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宏股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来源:深交所 2016-06-22 09: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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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康 达 股 发 字 [2013]第 001-6 号

二 O 一五年七月

北京 BEIJING 上海 SHANGHAI 广州 GUANGZHOU 深圳 SHENZHEN 海口 HAIKOU 西安 XI’AN

杭州 HANGZHOU 南京 NANJING 沈阳 SHENYANG 天津 TIANJIN 菏泽 HEZE 成都 CHENGDU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康达股发字[2013]第 001-6 号

致: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吉宏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特聘专项

法律顾问,就发行人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上市(以下简称“首发”)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出具了康达股报字[2013]第 001 号《北京市康达

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

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康达股发字[2013]第 001 号《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分别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

2014 年 5 月 28 日、2014 年 9 月 11 日、2015 年 3 月 20 日、2015 年 6 月 29 日出

具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

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康达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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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

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由于发行人本次首发

的报告期已经变更为 2012 年度、2013 年度及 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根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发行人将补充上报

2015 年 1-6 月份财务报告。据此,本所律师针对公司申请首发的有关问题出具《北

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称“《律师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称“《首发

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12 号》”)、《律师事务

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及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的补充,仅供发行人为本次首发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首发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除非上下文有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与《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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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材料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

上,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首发的批准和授权

公司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方案的议案>的议案》中发行人首发上市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及《关于授

权董事会办理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中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

授权有效期已于 2015 年 5 月届满。针对上述情况,发行人召开了董事会及股东

大会,同意将发行人上述期限均延长至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

议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 年 4 月 24 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在公司会议室

举行,全体董事出席了会议。该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发行上市具体事

宜的决议有效期延期的议案》等议案,决定将公司首发上市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及

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延长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之日起十

二个月,并决定将上述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二)2015 年 5 月 10 日,发行人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在公司会议

室举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7 名,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8,700 万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与会股东及股东代表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了

《关于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授

权董事会办理发行上市具体事宜的决议有效期延期的议案》等议案,决定将公司

首发上市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及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延长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之日起十二个月。

(三)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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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及

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有效期的决议,所作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首发的主体资格的补充核查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设立至今历次股东

大会决议等书面文件,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出

现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解散的下列情形: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申请首

发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首发的实质条件的补充核查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首发应满足的各项实质条件核查如下:

(一)发行人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以每股 1 元面值公开发行不超过 2,900

万股股票,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人发行后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限于普通股一种,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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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三)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和《首发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下列发行条

件:

1、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

(2)发行人前身吉宏有限成立于 2003 年 12 月 24 日,并于 2010 年 12 月 3

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自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已超过 3 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3)根据相关《验资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

纳,设立后的增资均已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

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5)经核查,发行人及其前身吉宏有限最近 3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

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独立性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发行人具

备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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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

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相关人员的承诺并经核查,发行人的人

员独立。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现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未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兼职,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的财务独立,发行人已

经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

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未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

银行账户,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的机构独立,发行人已

经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和《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核查,发行人的业务独立,发行人的

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首发

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7)经核查,发行人在其他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符合《首发

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3、发行人的规范运行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

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

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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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发行人的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

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相关人员的承诺并经核查,发行人的现任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首发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①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 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内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

③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根据中喜出具的无保留结论意见的中喜专审字[2015]第 0477 号《厦门

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发行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告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符合《首发管理

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首发管

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① 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② 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③ 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

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

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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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④ 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⑤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⑥ 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经核查,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以及

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中喜出具的中喜审字[2015]第 0935 号《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喜专审字[2015]第 0477 号《内

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有严

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

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和发行人出具的说明,

并经核查:

(1)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

正常,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中喜出具了无保留

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发行人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

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和现金流量,并由中喜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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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

致的会计政策,未随意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了报告期内发

生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

《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中喜专审字[2015]第 0475 号《厦门吉

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

益专项审核报告》”),发行人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2012 年度为 30,857,585.01 元、2013 年度为 32,280,605.11

元,2014 年度为 14,728,203.70 元,2015 年 1-6 月为 16,497,754.81 元,最近 3 个

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发行人持续盈利,且累计超过 3,000 万元,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7)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 28,559,551.14 元、35,360,243.55 元、15,654,982.10 元

及 28,192,598.27 元,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

5,000 万元;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的营业收

入分别为355,491,188.56 元、387,255,903.69 元、385,927,475.74 元及248,313,692.36

元,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3 亿元,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

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8)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本总额为 8,700 万元,本

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项的规定。

(9)发行人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的净资产为 248,519,559.76 元,无形资

产为 795,482.85 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

例不高于 20%,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10)发行人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情形,符合《首发

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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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11)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喜专审字[2015]第 0476 号《关于厦

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及税收优惠情况的说明专项审核报

告》及税收征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

《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12)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核查,发

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

有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13)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承诺并经核查,发行人

申报文件中不存在《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① 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② 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③ 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4)经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不存在《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下列影响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①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②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

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③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④ 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

资收益;

⑤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

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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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募集资金运用

(1)经发行人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的

投资项目为吉宏胶印改扩建项目、吉宏塑料软包装扩建项目、吉宏创意设计项目

及偿还银行贷款。经核查,发行人首发募集资金全部用于发展主营业务。募集资

金使用项目未计划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也未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2)根据发行人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

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其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

力等相适应,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

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首发管理

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4)发行人董事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

行了认真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5)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产生同业竞

争或者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

(6)发行人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召开的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本

次首发后适用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将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

资金将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首发管理办

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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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的补充核查

(一)发行人的人员独立的补充核查

1、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补充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报告期内每期末发行人(含子公司、分公司)社会保

险缴纳情况如下:

2015 年 6 月 30 日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

缴纳 缴纳 缴纳 缴纳

员工人数 员工人数 员工人数 员工人数

社 社 社 社

(不含派 (不含派 (不含派 (不含派

保人 保人 保人 保人

遣) 遣) 遣) 遣)

数 数 数 数

954 876 876 764 499 491 554 521

注:(1)对已参加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保险“)的员工,呼市

吉宏和滦县吉宏给予报销。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呼市吉宏、滦县吉宏共为 226 名员工的

新农合保险给予了报销,该等人数包含在公司上述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人数之中。

(2)根据《廊坊市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廊坊市“目前暂不征缴生育保

险基金,生育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廊坊分公

司未单独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出具的说明并经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

行人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为:①22 名员工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未缴

纳,无需缴纳;②1 名员工属于内退人员由原单位缴纳;③7 名员工自行缴纳;

④2 名试用期内员工暂未缴纳,待转正后补缴;⑤44 名新入职员工待开户后缴纳;

⑥2 名员工正在办理转入手续。

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5 年 7 月 7 日出具证明,确认自

2015 年 1 月至该证明出具日,吉宏股份未发生因违反劳动及社会保障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5 年 7 月 3 日出具证明,确认正

奇彩印在该局办理用工报备 13 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13 人,无发现违反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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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险有关规定记录,正奇彩印近三年来未发生因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而被

该局处罚的案件。

厦门市海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5 年 7 月 7 日出具证明,确认自

2014 年 7 月至该证明出具日,吉宏纸品未发生因违反劳动及社会保障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而受到该局行政处罚的情形。

土默特左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 2015 年 7 月 5 日出具证明,确认呼市吉

宏严格执行国家、地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未受到该局

行政处罚。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于 2015 年 7 月 6 日出具证明,

确认廊坊分公司及其前身厦门市吉宏印刷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和

地方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日,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其他违反社会保

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未受该中心处罚。

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 2015 年 7 月 6 日出具证明,确认滦县吉宏严格执行

国家、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

自开办之日至该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违反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未受到该

局行政处罚。

2、劳务派遣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发行人自 2012 年 11 月以来存在通过劳务派

遣用工之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时间 2015 年 6 月 30 日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 日

劳务派遣人数 39 53 166 130

发行人员工总人

476 445 434 512

数(含派遣人员)

5-1-6-13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厦门市拓新原劳务 厦门市拓新原劳务

有限公司 (劳务派 有限公司 (劳务派

遣经营许可证编号: 遣经营许可证编号:

厦门市拓新原劳务 厦门市拓新原劳务

361000FJ20130062) 361000FJ20130062)

劳务派遣单位 有限公司(劳务派遣 有限公司(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许可证编号: 廊坊开发区方州劳 廊坊市搜才人力资

361000FJ20130062) 361000FJ20130062) 务派遣有限公司(劳 源有限公司(劳务派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遣经营许可证编号:

编号: 1310032014002)

1310402014001)

发行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占发行人用工总量的 8.19%。本所律师认

为,发行人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占发行人用工总量的比例符合《劳务派遣暂

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的相关规定。

3、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的补充核查

报告期每期末,发行人(含子公司、分公司)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如下:

2015 年 6 月 30 日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013 年 12 月 31 日 2012 年 12 月 31日

缴纳 缴纳

员工人数 缴纳住 缴纳住房 员工人数 住房 员工人数 住房

员工人数

(不含派 房公积 公积金人 (不含派 公积 (不含派 公积

金人数 (不含派遣) 数 金人 金人

遣) 遣) 遣)

数 数

954 503 876 497 499 380 554 79

注: 2012年中16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2013年补缴。

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未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原因如

下:①发行人员工(包括厦门本部区域、廊坊区域、呼市区域、滦县吉宏)工作

地以外农村户籍员工占员工总人数的绝大多数(截止 2015 年 6 月 30 日,农村户

籍的正式员工占正式员工总人数的 87.53%),其多数拥有自建房屋;②为了保证

员工权益,厦门本部、廊坊分公司、滦县子公司一直为员工租赁职工宿舍,呼市

吉宏自建职工宿舍供员工使用;③部分员工为工作地以外户籍,由于流动性的原

因,其本人不愿意在工作地缴纳,主动放弃;④已在原单位退休员工未缴纳;⑤

新入职员工尚未缴纳。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5 年 7 月 8 日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于 2012

年 4 月在该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 2015 年 7 月 8 日,缴交住房公积金

5-1-6-14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职工 144 人;2015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日,无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

受到该中心处罚的记录。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5 年 7 月 13 日出具证明,确认正奇彩印已

于 2002 年 11 月在该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 2015 年 7 月 13 日,无因违反

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受到该中心处罚的记录。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5 年 7 月 9 日出具证明,确认吉宏纸品已

于 2014 年 9 月在该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 2015 年 7 月 9 日,缴交住房公

积金职工 48 人;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6 月,无因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受

到该中心处罚的记录。

呼和浩特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土默特左旗管理部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出具证

明,确认呼市吉宏已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并补缴了 2010 年 1 月至 2012 年 12 月的公积金,正常汇缴 2013 年 1 月 2015 年

6 月公积金。呼市吉宏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其员工足

额、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情形。

廊坊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于 2015 年 7 月 6 日出具证明,确认廊坊分公

司隶属该部管辖范围,自 2012 年 5 月至该证明出具日,已开户人员住房公积金

未出现欠缴情况,无行政处罚记录。

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滦县分中心于 2015 年 7 月 1 日出具证明,确认

滦县吉宏已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在该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业务,并于

2014 年 7 月正常汇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其员工

足额、及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情形。

发行人、正奇彩印、呼市吉宏、吉宏纸品、廊坊分公司及滦县吉宏所在地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正奇彩印、呼市吉宏、廊坊

分公司及滦县吉宏在报告期内均遵守国家、地方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因违反劳动用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5-1-6-15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3 年 4 月 17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庄浩已出具承诺,如因发

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在本次首发完成之前未足额、按时为全体员工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导致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被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或

司法机关要求补缴相关费用、征收滞纳金或被任何他方索赔的,其将以现金支付

的方式无条件补足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应缴差额并承担其因此受到的全

部经济损失。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二)发行人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自主生产经营所需的独立完整的生产经营资产,并建立

了自主生产经营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体系;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供应

系统,其采购、产品销售均由公司自有的部门完成;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度、2013 年度、2014 年度及 2015 年上半年持续盈利。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及销售系统和面向市场自

主经营的能力。

五、发行人的业务的补充核查

(一)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取得或变更了如下生产经

营许可及资质证书:

1、2015 年 1 月 30 日,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吉宏股份核发了编号为闽

(2015)印证字 354400013 号的《印刷经营许可证》。根据该证,吉宏股份经营

范围为“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有效期限为 2015 年 1 月至

2017 年 3 月。

2、2015 年 2 月 9 日,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向正奇彩印核发了编号为闽

(2015)印证字 355400002 号的《印刷经营许可证》。根据该证,正奇彩印的经

营范围为“出版物(专项)、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有效期限为 2015

年 2 月至 2017 年 3 月。

5-1-6-16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二)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2 年、2013 年、2014 年、

2015 年 1-6 月份的主营业务收入均达到或超过公司营业总收入的 90%,主营业

务突出。

(三)经对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发行人

生产实际经营情况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的补充核查

(一)关联方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关联方发生如下变化:

1、正佳工贸更名及经营范围变更

2015 年 5 月 18 日,正佳工贸更名为厦门印猫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厦门印猫”),经营范围变更为“专业化设计服务;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

(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事项);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

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五金产品批发;

电气设备批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贸易代理;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其他电子产品

零售;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其他未列明商

务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其他未列明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

的项目);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如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兼职及其他对外投资发生变化:

其他投资/任职情况

姓名 担任发行人职务

其他投资/任职单位 持股比例 担任职务

5-1-6-17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教授、博士生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 -

导师、院长

黄建忠 独立董事 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独立董事

(二)关联交易

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与关联方新发生的关联交易为关联人为发行人银行借款提

供担保,具体情况如下:

①2015 年 2 月 2 日,庄浩、张和平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署《最高额

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HHT[2015]ZGZRRBZ 字 0005 号、HHHT[2015]ZGZRRBZ

字 0006 号),约定庄浩、张和平为呼市吉宏在其与中国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署的

《综合授信协议》(编号:HHHT(2015)ZHSX 字 0002 号)项下所获最高 3,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②2015 年 3 月 2 日,庄浩、庄澍、张和平、贺静颖分别与招商银行泉州丰

泽支行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1

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2 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3 号、2015 年最

高保字第 80-088-4 号),约定庄浩、庄澍、张和平、贺静颖为发行人在其与招商

银行泉州丰泽支行签署的《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5 年信字第 80-088 号)项

下所获 2,000 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③2015 年 5 月 11 日,庄浩、张和平、庄澍、贺静颖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

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厦文业额抵字 2015049A 号),约定庄浩、张和平、

庄澍、贺静颖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物,为发行人在其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

《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厦文业额字 2015049 号)项下所获 3,300

万元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庄浩、张和平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兴

银厦文业额个保字 2015049 号),约定庄浩、张和平为发行人在其与兴业银行厦

门分行签署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厦文业额字 2015049 号)

5-1-6-18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项下所获 3,300 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呼市吉宏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兴银厦文业额保字 2015049 号),约定呼市吉宏为发行人在其与兴业银行厦门分

行签署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厦文业额字 2015049 号)项下

所获 3,300 万元授信额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④2015 年 6 月 11 日,庄浩、贺静颖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署《最

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3100620150000190),约定庄浩、贺静颖各自以其

自有房产,为发行人所欠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最高余额 435.69 万元的债

务提供抵押担保。

⑤2015 年 6 月 26 日,吉宏纸品、正奇彩印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保

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5D041656-U-01),约定吉宏纸品、正奇彩印为发行

人 在 其 与 远 东 国 际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IFELC15D041656-L-01)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廊坊市吉宏、滦县吉宏、呼市吉宏分别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

《保 证合同 》(合同编 号: IFELC15D041656-U-02、 IFELC15D041656-U-03、

IFELC15D041656-U-04),约定廊坊市吉宏、滦县吉宏、呼市吉宏为发行人在其

与 远 东 国 际 租 赁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

IFELC15D041656-L-01)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庄浩、贺静颖、张和平、庄澍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

为发行人在其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IFELC15D041656-L-01)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

情形。

七、发行人主要财产的补充核查

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续签了如下房屋租赁合同:

5-1-6-19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5 年 6 月 8 日,廊坊分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丰达容器有限公司签署《房屋

租赁合同》,约定廊坊开发区丰达容器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开发区华祥路 113 号的

厂房租赁给廊坊分公司使用,租赁期延续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租赁房屋面积为

15,500 平方米,租金为每年 168 万元。

八、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的补充核查

(一)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重大合同履行情

况如下:

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中已披露的合同期限届满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执行完毕。

2、采购合同或采购框架协议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廊坊分公

司与保定三联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已披露的发

行人与加意贸易签订的《原纸买卖基本合同》之外,《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披露的发行人签订的其他重大采

购合同或采购框架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3、销售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下表所列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外,《律师工

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及《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中与已披露的发行人签订的其他重大销售合

同已履行完毕:

序号 采购方 合同编号 合同期限 产品 签署日期

联想移动通信科技

1 有限公司、联想移 LX201303105 - 彩盒 2013-4-1

动通信(武汉)有

5-1-6-20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限公司、联想香港

浙江阳光照明电器 签订日起一

2 43-10168 彩盒 2014-9-15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年

鹰潭阳光照明有限 签订日起一

3 41-10717 彩盒 2014-9-15

公司 年

浙江阳光照明有限 签订日起一

4 41-10716 彩盒 2014-9-15

公司余江分公司 年

泰山企业(漳州) 2015-1-1 至 纸箱、

5 20150003 -

食品有限公司 2015-12-31 覆膜等

广州立白企业集团 2014-8-1 至 产品外

6 JT01141476 2014-8-21

有限公司 2015-7-31 袋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 2015-1-1 至

7 YL-BZX-FL-2015-044 包装箱 2015-1-15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12-31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 2015-1-1 至

8 YL-BZX-2015-085 包装箱 -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12-31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 2015-1-1 至

9 YL-BZX-2015-002 包装箱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12-31 2015-1-15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 2015-1-1 至

10 YL-BZX-2015-003 包装箱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12-31 2015-1-16

(二)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签署的重大合

同如下:

1、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

(1)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

2015 年 5 月 11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了《基本额度授信合

同》(合同编号:兴银厦文业额字 2015049 号),约定该行于 2015 年 5 月 11 日至

2016 年 5 月 10 日的授信期间向发行人提供 3,300 万元的授信额度。

同日,庄浩、张和平、庄澍、贺静颖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了《最高额抵

押合同》(兴银厦文业额抵字 2015049A 号),约定庄浩、张和平、庄澍、贺静颖

以其自有房产为抵押物,为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前述《基本额度授

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

银厦文业额抵字 2015049B 号),约定发行人以其所有的两台设备(五色平张纸

胶印机、速霸六色胶印机)为抵押物,为其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前述《基

5-1-6-21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庄浩、张和平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兴

银厦文业额个保字 2015049 号),为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前述《基

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呼市吉宏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兴银厦文业额保字 2015049 号),为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署的前述《基

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在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新增的借款合同如下:

2015 年 5 月 28 日,发行人与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兴银厦文业流贷字 20151918 号),约定向该行借款 995 万元,借款

期限自 2015 年 5 月 28 日至 2016 年 5 月 27 日,借款利率为一年期人民币借款基

准利率基础上加 1.07%。

(2)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

①2015 年 3 月 13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367),约定向该行借款 5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52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B.呼市吉宏与农业银行海沧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83100620140000052),呼市吉宏以其位于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春光路东的工业

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土默特左旗字第 184011300714 号、

土地证号:土左金山国用[2010]第 046 号)为发行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

②2015 年 3 月 20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417),约定向该行借款 500 万元,借款

5-1-6-22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52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B.呼市吉宏与农业银行海沧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83100620140000052),呼市吉宏以其位于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春光路东的工业

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土默特左旗字第 184011300714 号、

土地证号:土左金山国用[2010]第 046 号)为发行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

③2015 年 4 月 17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561),约定向该行借款 4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52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B.呼市吉宏与农业银行海沧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83100620140000052),呼市吉宏以其位于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春光路东的工业

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土默特左旗字第 184011300714 号、

土地证号:土左金山国用[2010]第 046 号)为发行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

④2015 年 5 月 8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652),约定向该行借款 5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52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1-6-23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B. 呼市吉宏与农业银行海沧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83100620140000052),呼市吉宏以其位于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春光路东的工业

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土默特左旗字第 184011300714 号、

土地证号:土左金山国用[2010]第 046 号)为发行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

⑤2015 年 5 月 19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714),约定向该行借款 1,000 万元,借

款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5.86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B.呼市吉宏与农业银行海沧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

83100620140000052),呼市吉宏以其位于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南春光路东的工业

土地使用权及工业房产(房产证号:蒙房权证土默特左旗字第 184011300714 号、

土地证号:土左金山国用[2010]第 046 号)为发行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

最高额抵押担保。

⑥2015 年 6 月 24 日,发行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3010120150000893),约定向该行借款 64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1 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5.865%。

本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为:

A. 庄 浩 与 农业 银行 海沧 支行 签订 了《 最高 额保 证合 同 》( 合同 编号 :

83100520120000632),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B. 发 行人与农 业银行海沧 支行签订 《最高额抵 押合同 》( 合同编号 :

83100620130002871 号),发行人以厦国土房证第 01077743 号、01077744 号、

01077745 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

抵押担保。

5-1-6-24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⑦2015 年 6 月 11 日,庄浩、贺静颖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签订《最

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3100620150000190),约定庄浩、贺静颖各自以其

自有房产,为发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厦门海沧支行最高余额 435.69 万元的债务

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3)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的授信、借款及担保合同

2015 年 3 月 2 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签署了《授信协议》(合

同编号:2015 年信字第 80-088 号),约定该行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至 2016 年 3

月 25 日的授信期间向发行人提供 2,000 万元的授信额度。

同日,发行人与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签署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合同编号:2015 年最高应质第 80-088 号),约定发行人以其与福建恒安集团有

限公司及其集团内关联公司全年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为质押物,为前述《授信

协议》提供了质押担保。

同日,庄浩、庄澍、张和平、贺静颖分别与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签署了《最

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编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1 号、2015 年最

高保字第 80-088-2 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3 号、2015 年最高保字第

80-088-4 号),约定庄浩、庄澍、张和平、贺静颖为前述《授信协议》提供最高

额连带保证担保。

在该《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具体借款合同如下:

①2015 年 3 月 27 日,发行人向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贷款 1,000 万元,借

款期限为 4 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2%。

②2015 年 4 月 24 日,发行人向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贷款 50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4 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7.2%。

③2015 年 4 月 30 日,发行人向招商银行泉州丰泽支行贷款 350 万元,借款

期限为 4 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7.2%。

(4)中国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的借款及担保合同

①2015 年 4 月 22 日,呼市吉宏与该行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

5-1-6-25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编号:HHHT(2015)LDZJ 字 0077 号),约定向该行借款 1,000 万元,借款期限

自 2015 年 4 月 23 日至 2016 年 4 月 22 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6875%。

②2014 年 5 月 11 日,呼市吉宏与该行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

编号:HHHT(2015)LDZJ 字 0083 号),约定向该行借款 500 万元,借款期限

自 2015 年 5 月 11 日至 2016 年 5 月 10 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2%。

③2014 年 5 月 13 日,呼市吉宏与该行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

编号:HHHT(2015)LDZJ 字 0085 号),约定向该行借款 500 万元,借款期限

自 2015 年 5 月 13 日至 2016 年 5 月 12 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 6.12%。

上述贷款合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呼市分行与呼市吉宏签署的《综合授信协

议》(编号:HHHT(2015)ZHSX 字 0002 号)项下具体合同。

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为:

A.发行人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

HHHT[2015]ZGBZ 字 0001 号)

B. 庄浩、张和平分别与光大银行呼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

编号:HHHT[2015]ZGZRRBZ 字 0005 号、HHHT[2015]ZGZRRBZ 字 0006 号)

2、融资租赁合同

2015 年 6 月 26 日,发行人与海德堡(天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及远东国际

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03-2702),约定远东国际租赁有

限公司向海德堡(天津)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 850 万元价格购买海德堡速霸五色

平张纸胶印机一台,并将该台设备租赁给发行人使用。

同日,发行人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

IFELC15D041656-L-01),约定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前述胶印机租赁予发行

人使用,租赁期限为 36 个月,租金总额为 9,281,228.00 元。

同日,吉宏股份、吉宏纸品及正奇彩印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

合同》(合同编号:IFELC15D041656-U-01),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

5-1-6-26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任保证担保。

同日,廊坊市吉宏、滦县吉宏、呼市吉宏分别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

《保 证合同 》(合同编 号: IFELC15D041656-U-02、 IFELC15D041656-U-03、

IFELC15D041656-U-04),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庄浩、贺静颖、张和平、庄澍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

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销售合同

序号 采购方 合同编号 合同期限 产品 签署日期

奶粉纸

伊利集团金山分 2015-5-1 至

1 YL-ZBZ-2015-002 盒、酸 2015-4-24

公司 2016-4-30

奶卡纸

福建恒安集团有 2015-4-1 至

2 HAJT-JH0115199 中包装 2015-4-14

限公司 2015-9-30

福建恒安集团有 2015-4-1 至

3 HAJT-JH0115220 纸盒 2015-4-1

限公司 2015-9-30

晋江恒安心相印 2015-4-1 至

4 HAJX-JH0115129 纸盒 2015-4-1

纸制品有限公司 2015-9-30

晋江恒安心相印 2015-4-1 至

5 HAJX-JH0115107 纸盒 2015-4-19

纸制品有限公司 2015-9-30

福建恒安家庭生 2015-4-1 至

6 HAJTSH-JH0115099 中包装 2015-4-11

活用品有限公司 2015-9-30

福建恒安家庭生 2015-4-1 至

7 HAJTSH-JH0115118 中包装 2015-4-14

活用品有限公司 2015-9-30

纳爱斯集团有限 2015-6-24 至

8 NICE/CG2015062479714-01 礼品盒 2015-6-24

公司 2015-12-31

纳爱斯集团有限 2015-6-24 至 牙膏外

9 NICE/CG2015062479706 2015-6-24

公司 2015-12-31 盒

纳爱斯集团有限 2015-5-27 至 牙膏外

10 NICE/CG2015052778744 2015-5-27

公司 2015-11-30 盒

百年化妆护理品 2015-6-24 至

11 NICE/CG2015062479714-02 香皂盒 2015-6-24

有限公司 2015-12-31

纳爱斯丽水日化 2015-6-24 至 洗发水

12 NICE/CG2015062479714-03 2015-6-24

有限公司 2015-12-31 套盒

中包

恒安(中国)卫 2015-3-26 至

13 HAZW-JH0115187 装、彩 2015-4-11

生用品有限公司 2015-9-30

14 纳爱斯丽水销售 NICE/ZJYT20150409-01 2015-4-9 至 产品手 2015-4-9

5-1-6-27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有限公司 2015-9-30 册

2015-6-1 至

15 金红叶集团 GHYTJ 纸盒 2015-6-1

2016-5-31

2015-6-1 至

16 依思有限公司 JH-BH150613 环保袋 2015-6-12

2016-5-31

广州医药进出口 2015-4-1 至

17 5CG1505034 纸箱 2015-4-1

有限公司 2015-12-31

湖北良品铺子食

18 - 2015-4-1 纸提袋 2015-4-1

品有限公司

4、采购合同

序号 销售方 采购方 合同编号 合同期限 产品 签署日期

2014-12-15

山东世纪阳

1 滦县吉宏 YGXS-4028 至 原纸 2014-12-15

光纸业集团

2015-12-31

2014-12-16

山东世纪阳

2 廊坊分公司 YGXS-4303 至 原纸 2014-12-16

光纸业集团

2015-12-31

山东世纪阳 2015-1-1 至

3 呼市吉宏 YGXS-4156 原纸 2014-12-26

光纸业集团 2015-12-31

山东世纪阳 2015-3-17 至

4 吉宏股份 YGXS-4370 原纸 2015-3-17

光纸业集团 2015-12-31

秦皇岛沅泰

廊坊分公司、滦县 2015-1-1 至

5 纸业有限公 - 原纸 2015-1-1

吉宏、呼市吉宏 2015-12-31

内蒙古天浩

2015-1-1 至

6 纸业有限公 呼市吉宏 - 原纸 2015-1-1

2015-12-31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的签订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有

效、必备条款齐全,在合同当事人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不存在潜在风险。

(三)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

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四)根据《审计报告》和公司提供的说明并经核查,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披露的情形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

大债权债务,亦不存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

(五)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截至 2015

5-1-6-28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年 6 月 30 日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情况如下:

1、其他应收款金额前五名单位情况

与本公司 占其他应收款总

单位名称 金 额(元) 年 限

关系 额的比例(%)

孝感市孝南区财政非税收

非关联方 2,923,200.00 2-3 年 51.54%

入财政专户

廊坊市广阳产业聚集区管

非关联方 1,000,000.00 2-3 年 17.63%

理委员会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非关联方 750,000.00 1-2 年 13.22%

厦门东孚腾飞招商服务有

非关联方 132,642.88 1 年以内 2.34%

限公司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有限

非关联方 100,000.00 2-3 年 1.76%

公司

合 计 - 4,905,842.88 - 86.49%

2、其他应付款前五名情况如下:

性质与 占其他应付款总

单位名称 金额(元) 账龄

内容 额比例(%)

乌兰察布市第二建筑安装

工程款 242,876.00 4-5 年 48.13%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厦门海沧城建集团有限公

租赁费 100,568.00 1 年以内 19.93%

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

咨询费 70,000.00 1-2 年 13.87%

有限公司

滦县盛泰运输服务有限公

保证金 50,000.00 1 年以内 9.91%

通达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

审核费 9,000.00 1 年以内 1.78%

司厦门分公司

合计 - 472,444.00 - 93.62%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的上述其

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均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九、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的补充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

5-1-6-29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前,均履

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程序,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与通知所载一

致,参加会议人员均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会议提案、表

决、监票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每

次会议均制作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字;董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

每次会议均制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

与会议记录人签字;监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签字,每次会议均制作会

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与会议记录人签字。

本所律师认为,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期间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决议内

容及签署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报告期内公司董事会下列人员的简历发生变化:

(一)黄建忠先生,1962 年 11 月出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 1983

年本科毕业于厦门大学经济系政经专业,1997 年 3 月毕业于厦门大学经济系马

克思主义经济思想史专业,经济学博士学位;1986 年 7 月至 1998 年 1 月历任厦

门大学经济系、国际贸易系助教、讲师、副教授、副系主任、系主任;1998 年 1

月至 2002 年 2 月任福建省体改委策划中心处长;2002 年 3 月至 2013 年 3 月起

历任厦门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副教授、教授、系主任、经济学院副院长;2013

年 3 月至 2014 年 7 月任厦门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14 年 8 月至今

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长,兼任新华都购物广

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2011 年 12 月至今任发

行人独立董事。

5-1-6-30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十一、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的补充核查

(一)根据中喜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报告期内,发

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如下: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增值税 国内商品的销售额 17%

营业税 设计收入 5%

城建税 应交纳流转税税额 5%、7%

教育费附加 应交纳流转税税额 5%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20%、25%

注:(1)发行人 2015 年 6 月以前城建税税率为 5%,因发行人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

镇撤镇设东孚街道办事处,根据厦门市海沧区地方税务局东孚分局公告,自 2015 年 6 月起

发行人城建税税率调整为 7%。

发行人的子公司呼市吉宏城建税税率为 5%,廊坊分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城建税税率为 7%。

(2)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实际执行的所得税税率情况如下:

单位 2015 年 1-6 月 2014 年 2013 年 2012 年

吉宏股份 15% 15% 15% 15%

廊坊分公司 15% 15% 15% 15%

呼市吉宏 15% 15% 15% 15%

正奇彩印 20% 20% 25% 25%

富骏激光 - - - 25%

廊坊市吉宏 25% 25% 25% -

孝感吉宏 25% 25% 25% -

滦县吉宏 25% 25% - -

5-1-6-31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吉宏纸品 25% 25% - -

注:子公司正奇彩印 2012-2013 年度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2014 年度及 2015 年 1-6

月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条件,其所得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执行 20%

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子公司香港吉宏仅缴纳利得税,税率为 16.5%。

(三)经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税收优惠符合现

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除香港吉宏外,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均已出具证明,证明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不

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财政补贴

经核查,截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的财政补贴及相关

依据如下:

1、根据厦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厦门市财政局于 2015 年

4 月 9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 2014 年度厦门市文化企业贷款贴息补助款的通

知》(厦文发办联﹝2015﹞1 号),发行人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收到补贴款项 50

万元。

2、发行人分别于 2015 年 5 月 4 日、5 月 5 日收到厦门市海沧区劳动就业中

心拨付的社保补差款 3,992.04 元和 5,322.72 元,共计 9,314.76 元。

3、根据厦门市知识产权局于 2014 年 11 月 13 日下发的《通知》,发行人于

2015 年 5 月 14 日收到拨付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资金 6,600.00 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的补充核查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我国现行

5-1-6-32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如下在建工程正在办

理环境保护部门的环保验收,具体情况如下:

1、吉宏印刷增资项目

2011 年 4 月 12 日,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经济贸易发展局向吉宏股份出具

了《关于吉宏印刷增资项目备案的复函》(厦沧经﹝2011﹞函 14 号),同意发行

人吉宏印刷增资项目备案。

2011 年 5 月 10 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向吉宏股份出具了《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别确认书》,确认发行人吉宏印刷增资项目属第 II 类项

目,应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2011 年 5 月 20 日,吉宏印刷增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受托单位福州通和环

境保护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

沧分局报送了前述报告表。

根据上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福州通和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认为:

该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选址符合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环

境功能区划要求,清洁生产符合可持续改进的目的。项目运营后,能满足评价区

域的环境功能要求。为维持评价区域原有的环境质量水平,建设单位应加强管理,

并采取措施对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处理达标后排放,则本项目运营期对周围

环境的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内,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考虑其运营是可行的”。

2011 年 6 月 21 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海沧分局向吉宏股份出具了《关于吉

宏印刷增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厦环海审(2011)91 号),批复同意

发行人吉宏印刷增资项目建设。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已委托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

站对上述建设项目进行环保监测。待上述监测通过后,发行人即向当地环境保护

部门申请环保验收。

(三) 2015 年 7 月 7 日,呼和浩特金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出具《证

5-1-6-33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明》。根据该证明,呼市吉宏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日,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未发生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未受过该局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核查,自《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出具之日至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受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经核查,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

2015 年 7 月 1 日,发行人取得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厦质

监证字﹝2015﹞209 号)。根据该证明,发行人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

日,未发生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该局处罚的情况。

2015 年 7 月 1 日,正奇彩印取得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厦

质监证字﹝2015﹞47 号)。根据该证明,正奇彩印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

出具日,未发生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该局处罚的情

况。

2015 年 7 月 1 日,吉宏纸品取得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厦

质监证字﹝2015﹞210 号)。根据该证明,吉宏纸品自 2014 年 6 月 10 日至该证

明出具日,未发生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该局处罚的

情况。

2015 年 7 月 6 日,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根据该证明,滦县吉

宏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公司开办之日至

该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未受过该局处

罚。

2015 年 7 月 6 日,呼市吉宏取得土默特左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

根据该证明,呼市吉宏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

的情况,未受到该局行政处罚。

2015 年 7 月 6 日,廊坊分公司取得廊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廊坊分公司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

5-1-6-34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未发生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未受过该局行政处罚。

十三、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

件。

(二)根据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庄浩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

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三)根据相关股东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均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

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十四、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吉宏股份作为发

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 12 号》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与本次首发有

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上述各方面均已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资格和条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在本所律师核查的范围内,发行人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主管部门处

罚的情况;《招股说明书》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5-1-6-35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吉宏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之专用签章页)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付 洋 经办律师:王盛军

周 群

张宇佳

年 月 日

5-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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