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巨潮网 2016-07-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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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6)锦律非(证)字第 143-4 号

致: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锦天城”)接受宁波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宁波港股份”)的委托,并根据公司与本所

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作为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

下简称或“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工作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重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律师已经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16 年 5 月 19 日,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于 2016

年 5 月 12 日下发的《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相关问题的

函》(上市部函[2016]357 号)的要求,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

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披露并发表了

合法性意见。

根据 2016 年 5 月 19 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并购重组委 2016 年第 36

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本所律师对宁波港股份通过并购重组委会后与本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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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查验,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

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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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等的进一步补充和修订,并构成《法

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

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

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本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基于上述表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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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问题 1: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前宁波舟山港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锁定期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宁波舟山港集团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宁波港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85%的股份交割完成之日起,本次交易

前我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 75.46%的股份锁定期为 12 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在《重组报告书》中已经补充披露了宁波舟山港

集团的上述股份锁定承诺。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4-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 硕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吴明德 卢胜强

年 月 日

上海 杭州 北京 深圳 苏州 南京 重庆 成都 太原 香港 青岛 厦门 前海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 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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