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的法律意见
中国 北京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
的法律意见
致: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
项法律顾问。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
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此前出具的法律意见中的简称
具有相同含义。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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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情况
1.1 2014 年 7 月 24 日,公司完成了首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工作,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38 人,授予数量为 366.7 万股(不含
预留部分的限制性股票 40 万股),授予价格为 11.92 元/股。
1.2 2015 年 2 月 2 日,公司完成了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登记工作,本
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71 人,授予数量为 39.8 万股,
授予价格为 16.69 元/股。
1.3 2015 年 6 月 3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董事会调整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即将首次授予
的限制性股票价格由 11.92 元/股调整为 11.77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
回购价格由 16.69 元/股调整为 16.54 元/股。
1.4 2015 年 11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
第四次会议,公司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11.77 元/股调整
为 4.708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16.54 元/股调整为 6.616
元/股。
1.5 经本所律师核查,就上述事项,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 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
2.1 公司《激励计划》对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调整进行了如下规定:
2.1.1 若在授予日后,公司发生派发现金红利、送红股、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股
等影响公司总股本数量或公司股票价格应进行除权、除息处理的情况时,
公司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做相应的调整。派息情况下的调
整方式为:P=P0-V,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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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2.2 经核查,2016 年 4 月 19 日召开的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2015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以公司现有总股本 424,090,235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
东每 10 股派 0.60 元人民币现金(含税)。除权除息日为 2016 年 6 月 16
日。因此,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规定,公司需对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
的回购价格进行调整。
2.3 据此,公司将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4.708 元/股调整为
4.648 元/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由 6.616 元/股调整为 6.556
元/股。
3 本次调整的批准程序
3.1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限
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意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3.2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独立董事已经发表独立董事意见,同意公司对限制
性股票回购价格进行调整,公司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调整依据
合理、合法。
3.3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召开的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对调整限制性股票
的回购价格进行了审核,认为公司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依据合
法、程序正当。
4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董事会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其内容和程序均符合《管理办法》
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尚需要就本次调整事项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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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正本叁份,副本叁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
后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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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调
整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的法律意见》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车千里
刘 勇
201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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