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所问询函核查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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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六年六月
理工环科交易所问询函核查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所问询函核查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致: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环科”、
“公司”)的委托,担任理工环科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交
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江西博微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新技术”)100%股
权和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洋环科”)100%股权,同时向不超过 10 名其他特定投
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特聘专项
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本着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出具的《关于对宁波理工环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
(中小板问询函[2016]第 302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要求本所律师核查并
发表意见的事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2016 年 6 月 22 日,你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利润补偿协议>中
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暨与北京尚洋全体股东签署<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
案》,拟就重大资产重组期间你公司与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北京尚洋”)全体股东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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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利润补偿协议》中部分条款进行变更。
请分析说明上述利润补偿协议条款变更是否违反《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
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北京尚洋《利润补偿协议》部分条款变更
1、2015 年 7 月 20 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许可[2015]1724 号《关于核准宁
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朱林生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批复》,核准理工环科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
2、2015 年 8 月 5 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尚洋环科 100%
股权的持有人变更登记为理工环科,理工环科就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北京尚
洋标的资产过户完成。理工环科向上述交易对方发行的 25,301,202 股股票已于
2015 年 8 月 31 日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办妥股份登记手续,并于 2015 年 10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3、2016 年 4 月 21 日,理工环科披露了《关于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
公司 2015 年度未达成业绩承诺暨相应股份补偿的公告》,北京尚洋 2015 年度经
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3,126 万元,未能完成
2015 年度业绩承诺。北京尚洋原股东应按照其与理工环科签署的《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利润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利润补偿协议》”的约定进行补
偿。
4、鉴于原《利润补偿协议》约定股份划转并在补偿期限届满再进行统一回
购注销的利润补偿方案无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
简称“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实施,经与交易对方充分沟通,2016 年 6 月 22
日,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利润补偿协
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原《利润补偿协
议》中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
2016 年 6 月 22 日,理工环科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回购注销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015 年度未达成业绩承诺相
应补偿股份的议案》、关于<利润补偿协议>中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暨与北京尚洋全
体股东签署<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
事会全权办理回购注销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议案,关联
董事回避表决。
5、根据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的《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对
原《利润补偿协议》主要条款作出如下变更:
(1)原协议第五条第 2 款变更:将“补偿期限届满且确定应补偿股份数量
并完成锁定手续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就锁定股份的回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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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以总价 1 元的价格定向回购专户中存放的全部锁定股份并予以注销”变
更为“未完成业绩承诺的年度,在补偿方案确定后,甲方应及时就补偿股份的回
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以总价 1 元的价格定向回购全部补偿股份并予
以注销”;将“乙方在补偿前先将乙方各方持有的该等数量股票划转至理工监测
董事会设立的专门账户进行锁定,该部分被锁定的股份不拥有表决权且不享有股
利分配的权利”变更为“乙方用于补偿的股份不拥有表决权且不享有股利分配的
权利”。
(2)原协议第五条第 6 款变更:将“在补偿期限届满且确定应补偿股份数
量并完成锁定手续后,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就锁定股份的回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
股东大会,以总价 1 元的价格定向回购专户中存放的全部锁定股份并予以注销”
变更为“未完成业绩承诺的年度,在补偿方案确定后,甲方应及时就补偿股份的
回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以总价 1 元的价格定向回购全部补偿股份并
予以注销”。
(二)北京尚洋《利润补偿协议》部分条款变更不违反《关于上市公司业绩
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国证监会 2016 年 6 月 17 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
关问题与解答》规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的业绩补偿承诺是基
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的重要组成部
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
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经本所律师核查,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的《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
协议》对原《利润补偿协议》约定的利润补偿方式作出变更,系为配合中登公司
深圳分公司在标的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的年度当年,办理股份划转及回购注销交
易对方股票作出的变更安排,不导致交易对方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的变更,不属
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第五条规定的“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
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无法按期履行的”而变更
交易对方原有承诺。
本所律师认为,北京尚洋《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已经理工环科与交易
对方签署,相关利润补偿事宜已经理工环科董事会审议批准,履行了现阶段必要
的法律程序;北京尚洋《利润补偿协议》部分条款变更,不构成交易对方业绩补
偿承诺的重大变更,不属于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第五条规定作出的
变更业绩补偿承诺,不违反《关于上市公司业绩补偿承诺的相关问题与解答》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针对变更后条款,请明确在补偿方案确定后,你公司就补偿股份回购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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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限,回购实施前保证相关股份不存在回购注销障碍的措
施及其有效性。请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理工环科就补偿股份回购注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限安排
根据理工环科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召开 2016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理工环科董事会同意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6 年 6 月 23 日,理工环科董事会发出《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公告》,定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回购注销北京尚洋东方环境科技
有限公司 2015 年度未达成业绩承诺相应补偿股份的议案》、《关于<利润补偿协
议>中部分条款进行变更暨与北京尚洋全体股东签署<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
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回购注销相关事宜的
议案》等涉及本次补偿股份回购注销的相关议案。
此外,理工环科就补偿承诺期内可能发生的补偿股份回购注销事宜承诺如
下:“未完成业绩承诺的年度,在补偿方案确定后,理工环科将在两个月内及时
就补偿股份的回购及后续注销事宜召开股东大会,确保补偿股份回购注销的依法
顺利实施”。
(二)回购实施前保证相关股份不存在回购注销障碍的措施及其有效性
根据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利润补偿协议》、
《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理工环科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及理工
环科的说明,于补偿方案确定后、补偿股份回购实施前,理工环科已采取以下措
施保证相关补偿股份不存在回购注销的法律障碍:
1、根据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北京尚洋原股
东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认购取得的上市公司的股份限售期为 12 个月,自本次
交易向认购人所发行股份上市之日起算;自股份上市之日起满 12 个月,如经审
计机构对北京尚洋 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度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后,
北京尚洋在利润补偿期间内的会计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不足承诺净利润数的,则交
易对方各方认购取得的理工环科股份自股份上市之日起按 30%、30%、40%的比
例逐年分期解锁;如该等取得的股份限售期限长于上述约定期限的,则该部分限
售期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理工环科向北京
尚洋原股东发行的 25,301,202 股股票自 2015 年 10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至今,根据交易对方作出的股份限售安排仍处于锁定状态;于未来利润补偿期
间发生补偿股份事项的,按比例逐年分期解锁。
2、根据理工环科与北京尚洋原股东签署的《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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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承诺:在上述股份回购注销前,对上述股份进行锁定,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
保证不对锁定股份进行质押,也不对补偿股份解除锁定,锁定股份不拥有表决权
且不享有股利分配的权利”,因此,未经理工环科董事会同意,北京尚洋于 2015
年度应补偿股份 1,683,659 股不得进行股份质押或股份解锁;且补偿股份不得参
与理工环科 2015 年度利润分配,北京尚洋全体股东 2015 年度分红将在扣减补偿
股份对应的分红权后,由理工环科以自派现金红利方式进行。于未来利润补偿期
间发生补偿股份事项的,北京尚洋补偿股份仍按《利润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前
述约定执行。
3、根据理工环科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沟通,于实施补偿股份回购时,
经理工环科申请,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将北京尚洋补偿股份转入股份回购账户进
行注销。
本所律师认为,于补偿方案确定后至补偿股份回购实施前,北京尚洋补偿股
份处于锁定状态,未经理工环科董事会同意不得进行股份质押或股份解锁,且补
偿股份不参与理工环科利润分配。于回购实施前,理工环科已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补偿股份不存在回购注销的法律障碍,上述措施合法、有效、可行,将有效保护
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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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日为二零一六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沈田丰
负责人:沈田丰 ___________ 吕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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