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6)锦律非(证)字第 143-4 号
致: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锦天城”)接受宁波港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宁波港股份”)的委托,并根据公司与本所
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作为公司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以
下简称或“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本次重组”或“本次交易”)工作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为本次重组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本所律师已经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2016 年 5 月 19 日,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于 2016
年 5 月 12 日下发的《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相关问题的
函》(上市部函[2016]357 号)的要求,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
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披露并发表了
合法性意见。
根据 2016 年 5 月 19 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并购重组委 2016 年第 36
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本所律师对宁波港股份通过并购重组委会后与本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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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查验,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
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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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等的进一步补充和修订,并构成《法
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意见书》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
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
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本
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基于上述表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
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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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文
问题 1:请申请人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前宁波舟山港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锁定期安排。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宁波舟山港集团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宁波港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 85%的股份交割完成之日起,本次交易
前我集团持有的上市公司 75.46%的股份锁定期为 12 个月。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公司在《重组报告书》中已经补充披露了宁波舟山港
集团的上述股份锁定承诺。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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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王 硕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吴明德 卢胜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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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 11、12 层,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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