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372 简称:欣泰电气 公告编号:2016-066 号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欣泰电气”)于 2015 年
7 月 14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
书》(深证调查通字 15069 号)。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上述信息公司已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进行了披露(公告编号:
2015-078)。
2016 年 5 月 31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处罚字[2016]57 号),详细内容已披露在《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58)。
2016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4 号)
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16]5 号),现就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中国证
监会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
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欣泰
电气、温德乙、刘明胜、胡晓勇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中国证监会举
行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
假记载
2011 年 11 月,欣泰电气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以下简称 IPO)申请,2012 年 7 月 3 日通过创业板发审会审核。2014 年 1
月 3 日,欣泰电气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为实现发行上市目的,解决欣泰电气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欣泰电气总会
计师刘明胜向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温德乙建议在会计期末以外部借款减少应
收账款,并于下期初再还款冲回。二人商议后,温德乙同意并与刘明胜确定主要
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形式进行冲减。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欣泰电气通
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
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中国
证监会报送的 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虚构收回应收账款 10,156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659 万元;虚增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10,156 万元。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虚减应收账款
12,062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3,384 万元,少计提坏账 726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
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5,290 万元。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虚减应收账款 15,840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5,324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313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2,421
万元;虚减预付账款 500 万元;虚增货币资金 21,232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
的现金流净额 8,638 万元。
以上事实,有招股说明书、客户提供情况说明、汇票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材料、
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
汇票等单据、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 IPO 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的条
件中“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和第二十条第
一款“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
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
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
王永珩、孙文东、陈柏超、胡晓勇、王建华、蔡虹、宋丽萍、赵春年、蒋光福、
范永喜、孙洪贵、韩冬、陈玉翀。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商议
并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
本,其行为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二)、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1、《2013 年年度报告》、《2014 年半年度报告》、《2014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
虚假记载
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者伪
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
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
据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3 年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19,940 万元,虚减其
他应收款 6,224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备 1,240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1,521 万元;
虚增货币资金 20,632 万元;虚增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12,238 万元。《2014
年半年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9,974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6,994 万元;少计提
坏账准备 272 万元;虚增应付账款 1,521 万元,虚减其他应付款 770 万元;虚增
货币资金 14,767 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9,965 万元。《2014 年年
度报告》虚减应收账款 7,262 万元,虚减其他应收款 7,478 万元,少计提坏账准
备 363 万元,虚减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净额 12, 944 万元。
2、《2014 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
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占用欣泰电气 6,388 万元。欣泰电气在《2014 年年度报告》中未
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客户提供情况说明、欣泰电气提供的转款汇总表和明细表,欣
泰电气财务凭证、银行资金流水、银行汇票等单据、定期报告、董事会决议、监
事会决议、定期报告书面确认意见、当事人提供说明材料和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
据证明,足以认定。
欣泰电气披露的 2013 年年度报告、2014 年半年度报告、2014 年年度报告存
在虚假记载及 2014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
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对欣泰电气该项违法
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温德乙、刘明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于晓洋、王
永珩、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贵、韩
冬、陈玉翀、杜晓宁。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构成《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当事人欣泰电气、温德乙、刘明胜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欣
泰电气在对历年公告的财务报表进行追溯调整后的财务数据显示,其相关年度的
净利润等实质发行条件的财务指标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财务指标要求,因此欣泰电气不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对
温德乙的同一行为分别以“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重复处
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三、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在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已
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四、欣泰电气积极配合调查,尽力消
除违法行为影响,具有从轻、减轻情节。
中国证监会认为:一、公开发行新股不仅要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财务指标,更要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
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欣泰电气在报送的 IPO
申请文件中相关年度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发行条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二、温德乙作为欣泰
电气董事长在相关 IPO 申请文件和定期报告上签字,承诺保证相关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其应对欣泰电气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
法律责任,同时,温德乙作为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最终决定以外部借款等方式
虚构收回应收款项,并安排、筹措资金且承担相关资金成本,其行为已构成“指
使”从事相关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对温德乙两项行为
同时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欣泰电气于 2014 年 1 月取得中国证监会《关
于核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
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5 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违法行为,
距 2014 年 1 月尚未超过两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责期限的问题。四、中国证监
会在事先告知时,已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调查的相关情节。
当事人胡晓勇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一、其作为董事,已经勤勉
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其担任董事系职务行
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国证监会认为:一、胡晓勇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
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胡晓勇未能提供其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已履行勤勉尽责
义务的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胡晓勇作为欣泰电气的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
果不因其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
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的 3%即 772 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处以 802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 30
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欣泰电气非法所募资金的 3%即 772
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处以 30 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款;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玉翀、陈柏超、王建华、胡晓勇、宋丽萍分别处
以 5 万元罚款;
(六)对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处以 30 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 60 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款;
(五)对蔡虹、陈柏超、宋丽萍、孙文东、赵春年、蒋光福、范永喜、孙洪
贵、韩冬、陈玉翀、杜晓宁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行政处罚意见,中国证监会决定:
(一)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832 万元的罚款;
(二)对温德乙给予警告,并处以 892 万元罚款;
(三)对刘明胜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四)对于晓洋、王永珩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20 万元罚款;
(五)对孙文东、蔡虹、陈柏超、宋丽萍、陈玉翀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8
万元罚款;
(六)对蒋光福、赵春年、范永喜、韩冬、孙洪贵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6
万元罚款;
(七)对王建华、胡晓勇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八)对杜晓宁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
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33 号)第五条的规
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温德乙、刘明胜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中国证
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对中国证监会相关处罚措施需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