年 3 月 6 日,莱阳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
烟台福川化工有限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项目延期试生产申请的批
复》,同意福川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项目再次延期试生产,自 2015
年 3 月 10 日延期至 2015 年 6 月 9 日期满。
2015 年 1 月 30 日,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意见书》(烟安监危化项目审(验)字[2015]001 号),同意福川公司
10,000 吨/年原乙酸三甲酯扩建项目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
2、赫尔希公司 350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胶囊(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
心硬胶囊)项目
2015 年 1 月 19 日,淄博市环保局周村分局出具《关于山东赫尔希胶囊股份
有限公司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试生产的批复》,经现场监
察,赫尔希公司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按照环境影响报告表
的内容和市环保局批准意见建设完工,环保设施建设执行了“三同时”规定,同
意赫尔希公司一期 35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空心硬胶囊项目进行试生产。
2015 年 1 月 12 日,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三同时”备案登记表》(备案编号:周安监工业项目[设计]备字[2015]001
号),经审核认为赫尔希公司 350 亿粒/年纤维素植物胶囊项目(一期)的安全设
施设计符合《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准
予登记备案。
(二)关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社会保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共有员工854
人,已全部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在册员工中,已有730人依法缴纳“五险”,726
人依法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尚未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的人员中,有2人选择
在其他单位参保,36人为新招聘人员,59人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或新型农村
5-5-25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27人为年龄50岁以上人员。针对符合缴纳“五险一金”
条件但尚未缴纳的员工,相关参保及缴费手续正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程中。
经核查,发行人已为尚未在发行人处缴纳社保的部分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
外伤害险,并为800名在册员工缴纳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
日0时至2015年12月31日0时)。
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为发行人及赫尔
希公司出具《证明》、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为福川公司
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
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无欠缴社会保险
金的行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
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新区管理部和淄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
村管理部于2015年3月10日分别为发行人及赫尔希公司出具《证明》、烟台市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莱阳分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为福川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发
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遵守与住房公积金缴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的规
定,已依法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截至该证明出具日,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情形。
此外,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发行人通过淄博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
遣用工26人,与发行人在册员工执行相同的薪酬政策。2015年3月6日,淄博市周
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确认淄博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依
法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办理了
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截至本证明出具之日,该公司不存在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
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核查,淄博众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持
有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编号为37030420140001的《劳务派
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
术监督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
5-5-26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护、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以及劳动、社保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
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募股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已经得到必需的批准和授
权,并办理了必需的备案手续,补充事项期间未发生变化。
十八、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没有发生变化。发
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十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
万马公司)、沈阳中科博微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科博微公司)
发生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纠纷,案件背景及进展情况如下:
2014 年 10 月,浙江万马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淄博市周村区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及沈阳中科博微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433,450 元,
并支付违约金 16,272.5 元,法院受理后,2014 年 12 月,发行人以浙江万马公
司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迟延交货及交付的电缆尺寸不足为由提起反诉,
要求浙江万马公司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赔偿损失,并支付延期交货违
约金 16 万元和电缆尺寸不足的赔偿金 20 万元,法院受理后,与浙江万马公司的
起诉合并审理。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案件涉案标的额较小,不属于重大诉讼案件,对发行人
的持续经营不会产生影响。
5-5-27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承诺,以及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
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股东毕心德和毕文娟的承诺及本所律师
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的上述股东不存在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
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毕心德出具的声明与承诺,以及发行人总经理毕于
东的书面声明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补充事项期间,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
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审阅了发行人签署日为 2015 年 3 月 19 日的修订后《招股说明书》
(申报稿),着重审阅了其中引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
关内容,确信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证券交易所审核同
意外,发行人继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其他各项程序性和实质性条件的要求。
本所律师经再次履行审慎核查义务之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已相应补充工作底稿。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
签字后生效。
5-5-28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签署页)
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单卫红: 刘英新:
李 莹:
年 月 日
5-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