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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334 号
致: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曹昊辰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
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
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香港 ﹒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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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2016 年第
十次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
董事会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公告了本次
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审议议案、出席对
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下午 14:30 在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 50 号金亚科技第一会议室召开。公司董
事长董昱坤因公无法出席本次会议,经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由公司董事王
海龙主持本次会议。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6 月 24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6 月 23 日 15:00 至 2016 年 6 月 24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
关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15 人,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115,537,3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3.3727%。其中,出席现场会
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1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115,496,100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3608%;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1,200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119%。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
会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会议通过了如下全部议案:
1、《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15,8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814%;
反对 21,5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186%;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773,9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97.297%;反对 21,5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7030%;弃权 0 股,
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
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
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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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334 号”《国
浩律师(成都) 事务所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
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李世亮
经办律师:陈杰 曹昊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