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对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问询函》
之补充法律意见(一)
MING LUN
(WU XI)
LAW OFFICE
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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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 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
项的问询函》(中小板问询函【2016】第 311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
求,本所律师对《问询函》中涉及的问题以及海欣食品调整后的方案,进行了认真
分析及回复,具体内容如下:
一、【问题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限制性股票 2,260 万股,其中向公
司实际控制人滕用雄、滕用伟、滕用庄和滕用严(以下简称“滕氏家族”)分别授
予 280 万股,累计授予 1,120 万股,占授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比例为 49.56%,占目
前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 3.96%。请说明向滕氏家族较大比例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主要
原因、合理合规性,以及其所获授权益是否与其所任职务相匹配,请独立财务顾问、
律师就此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
回复如下:
1、关于实际控制人参与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说明;
根据《股权激励审核备忘录 3 号》相关规定的要求:持股 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
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除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且股东大会对该
事项进行投票表决时,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激励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要求: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
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经本所律师核查认为:
首先,明伦在《关于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
第二-(四)“限制性股票的分配情况”法律意见的列表所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滕用
雄先生、滕用伟先生、滕用庄先生、滕用严先生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均未超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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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本总额的 1%。
其次,明伦核查了海欣食品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议案 4、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特别提示第七条和召开 2016 年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待审议议案 4 的相关内
容。内容中均有明确表示公司实际控制人滕用雄先生、滕用伟先生、滕用庄先生、
滕用严先生需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实行了回避制度表决的程序后参与本次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
再次,明伦核查了实际控制人的承诺,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滕用雄先生、
滕用伟先生、滕用庄先生、滕用严先生承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
不转让获授限制性股票。
经核查,明伦认为:本次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参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
符合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滕用雄、滕用伟、滕用庄和滕用严四人拟授予限制性股票
数量的调整;
为更好发挥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中高层员工的激励作用,给市场树立良好形象,
经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同意对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上述四
人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进行调整,并对草案中涉及的相关条款内容进行调整,
具体如下:
获授的限制性 占授予限制性股 占目前总股本的
姓名 职务
股票数量(万股) 票总数的比例 比例
滕用雄 董事长 170 10.00% 0.60%
董事、浙江鱼极和舟
滕用伟 80 4.71% 0.28%
山腾新执行董事
董事、东山腾新董事
滕用庄 80 4.71% 0.28%
长兼总经理
滕用严 董事、总经理 170 10.00% 0.60%
林天山 副总、董秘 40 2.35% 0.14%
郑顺辉 财务总监 40 2.35% 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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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技术(业务)骨干(170 人) 950 55.88% 3.36%
预留 170 10.00% 0.60%
合计 1700 100% 6.01%
经核查,明伦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滕用雄先生、滕用伟先生、滕用庄先生、
滕用严先生作为一致行动人,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合计 50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77%,单个对象均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另外,公司对其四人拟授予限制性
股票数量的调整,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综上,明伦认为:向滕氏家族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同时,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滕用雄、滕用伟、滕用庄和滕用严四人拟授予限制性股票
数量的调整,符合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问题二】:根据草案披露,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层面解锁的业绩条件
为营业收入指标,各年度公司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锁期 业绩考核目标
第一个解锁期 2016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9 亿元;
第二个解锁期 2017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9.5 亿元;
第三个解锁期 2018 年营业收入不低于 10 亿元;
我部关注到,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你公司实现的营业收入分别为 8.55 亿元和
8.15 亿元,与本次业绩考核目标差距较小。此外,证监会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 1 号》规定,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需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行股
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不低于历史水平。请说明你公司设置的营业收入考核指标是否
符合上述规定,并请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公司经营情况等,说明营业收入指标设置
的合理性、能否发挥激励作用,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就此核查并明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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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如下:
1、关于设置营业收入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公司层面解锁的业绩条件的合规性
说明;
根据《股权激励审核备忘录 2 号》规定: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可设定适合于本
公司的绩效考核指标。绩效考核指标应包含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
明伦认为,公司所引用罗列的历史业绩数据均具有真实性;同时,根据《股权
激励审核备忘录 2 号》的相关规定,海欣食品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采用营业收
入作为业绩考核指标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2、关于公司设置的营业收入考核指标是否符合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录 1 号》相关规定的说明;
本次海欣食品股权激励计划业绩指标设置为:2016~2018 年营业收入分别不低于
9 亿、9.5 亿、10 亿。
根据公司历年年度报告数据显示,近 3 年公司的营业收入情况如下表所示:
项目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
营业收入(亿元) 7.5448 8.5528 8.1474
营业收入同比增长率(%) 2.2631 13.3597 -4.7394
结合上表来看,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设置的 2016-2018 年三年的营业收入考核
目标值均高于公司近三年的历史水平,且相比公司 2015 年 8.15 亿的营业收入增长率
分别为 10.47%、16.61%、22.74%。
经核查,明伦认为,公司设置的营业收入考核指标符合证监会发布的《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关于“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需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
上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不低于历史水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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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整体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问询函》中提及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及
核查,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明伦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向滕氏家族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证监会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同时,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滕用雄、滕用伟、滕用庄和滕用严四人拟授
予限制性股票数量的调整,也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
忘录》、《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最后,公司对业绩考核指
标的调整符亦合证监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
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 凯
经办律师:刘 凯 陈 辉
2016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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