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艾科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来源:深交所 2016-07-18 2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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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2015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吉艾科技”)的委托,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

律师”)以特聘法律顾问的身份,就发行人 2015 年度非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

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于 2015 年 8 月 14 日出具了《关于吉艾

科技(北京)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

书》)和《关于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

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出具了《关于吉艾科技(北

京)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于 2016 年 1 月 25 日出具了《关于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非公开

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于 2016

年 2 月 24 日出具了《关于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与前述《原法律意见书》、《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统称为“已

出具律师文件”)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公司 2015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完毕

后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中的发行价格、发行数量调整事宜,出具《关

于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755) 2587-0780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52) 2167-005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海口分所 电话: (86-898) 6851-2544 纽约分所 电话: (1-212) 703-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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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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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于 2014 年 2 月 11 日颁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0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

司法部于 2007 年 3 月 9 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

国证监会司法部令第 41 号,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2010 年 10

月 20 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国证监会司

法部公告[2010]33 号,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下简称“中国”,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要求而出具。

本所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提供了本所

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

或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材料

或原件完全一致,各文件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

且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对于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

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发行人出具的说明、陈述与保证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鉴于本所律师不具备对相关财务事宜发表意见所需的相当于或超过会计师、

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亦不具备相关专业资格,因此本所

律师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商业判断及决策

等事项发表任何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与

已出具律师文件中使用的术语、定义和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本所在已出具律师

文件中所作出的所有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3-2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案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 2015 年 6

月 17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

票方案的议案》等议案,公司拟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 46,838,407 股,发行价格

为 21.35 元/股;若公司在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发股利、送

红股、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发行数量和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

二、股票发行价格、发行数量的前期调整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28 日召开的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决定以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217,274,000 股

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人民币 1.09 元(含税);同时,以资

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2 日披露的《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2014 年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4 年度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6 月 18

日,除权除息日为 2015 年 6 月 19 日。根据公司的确认,2014 年度权益分派及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已于 2015 年 6 月 19 日实施完毕。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24 日披露的《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关于调整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的公告》,公司董事会就前述事项对本次非

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进行调整:发行价格由 21.35 元/股调整为

10.62 元/股,发行股票数量上限由 46,838,407 股调整为 94,161,958 股。

根据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24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的《关于调整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议案》,公司决定将本次非公开发

行股票数量调整为不超过 64,971,750 股。

三、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016 年 6 月 16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951 号)(以下简称“批复”),核准

公司本次发行。

四、取得批复后发行价格、发行数量的调整

根据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16 日召开的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决定以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的总股本 434,548,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人民币 0.35 元(含税),合计派发

现金 15,209,180.00 元,其余未分配利润结转以后年度分配。

2-3-3

根据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6 日披露的《吉艾科技(北京)股份公司 2015 年度

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5 年度权益分派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7 月 12 日,

除权除息日为 2016 年 7 月 13 日。根据公司的确认,2015 年度权益分派已于 2016

年 7 月 13 日实施完毕。

根据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18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的《关于公司实施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后调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和发

行数量的议案》,公司决定对 2015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及发行数量作

出相应调整:发行价格由 10.62 元/股调整为 10.59 元/股,发行数量由不超过

64,971,750 股(含本数)调整为不超过 65,155,807 股(含本数)。

综上所述,公司取得批复后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的调整符合公司本次非公开

发行股票方案的相关规定。

(以下无正文)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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