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升股份: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6-07-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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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华升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湘楚法律意见(2016)第 018 号

致:湖南华升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华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

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发[2015]51 号,以下简称“证监发[2015]51 号文”)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就公司的控股股东湖南华升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华升集团”或“增持人”)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至

2016 年 1 月 26 日期间通过股票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

称“本次增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

法律意见。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增持人提供的有关文

件及其复印件,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获得了增持人向本所律师

作出的如下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

完整的,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

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

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增持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

出判断。

3、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股份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本次增持股

份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4、本法律意见仅供增持人本次增持公司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

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

增持股份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批露。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事

实进行了核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

经本所律师核查,湖南华升集团公司成立于 1988 年 3 月,现持

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376300X9”的营业执照,法定代

表人为刘政,住所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 420 号,公司经营范

围为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及企业兼并、收购。经

销日用百货、纺织品、日用杂品、工艺美术品、苎麻原料;提供仓促、

纺织生产科研及咨询服务。

经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止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华升集团处于存续状态。

(二)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华升集团依法存续,且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

法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公司股份的情况

1. 本次增持股份前华升集团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股份前,

华升集团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量为 161,304,592 股,约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40.11%,系公司的控股股东。

2. 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公司 2015 年 7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和董事、监事、

高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5-025)、2016 年 1 月

16 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6-006)以及 2016 年 1 月 27 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

份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6-007)显示,华升集团计划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算的一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

股份,增持比例不超过公司已发行总股份的 1%。

3、本次增持股份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华升集团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至 2016 年 1 月 26 日期间,增持公司股份的具体情况如下:

(1) 2015 年 7 月 16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了

公司股份 399,72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1% ;

(2)2016 年 1 月 15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了公

司股份 2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5%;

(3)2016 年 1 月 26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了公

司股份 200,000 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 0.05%。

根据增持人确认,截至 2016 年 1 月 26 日,增持人累计增持

公司股份 799,72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 % 。

4、增持人目前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增持人持有公司

股份数为 162,104,31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0.31%。

本所律师认为,华升集团本次增持股份系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交易系统增持,本次增持股份行为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

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股份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要

约申请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股份前,华升集团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量为 161,304,592 股,占当时公司股份总数的 40.11%。本次增持股

份完成后,华升集团持有公司股份 162,104,312 股,占当时公司股份

总数的 40.31%。华升集团累计增持股份数量占当时公司股份总数的

0.2%,累计增持比例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

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

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拥有公司股份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份的 30%且已持续一年以上;本次增持股份未超过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 2%,据此,本所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

规定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申请的情形,可

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

记手续。

四、本次增持计划的信息披露情况

经查验,公司分别于 2015 年 7 月 17 日、2016 年 1 月 16 日、

2016 年 1 月 27 日发布了 《关于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管增

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关

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对增持人的名称、增持方式、本

次增持股份前后增持人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及后续增

持计划等进行了披露。

公司拟于近期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湖南华升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实施结果的公告》,就增持人本次增持完

成情况及其他说明事项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股份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

格,本次增持已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并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发出

要约申请的条件,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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