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大智能:关于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6-29 12: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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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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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徽合肥市长江中路 328 号

TEL:+86-551-68109590

关于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致: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3 号》”)等有关规定,安徽征

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科大智能”或“公司”)的委托,就科大智能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进

行了调查,查阅了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有关

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的事项

而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该等资

料均属真实、准确和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

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

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

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及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基于以上前提及限定,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事宜发

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如下:

(一)公司系由上海科大鲁能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原有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截

至 2009 年 8 月 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为 4,500 万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 1 月 20 日,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会验字

[2010]3041 号《验资报告》。2010 年 1 月 28 日,公司召开了创立大会,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上海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关于上海科大

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及各发起人出资情况的报告》等议

案。2010 年 2 月 9 日,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领取了编号为 31011500072221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 年 3 月 10 日,

国务院国资委出具《关于上海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

的复函》(国资产权[2010]153 号),同意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的国有

股权管理方案。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658 号文核准,公司于 2011 年 5 月向社会公

开发行 1,5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发行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 6,000 万

元。2011 年 5 月 25 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上市,股票代码:

300222,股票简称:科大智能。

2012 年 3 月 30 日,根据公司 2011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 2011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6,000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4 元人民币

(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 6,000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8 股,共计转增 4,800 万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 10,800 万股。

2014 年 4 月 1 日,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监许可[2014]339 号《关于核准科大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蔡剑虹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

核准公司上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宜。2014 年 6

月 13 日,公司完成上述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新增股

份上市,新增上市股份 55,895,776 股,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 108,000,000

元增加至人民币 163,895,776 元。

2015 年 4 月 17 日,根据公司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 2014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16,389.58 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0.8

元人民币(含税),同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以 16,389.58 万股为基数向

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9 股,共计转增 14,750.62 万股,转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

至 31,140.20 万股。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以及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公司同意向杨锐俊、姚瑶、鲁兵、龚伟、

杨建慧等 213 名激励对象授予 12,714,800 股限制性股票,每股面值 1 元。公司

增加股本人民币 12,714,800 元,变更后的股本为人民币 324,116,774 元。

2015 年 6 月 17 日,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1702 号《关于核准

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任建福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批复》,核准公司上

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相关事宜。2015 年 8 月 18 日,公司完成上述发行股份购买

资产暨新增股份上市,新增上市股份 10,712,606 股,公司注册资本金由人民币

324,116,774 元增加至人民币 334,829,380 元。

2015 年 9 月 7 日,根据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

总股本 334,829,380 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8 股,转

增后公司总股本增加至 602,692,884 股。

2016 年 4 月 18 日,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836 号《关于核准

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陆颖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

核准公司向陆颖等人发行股份购买相关资产,并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发

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配套资金。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次发行股份购买资

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宜正在实施过程中。

(二)科大智能现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

9131000074494301X3)。根据该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名称为科大智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 456 号 A203-A206 室,法定代表人为黄明松,注册资本

为人民币 60269.288400 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高端装备智能制造技术开发,工

业机器人、服务机器人产品研发与销售,智能化工厂系统、智能化物流系统、智

能化巡检系统设计与服务,云平台服务,智能配电网监控通讯装置与自动化系统

软硬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货物

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3、根据科大智能的公司章程,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4、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

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科大智能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科大智能具备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根据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公司已对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目的与原则,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

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

锁定期、解锁期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锁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

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及激励对象解锁的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公司与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等事项进行了规

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及合法合规性

(一)已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

了如下程序:

1、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2、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

3、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激励计划》发表了意见,认为:“1、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备实施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2、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同时,公司本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亦不存在《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

号》等规定的禁止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其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

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制订、

审议流程及内容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安排、解锁安排

(包括授予额度、授予日期、授予价格、锁定期、解锁日、解锁条件等事项)未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4、公司不存在向

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5、公司实施

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薪酬考

核体系,提高公司可持续发展能力,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管理

效率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与责任心,并最终有利于提高公司业绩,确保公

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为股东带来更高效、更持久的回报。综上所

述,我们认为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的利益,一致同

意公司实施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二)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之后才可实施。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现阶段必要

的程序,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之后才可实

施。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已于 2016 年 6 月 29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及第三届监事会第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公司将在董事会、监事会召

开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独立董事意见等

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尚需

按照《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履行

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其制定的目的系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

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等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

益、公司利益和经营者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明显在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具备《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而制定的《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

3、公司为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

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之后才可实施;

4、公司尚需按照《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进一步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5、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接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的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金有平 金有平:

葛玉忠:

201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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