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6 年 6 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重庆市长安汽车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
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6月14日在《公司章程》规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
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
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
会议于2016年6月30日下午2:30在公司多媒体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上午9:30-11:30、下
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6
月29日15:00至2016年6月30日15:00的任意时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出 席会议的 A股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6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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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1,459,44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A股股份总数的48.70%。其中出席现场股东大
会的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1,823,595,216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A股股份总数的48.49%;通过网络投票的A股股东共35人,代表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数7,864,224股,占公司有表决权A股股份总数的0.21%。
出席会议的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0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0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的B股股份总数的0%。其中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的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共0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B股股份总数的0%;通
过网络投票的B股股东共0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B
股股份总数的0%。
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共 36 人,代表股份
1,831,459,44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9.28%。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35人,拥有及代表的股份为
7,864,22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17%。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3.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
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
果。
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
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
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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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许志刚
彭观萍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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