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华 都: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6-07-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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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264 证券简称:新华都 公告编号:2016-075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8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2 号)。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已调查、审理终结,

并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进行了相应处罚,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一)未及时披露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

2014 年 10 月 13 日,新华都与福建省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福建怡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华都将其持有的安溪新华都置业发展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置业)100%股权作价 1244.31 万元转让给福建怡和。

2014 年 5 月,新华都时任董事陈耿生成为福建怡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福建怡和构成新华都关联方。此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且交易金额占新华都 2013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 %,已达到规定标准,新华都未及时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露。

(二)未披露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情况

2014 年 6 月,安溪置业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5599.57 万元;

2014 10 月至 11 月,新华都与福建怡和发生关联方资金往来 1156.12 万元;2014

年 10 月 27 日,安溪置业股权变更至福建怡和名下,但尚欠新华都往来款 1140

万元,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全部归还新华都。对

与福建怡和的关联关系,上述关联方资金往来以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新华都未按

照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

格式(2014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在 2014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

充披露。

(三)未披露与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新华都 2013 年、2014 年分别向泉州绿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绿农)

采购产品 3667.26 万元、2741.73 万元,支付预付款 3900 万元、2311.75 万元。

泉州绿农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陈文杰,是新华都实际控制人陈发树的侄子;

陈文杰对泉州绿农的 500 万元出资来自陈发树;泉州绿农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

为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 255 一 257 号,该场所租自新华都子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

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新华都)安溪大同店。泉州绿农 2013 年和

2014 年营业收入分别为 3740.29 万元和 2651.88 万元,与新华都向其采购的

金额基本一致,其业务依赖于新华都。上述情况表明,陈文杰属于《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泉州绿农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

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已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泉州绿农构成新华都关联方。对 2013 年至 2014 年期间与泉州绿农发生的上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

则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0 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 《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5 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14 年

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在 2013 年、 2014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与泉州绿农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以临时公告形式

补充披露。

(四)未按规定披露订立重要合同等重大事件

1、2012 年 11 月 2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和昌福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由泉州新华都在一年内向和

昌福建支付 5000 万元定金、预付租金 5000 万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按

年 18%的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预付定金及租金的资金占用费;2012 年 11 月

7 日,泉州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补充协议》,约定泉州新华都

在一年内向和昌福建支付认购款 1.9 亿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以 18%的

利率向泉州新华都支付已付认购款的资金占用费。上述《租赁补充协议》 《商

品房认购补充协议》属于重要合同,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

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

二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一年度报告的内容

与格式( 2014 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 2013 年、2014 年年度报告“重

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公告形式补充披

露。

2、2013 年 1 月,新华都关闭常州奥体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819.08 万元,占 2011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9.35 % ;2013 年 4 月,新华都

关闭泰州坡子街店,装修费和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2438.26 万元,占 2012 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5.28%。上述重要事项,新华都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 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 2013 年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华都才以临时报告形式补充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合同和协议、财务凭证、银行资料、

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新华都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新华都补充公告等证据证

明,足以认定。

新华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对新华都的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周文贵、龚严冰、陈耿生;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上官常川、刘国川、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李青。

2016 年 6 月 20 日,我局向上述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厦

证监处罚字〔2016〕2 号)。当事人黄建忠、戴亦一、张白于 6 月 30 日向我局提

交《申诉书》,并要求听证。7 月 15 日,我局举行了听证会,黄建忠、戴亦一、

张白出席了听证会。黄建忠、戴亦一、张白在《申诉书》和听证陈述中提出:一、

关于新华都与福建怡和、泉州绿农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由于新华都及相关高

管均未主动告知,相关事项也未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新华都于 2012 年 11 月与和昌福建签订商品房协议,于 2013 年 1 月、4 月

关闭相关门店时,尚未受聘成为独立董事,相关事项也未提交董事会审议,其不

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自受聘新华都独立董事以来,对新华都提出了不

少规范公司运行、完善治理结构的意见建议,并且积极配合本案的调查工作,希

望充分考虑有关情节,给予改正机会,免于处罚。

我局经审理认为:一、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法定保证责任。本案中新华都涉案事项,作为独立董事应

予以关注。当事人未提供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的相关证据,仅以不知情为由要

求免责,其申诉理由不成立。二、新华都与和昌福建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关闭门店

事项虽然都发生在当事人任期之前,但该事项应在新华都 2013、2014 年年度报

告上披露。当事人在审议新华都 2013、2014 年年度报告时,没有对该事项予以

关注,并在年报上签署了书面确认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当事人

提出其在公司运营、治理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并积极配合调查等申诉理由,

我局在量罚时已予充分考虑。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新华都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二、对周文贵、龚严冰、陈耿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三、对上官常川、刘国川、黄建忠、戴亦一、张白、李青给予警告,并分别

处以 3 万元罚款。

二、股东致歉

新华都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本次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向新华都

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三、公司说明

1、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严格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股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公司内部治理及信息披露管理,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司股票不会因处罚决定而被暂

停上市或终止上市。

特此公告!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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