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安阳〃郑州〃北京〃上海 大沧海意字[2016]第 0020 号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大沧海意字[2016]第 0020 号
致: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安彩高科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高科”)的委托,指派徐海莲、宋会光律师
(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安彩高科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
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
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彩高科《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安彩高科提供的本次股东
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安
彩高科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安彩高科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所作
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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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安彩高科董事会召集,于 2016 年 6
月 8 日,在《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上刊登了《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
会的通知》的公告,公告载明了股东大会类型和届次;股东大会召集
人;投票方式;现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的系统、
起止日期和投票时间;融资融券、转融通、约定购回业务账户和沪股
通投资者的投票程序;会议审议事项;有权出席会议的人员等事项,
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
项。
2、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召开情况与股东
大会通知披露的内容一致。公司董事长蔡志端主持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
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8 人,代表股份
408,499,099 股,占安彩高科股份总数的 59.20%。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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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3 人,代表股份
407,859,149 股,占安彩高科股份总数的 59.11%。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5 人,代表股份 639,950 股,占安彩高科
股份总数的 0.09%。
2、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安彩高科部分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议
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和表决。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
审议的议案与公告拟审议的议案一致,没有进行修改,不存在临时提
案;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涉及关联交易的议
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进行现场表决时,由本所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表决计票、监票,并由监事代表当场公布了现场投
票表决结果;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合
并统计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以下议案:
1、《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15 年度报告及摘要》。
3、《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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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5、《2015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6、《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7、《关于预计 2016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8、《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9、《关于向控股股东申请委托贷款额度暨关联交易的议案》。
10、《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
11、《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
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袁二方
经办律师:徐海莲
经办律师:宋会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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