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相关事项
发表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2015 年修订)》、《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 1-3 号》”)、《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股权激励
限制性股票的取得与授予(2015 修订)》、《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作为利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本着认真、负责
的态度,基于独立、审慎、客观的立场,我们对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相关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就公司本次限制
性股票授予事宜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公司董事会确定,以 2016 年 7 月 27 日作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
日,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我们认为,该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3 号》、《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 号:
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取得与授予(2015 修订)》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同时本次授予也符
合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关于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条件的规定。
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禁止获授限制性股
票的情形,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激励对象范围的确定符合公司实际
情况以及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
审议本议案时,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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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我们一致同意公司董事会以 2016 年 7 月 27 日为授予日,向 22 名激励
对象授予 260.50 万股限制性股票。
(以下无正文)
独立董事:
吴超鹏 张晓彤 夏 烽
201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