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与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障公司和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案)(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
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办理验资手续,出具相关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实行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
其他银行账户。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募集资金专户只能用于募集资金的存取和管理,不得作其他用
途。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确保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
和透明。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
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
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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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
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发行募集资金总额
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的百分之五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
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
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
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
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审议应放弃表决权。独立董事应对投资决策程序、项目实施的合理性、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
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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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按年度和项目编制;
(二)具体执行部门编制《募集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三)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同意;
(四)董事会审议通过;
(五)总经理负责组织执行。
募集资金使用依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
(一)具体使用部门填写申请表;
(二)财务负责人签署意见;
(三)总经理或授权副总经理审批;
(四)财务部门执行。
如果超出董事会审批的范围,应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执行;权益投资
项目,由公司指定负责部门会同财务部负责执行。
(二)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的制定,质量的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工程进度跟踪、
建立项目管理档案等。
(三)公司财务部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当单独建立有关会
计记录和台帐。
(四)项目完成后,由公司指定部门会同项目管理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财务部、审计部等
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及合作方情形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发
生需要终止项目实施、投资超预算、进度延期等情况,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
公司按照本制度及深交所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和信息披露手续。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按计划进度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
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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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
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
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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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
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
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
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
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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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
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
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
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
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
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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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
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
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
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
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
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
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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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
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
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
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
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
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将给予批评、
警告,直至解除职务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将视情况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
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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