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利科技: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来源:上交所 2016-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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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证公司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含义根据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公司及公司控

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子公司采取的行为,适用本规范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制度,明确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及

保证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确立相关人员在从事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

追究机制。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公司对其法人财

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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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产的过户手续;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1)与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2)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3)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产。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

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

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任命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或财务总监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控制的企

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

(三)要求公司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指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

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五)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

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

(二)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控制公司的财务核算或资金调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公

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公

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公司存储在

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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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对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

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的竞争。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

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

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三)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

平与实质公平的原则,并签署书面协议,不得造成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或公司资源的浪

费。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

证披露信息的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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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工作,及时答复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

面通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资产业务重整;

(五)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

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十七条 本规范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

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工作,

并承担保密义务。

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完成前款规定的登记和保密工作,应督促公司按照

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除前条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

务、业务等信息。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

以及查证工作。接到公司书面问询函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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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

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

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

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

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的公司

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

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通

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

规避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十日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十日内;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

限内和报告、公告后二日内;

(四)自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

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二个交易日内;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公司股份且在该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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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不得转

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

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

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

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等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公司负债、或者

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所提供担保的情形的,应当配合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

诺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

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公司股份的,

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

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征集

投票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

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

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担保人或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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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

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有冲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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