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以下简称
“本次发行”)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本次发行
与本次上市统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中华人民共
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就发行人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查阅了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
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说明、承诺函等,
并就本次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必要的询问。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
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
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
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
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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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 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
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
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
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任何人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2013 年 4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2014 年 4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2016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二) 2013 年 4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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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2014 年
4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
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2016 年 4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的议
案》。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
行上市相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 2016 年 5 月 30 日,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1177 号)核准发行人
本次发行。
(四) 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批
准授权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尚待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经核查发行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资料,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发行人不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发行人系由深圳市盛讯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讯达有限”)按
照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应
从盛讯达有限设立之日开始计算。盛讯达有限设立于 2006 年 12 月 28 日。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在
三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 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7 月 29 日出具的《验
资报告》(广会所验字[2011]第 10003790068 号)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
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
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四)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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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
条之规定。
(六)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及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支配发行人其他股
东的情形,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
(一) 根据《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提示公告》(以下简称“《提示公告》”)、《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初步询价及推介公告》(以下简称
“《初步询价及推介公告》”)、《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公告》(以下简称“《发行公告》”)、《深圳
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上定价
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率公告》(以下简称“《网上定价发行申购情况及中签
率公告》”)、《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以下简称“《网上定价发行摇
号中签结果公告》”)、《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以下简称“《网下发行初
步配售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采用网下向投资者询价配售(以下
简称“网下发行”)和网上按市值申购向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以下简称“网
上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本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 22.22 元/股,发行股份
总数为 2,334 万股,均为公开发行的新股;其中,网下最终发行数量为
233.40 万股,占本次发行总量的 10%,网上最终发行数量为 2,100.60 万
股,占本次发行总量 90%。
(二) 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16 年 6 月 21 日
出具的《验资报告》(广会验字[2016]G14001260392 号),截至 2016 年
6 月 21 日止,发行人实际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A 股股票 2,334 万股,募集
资金总额人民币 51,861.48 万元,减除发行费用人民币 5,870 万元,募集
资金净额人民币 45,991.48 万元,其中计入实收资本人民币 2,334 万元,
计入资本公积人民币 43,657.48 万元。本次发行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为人民币 9,334 万元。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已依法完成本次发行,发行结果真
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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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1177 号)、《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
告》、《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已
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的股票已公开发行,符合《证券法》第五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7,000 万元。根据《验资报告》,
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9,334 万元,股本总额不少
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
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深圳市盛讯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1177 号)、《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
告》、《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及《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 2,334 万股,占发行人本次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 25%以上,
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
(三)项的规定。
(四) 根据《网上定价发行摇号中签结果公告》、《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
及《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东人数将不少于 200 人,符
合《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发行人截止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的近三年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6 年 1 月 12 日出具的
《审计报告》(广会审字 [2016] G14001260336 号)(以下简称“《审计报
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根据相关主
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经办律师的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
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五)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五、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聘请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证
券”)作为保荐机构。广发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
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和
《上市规则》第 4.1 条的规定。
(二) 广发证券已指定陈运兴、张每旭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上市的保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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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为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
单的自然人,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六、 相关股东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
(一) 发行人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董事陈湧锐承诺:(1)自发行人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人直接或间
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
份;(2)发行人上市后 6 个月内,如发行人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的收盘
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 6 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本人直接或
间接持有发行人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 6 个月(若上述期间发行人发生
派发股利、送红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或配股等除息、除权行为的,则
上述价格将进行相应调整);(3)在本人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数的 25%;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
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
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
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二) 与陈湧锐存在关联关系的发行人三名自然人股东陈湧彬、陈坤焕、陈湧鑫
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
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本人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
部分股份。
(三) 担任发行人董事、高管职务的自然人股东李衍钢承诺:(1)本人自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
发行前本人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2)在
本人担任发行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
过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数的 25%;(3)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转让
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
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
本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
个月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转让本人直接或间接持
有的发行人股份;(4)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 6 个月内,如发
行人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或者上市后 6 个月
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本人持有发行人股票的锁定期限自动延长 6 个
月(上述发行价指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如果发行人上市
后因派发现金红利、送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等原因进行除权、除息的,
则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作除权除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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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发行人其他六名自然人股东马嘉霖、陈冬琼、彭剑锐、钟尉莲、张杰忠、
郑娟娟承诺:自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
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本人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
购该部分股份。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对所持股份的承诺,符合《上
市规则》第 5.1.5 条和第 5.1.6 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已具备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
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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