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本化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6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6-30 21: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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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雅本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

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法

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

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

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或募集资金净额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公司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第十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

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原则上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应当为商业银行,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

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

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

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十一条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的,超募资金应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

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

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

见,符合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深

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一)公司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

务资助;

(二)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

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

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

(六)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

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

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超募资金达到或者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

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应当对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独

立意见,并与公司的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计划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

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30%以上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超募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

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

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

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除满

足上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12个月内

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最近12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

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四)经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

表示同意。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

补充流动资金。闲置募集资金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第二十四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第二十六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

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

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公司拟将该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

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三十二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

化,或者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

资金投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

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及年度募9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依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

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

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

费用。

第三十七条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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