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翎股份: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来源:深交所 2016-06-21 23: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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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

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 153848 号《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

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收悉。在收

悉《反馈意见》后,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或

“保荐机构”)会同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

“申请人”或“发行人”)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就

《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逐一进行落实,同时按要求对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

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补充说明或解释。现将《反馈意见》

有关问题的修改、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特别说明:在本反馈意见回复中,除非文中另有所指,词语或简称与申请文

件中含义相同。

一、重点问题

问题 1、申请文件说明,申请人前身是 1994 年 6 月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8 年 5 月 4 日,248 名发起人改制设立大港鹏翎。2002 年 3 月,北京鹏翎创

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对大港鹏翎增资 1,077.84 万元,

注册资本增至 3,135.36 万元。2002 年 6 月,股东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

权转让完成后公司股东变更为 92 名自然人和 1 个法人北京鹏翎。申请人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2014 年 9 月 15 日、2014 年 10 月 8 日、2014 年 12 月 10 日,收

到共计 43 名原告的 60 起关于上述股权演变过程中股东资格纠纷和股权纠纷的民

事诉讼,2015 年 5 月 27 日二审判决申请人胜诉,目前已经二审终审裁决的 43

起民事诉讼,全部提出了申诉且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根据申请

文件,2015 年 7 月 8 日,吴庆云等 8 名自然人对申请人提起的关于历史股权纠

纷的民事起诉状,案由及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目前一审判决申请人

胜诉。2015 年 12 月 12 日,仍有 8 起类似诉讼正在审理中。

请申请人结合上述历史改制和股权演变履行的具体程序,说明申请人的股

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补充披

露上述历史中股权纠纷案件的再审审查过程和审理过程的最新进展情况。请保

荐机构、律师核查上述事项,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发表明确意见。请律师说明律师工作报告引用政府证明文件的适当性。

回复:

(一)股权纠纷及相关信息披露

1、公司的股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2014 年 1 月 27 日)前,并无关于公司历史沿革的

股权纠纷发生。公司在 1999 年至 2002 年 6 月发生了大量的退股和股份转让行

为,该等退股或转股均系股东自愿选择处置所持公司股权的行为,公司及其实

际控制人并无强迫、胁迫、欺诈股东退股或转股的情况。退股或转股人员均签

字领取了退股款或转股款项,其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自 2002 年 6 月至公司首

发上市后的首次诉讼发生期间共计 11 年,未发生股权争议。公司历史沿革的首

次股权纠纷发生于首发上市后的 2014 年 6 月(详见公司于 2014 年 10 月 09 日在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历史股权纠纷诉讼事项的

公告》(公告编号:2014-079 号))。

对于目前处于争议状态的公司股权纠纷事宜,首次公开发行保荐机构(渤海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人律师(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曾分别于 2007 年 11

月和 2010 年 1 月向当事人开展了大量调查、核实程序,共获得原当事人 257 人

(248 名发起人和 9 名新增股东)中之 80%以上共计 209 人出具的书面《股东确

认函》,确认原当事人对 2002 年的股权清理和规范结果知悉且无异议。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公司历史股权纠纷提起诉讼的人员主要分为

四种情形:(1)1998 年至 2001 年期间退股的人员;(2)2002 年 6 月股权清理

和规范时转让股份的人员,转让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3)2002 年 6 月股权清

理和规范时成为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鹏翎”)股

东,其后于 2005 年 7 月、2007 年 6 月转让所持北京鹏翎股权后不再间接持有发

行人任何权益;(4)2007 年 6 月转让所持发行人股份后不再享有股东资格(该

等四种情形以下均简称为“历史股东”)。公司股权纠纷涉讼历史股东共计 51

人,该等人员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对发行人共提起了诉讼 127 起。

此外,公司 1 名现任股东刘世文提起诉讼,其在 2002 年 6 月股权清理和规

范时转为持有北京鹏翎股权并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2002 年 6 月转为持有北京

鹏翎股权并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人员共计 35 人)。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天津市各级法院在已审结的诉讼案件中均驳

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诉讼,目前仍

有部分诉讼在审理中。

基于上述,公司历史沿革的股权纠纷业已发生且在持续进行中,公司股权

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2、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1)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的信息披露

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时公开披露的《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

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股本演变说明》”)中,对其自

1994 年 6 月以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阶段、集体产权退出、股份公司改制、集体

资产量化、股权清理和规范、2002 年以来至上市申报前的股权变化等历史股权

演变情况及其具体程序均已进行了披露。

发行人历史股东提起的股权纠纷所涉事实在《股本演变说明》中的披露情况

如下:

尚未终审

历史股东的主要主张或讼 《股本演变说明》披露

序号 的一审法 终审或再审结论法院判决

争焦点 情况

院意见

主张享有集体资产量化部 已详细披露量化股权清 原告“退股”实际为一种特殊的

1 分股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资 理的情况,清理后已退股 已审结 股权转让,系其真实自愿的行

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 和转股人员不再享有量 为,“退股”之后对集体资产量

尚未终审

历史股东的主要主张或讼 《股本演变说明》披露

序号 的一审法 终审或再审结论法院判决

争焦点 情况

院意见

书、置备股东名册;要求发 化股份,全部退股和转股 化部分股份不再享有权利;驳回

行人将其姓名向公司登记 人员于 2002 年之后不再 已退股和转股人员的诉讼请求

机关依法登记 享有股东资格

在当时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企

已披露于 1999 年至 2001 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

年期间 31 人的退股过 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政策。再

于 1999 年至 2001 年已退股 程、退股款领取情况,并 审申请人已领取了股款,退股行

2 的人员主张其与北京鹏翎 明确说明 31 人已提前退 已审结 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02

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 股,31 人所签署的《转 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为

股协议》系为补办工商登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

记手续 《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再审申

请人已无利害关系

1998 年 2 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

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

(1)已详细披露了 2002 规定(草案)》针对鹏翎股份作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

年 6 月股权清理和规范 出规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净权益

2002 年以原告名义和北京

过程及 91 名转股人员与 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

鹏翎签订的《转股协议》无

北京鹏翎签订《转股协 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

3 效,依法确认原告系公司股

议》并退出的履行情况, 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

东,将公司 2002 年转让时

转让股份给北京鹏翎创 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亦

股本总额重新变更登记到

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 符合中共天津大港区委办公室、

原告的名下

不再成为公司或北京鹏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重

翎股东。 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

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

(2)已详细披露了 35 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

已审结

名股东与北京鹏翎签订 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

的《转股协议》,将其持 补充规定>的通知》等当时政策

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北京 的要求。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

鹏翎后成为北京鹏翎股 企业的历史沿革和当时大港区

东仍间接持有发行人股 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再审申请

07、08 年天津市各级政府对 份。 人自认已领取股款的事实和鹏

4 公司涉及的集体资产认定 翎股份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等

的产权界定文件的效力 (3)已披露 07、08 年天 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 2002

津市各级政府对公司集 年股权清理和规范过程中对自

体资产认定的产权界定 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系其真实自

文件的主要内容 愿的行为,以及 2007 年、2008

年的文件不能否定和推翻 1997

年、1998 年等相关文件效力

5 公司 2002 年第二次临时股 披露了两次股东大会召 处于一审 尚未进入二审程序

尚未终审

历史股东的主要主张或讼 《股本演变说明》披露

序号 的一审法 终审或再审结论法院判决

争焦点 情况

院意见

东大会决议无效,因决议签 开和决议概要,未披露工 程序中

字页系伪造 商备案的股东签到表中

存在部分签字的代签情

已披露股权清理和规范

《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

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及方 处于一审

6 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 尚未进入二审程序

案执行结果所履行的程 程序中

案》的法律效力

代签行为不影响对退股股东退

股事实的认定。2002 年的《转股

披露了《转股协议》的工

2002 年工商备案《转股协 协议》是鹏翎股份为办理工商变

7 商备案或补办备案手续, 已审结

议》存在的代签行为 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

未披露代签事宜

有效与否与再审申请人已无利

害关系。

注:上表中第 5、7 项所列示争议事实中存在的代签细节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未详细

或未进行披露。

对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的潜在股权纠纷,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张洪起先生于 2010 年 1 月 15 日向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演变事宜的保证函》;发行人主要股东刘世菊、李风海、张宝海、李

金楼、王泽祥和张兆辉等 6 人亦于 2010 年 1 月 28 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天津鹏翎

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事宜的保证函》。该等 7 名原股东已就发行人历史沿

革的潜在纠纷事宜作出了不可撤销的、充分的、有效的保证和承诺。因发行人

2002 年股权清理和规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股本量化按照 60%夯实、股权转让、

北京鹏翎增资、受让量化股本等),若发生任何股权纠纷(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仲裁、索赔)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赔偿款、利息、律师

费、诉讼费、执行费、因纠纷而发生的一切差旅费、招待费)均由张洪起、刘世

菊、李金楼、张兆辉、王泽祥、张宝海、李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等股权

纠纷和潜在风险均与发行人无关。

(2)公司首发上市前的历史沿革中曾存在的代签行为

经补充核查,公司于 2002 年在工商备案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部分签

字存在代签行为,即工商备案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在部分股东真实签字

基础上存在代其他未签字股东签名的情况(以下简称“签到表的代签”);2002

年股权清理规范后在工商备案的部分转股协议也存在股东签名代签行为,即在

部分股东真实签字基础上存在代其他未签字股东签名(以下简称“转股协议的代

签”)并进行工商备案。该等代签行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进行披露,发行

人首发上市时也未向首发中介机构进行披露代签事宜。

1)代签行为发生的原因

出现上述代签行为的主要原因如下:

A、签到表代签的主要原因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人数较多,公司当时会议组织工作不到位,

而工商备案时,工商部门又需要全体股东出席会议的签字证明方准予备案所

致。

B、31 人转股协议代签的主要原因

31 人已经提前退股,且在退股时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在 2002 年股权清理

时已不是公司股东。2002 年股权清理时,基于股权清理方案统一性、全面性的

需要以及股权清理结果工商备案完整性需要,公司负责工商备案的经办人员自

行代签了 31 人转股协议。

C、其他转股协议代签的主要原因

历史股东于 2002 年分三类集体与北京鹏翎签署 35 人、91 人和 74 人的《股

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或第五条均明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公司按照本协议办理甲

方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果由甲方承担”,故由鹏翎股份经办人员代部

分股东重新按照工商部门的格式文本逐一与北京鹏翎签署转股协议并在天津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备案。

2)代签的影响

在工商备案前,公司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均实际召开并形成了有效决

议。是否代签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到表对公司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有

效性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2002 年公司在对 2002 年股权清理和规范结果进行工商备案前,已退股股东

均已领取股款,所有的股权转让均已完成并在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动登记,

是否按照工商部门的格式合同要求代签转股协议及是否进行股份变动的工商备

案,均不影响 2002 年之前已经完成的 31 人退股的事实和 2002 年股权清理业已

完成的事实。

3)对 31 人退股行为涉及代签行为法院的认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认为,在当时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由企

业将股东股份暂时收回后再做处理的做法符合当时的政策。再审申请人已领取

了股款,退股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2002 年的《转股协议》是鹏翎股份为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制作的,该《转股协议》有效与否与再审申请人已无利害关

系。

4)首发上市时涉及代签事宜的信息披露情况

A、对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披露情况

《股本演变说明》第 32 页披露:“2002 年 1 月 6 日公司召开 2002 年董事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确定清理规范工作的整体思路。

2002 年 3 月 15 日公司召开 200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北京鹏翎以增资

10,778,410 元的方式规范公司账册股本与工商注册资本的差异;2002 年 6 月 25

日公司召开 200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关于部分股东相互转让股份的

议案》,确认公司 2002 年对自然人股权清理和规范的结果。2002 年 3 月和 2002

年 6 月,公司就北京鹏翎增资 10,778,410 元事宜以及北京鹏翎与自然人股东股份

转让事宜,分别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北京鹏翎分别与全体自然人股东

签署转股协议,确认了股东自愿选择的结果。”

B、对转股协议的披露情况

《股本演变说明》第 54 页披露:“在各股东认可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方案

的前提下,以北京鹏翎为主体,与所有股东签署转股协议,按照多者出让少者

受让的原则,无偿出让或者受让各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给北京鹏翎,以

达到将各个股东 1998 年设立时的登记股本变更为清理规范后 2002 年重新核定后

的股本之目的,并完成工商登记的变更和确认。具体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54 名股东,由于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本高于 2002 年最终的确认股

本,则该等股东将确认股本之外的多出部分股份,总计 391,851 股,无偿转让给

北京鹏翎。

第二,20 名股东,由于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本低于 2002 年最终的确认股

本,则该等股东自北京鹏翎受让部分股本,共计 213,745 股,受让该部分股份亦

为无偿转让。

第三,17 名股东,选择以现金(总额为 553,150 元)补足夯实股本,即以账

册股本(折算股本加夯实股本)作为其股权清理规范后的确认股本。该部分自北

京鹏翎无偿受让的股份数量为各自补足股款后应享有的确认股本与公司设立时

的登记股本的差额,合计受让股份 532,960 股。

第四,91 名股东,选择全部股权退股变现,则按照各退出股东实际应享有

的折算股本数量,按每股 1 元的价格获得退股变现款 6,025,617 元,该部分退股

变现款已经上述股东在领款时签字确认。该等股东的夯实股本全部由北京鹏翎

按 1:1 的价格出资补足。在此基础上,该等股东将其登记股本全部转让给北京

鹏翎,共计 6,516,183 股。

第五,35 名股东,由于已经为北京鹏翎的股东,须将其在公司设立时的登

记股本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鹏翎。该等股东的夯实股本亦全部由北京鹏翎按

1:1 的价格出资补足。35 名股东转让股份总计 5,221,281 股。

第六,1 名自然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后向公司投资成为公司股东,一直

未进行工商登记,2002 年按照其清理规范后确认股本从北京鹏翎处受让相应的

股本 107,280 股进行了工商登记。

第七,8 名股东,属于亲属之间转让的情况,亦全部通过北京鹏翎进行股

份转让而于 2002 年重新登记,将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本变更为股权清理规范后

的确认股本。

第八,除上述清理规范股本外,公司还对历史遗留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清

理。31 名股东在 2002 年以前已实际退出了公司,公司在其退股时已经对其股份

进行了财务处理,且上述股东在退股时均在退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退股

款。此次股权清理规范不涉及该部分股东的权益,仅在本次股权清理和规范中

集中补办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股本演变说明》未披露 2002 年工商备案文件存在代签事宜是否构成

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公司 2002 年工商备案文件存在代签事宜不构成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a、股东签到表不属于股东大会必备信息披露事项,且是否存在股东签到表

的部分代签行为不会实质影响发行人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效力,公

司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2002 年工商备案的股东大会签到表代签细节,

不构成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b、发行人已经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31 人在 2002 年前已实际退股并

进行了财务处理、均在退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退股款以及 2002 年补办了

《转股协议》的工商备案,但发行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2002 年工商

备案的 31 人《转股协议》上的个人签名属于代签行为,对 31 人的退股事实和

31 人 2002 年前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在法律上的认定不构成实质影响,对发行人股

权清晰也不产生实质影响;发行人主要股东在首发文件中已经对发行人历史沿

革的潜在纠纷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愿意对发行人任何损失承担全部责

任),故综合判断,未予披露 31 人代签事宜不构成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c、对于工商备案文件中存在其他《转股协议》代签事项,发行人未在《股

本演变说明》中披露,系(1)该等股东均系直接参与了 2002 年股权清理和规范

并与北京鹏翎分类集体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等协议已明确授权发行人全

权办理工商备案事宜并自愿承担后果;(2)在工商备案代签时,代签协议内容

均已履行完毕并在由发行人变更登记了股东名册,代签与否对股份转让的法律

效力不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故综合判断,未予披露其他工商备案《转股协议》

的代签事宜不构成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4)发行人上市后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上市后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已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在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进行了及时、准确的披露。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在历史股东已提起的涉及公司历史沿革股权

纠纷的所有诉讼中,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任何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支持。

基于上述,公司关于其历史沿革的信息披露不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

对公司本次创业板非公开发行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公司历史中股权纠纷案件的再审审查过程和审理过程的最新进展情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历史股东已提起涉及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所

有诉讼之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任何一级人民法院的裁决支持。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公司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共计

诉讼 128 起,其中,已审结案件 73 起,未审结案件 55 起。各级法院再审和审理

情况概述如下:

(1)再审案件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发行人已披露的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再

审案件已全部结案,发行人尚未收到新的再审案件审理通知。

2015 年 12 月 30 日发行人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50 份,驳回

41 名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具体内容详见发行人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

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告,公告编号:2015-132)

2016 年 5 月 25 日发行人收到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3 份《民事再审申请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吴长兰、张忠发和张忠会的再审申请,至此,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全部再审申请人在该院对发行人业已提起的再审申

请。(具体内容详见发行人于 2016 年 5 月 27 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告,公告编号:

2016-045)

(2)二审案件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发行人已披露的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二

审案件已全部结案。

(3)一审案件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发行人已披露的关于历史沿革股权纠纷的一

审案件未结案件如下:

1)历史股东(已非发行人股东)的未结诉讼

2015 年 6 月 8 日,张万元对发行人提起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发行

人集体量化部分中被夯实股权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

2016 年 1 月 20 日,发行人收到历史股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

民事诉讼状 53 份(该历史股东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的第三轮诉讼)。具体情

况列表反映如下:

序号 原告 被 告 诉 讼 请 求

1 韩月岐 鹏翎股份

2 王同年 鹏翎股份

3 韩木春 鹏翎股份

4 王金香 鹏翎股份

陶金霞、蔡长洋、蔡长圆、李

5 鹏翎股份

玉玲(蔡宝明继承的人)

1、请求确认原告未参加天津大港鹏翎

6 王志田 鹏翎股份

胶管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

7 刘元翠 鹏翎股份

股东大会;

8 韩孝林 鹏翎股份

2、请求确认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

9 张庆富 鹏翎股份

限公司200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

10 王美玲 鹏翎股份

议无效;

11 刘世章 鹏翎股份

3、诉讼费、鉴定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

12 刘祥平 鹏翎股份

由被告承担。

13 贾炳礼 鹏翎股份

14 王霞 鹏翎股份

15 张庆华 鹏翎股份

16 刘世辉 鹏翎股份

17 张庆文 鹏翎股份

18 刘明珍 鹏翎股份

序号 原告 被 告 诉 讼 请 求

蔡苍运、李玉玲、王淑兰(蔡

19 鹏翎股份

宝平的继承人)

20 刘俊涛 鹏翎股份

21 张兆霞 鹏翎股份

22 张万元 鹏翎股份

23 何凤春 鹏翎股份

24 刘永久 鹏翎股份

25 孙树海 鹏翎股份

26 王兴和 鹏翎股份

27 张万胜 鹏翎股份

28 姚忠起 鹏翎股份

29 沈学忠 鹏翎股份

30 沈学昆 鹏翎股份

31 孙树江 鹏翎股份

32 高提友 鹏翎股份

33 宋长禄 鹏翎股份

34 李玉香 鹏翎股份

35 张万邦 鹏翎股份

孙仲芹、张吉英、张吉洋(张

36 鹏翎股份

兆林的继承人)

37 薛建白 鹏翎股份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以原告名义

38 刘世江 鹏翎股份 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9 杜文霞 鹏翎股份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40 刘振芳 鹏翎股份

41 吴庆云 鹏翎股份

42 薛崇娟 鹏翎股份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鹏翎胶管

43 刘元发 鹏翎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清理和规范的方案》

44 刘世江 鹏翎股份 无效;

45 刘世柱 鹏翎股份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46 王志田、杜文霞 鹏翎股份

47 薛建白 鹏翎股份

48 刘元发 鹏翎股份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天津鹏翎胶管股

序号 原告 被 告 诉 讼 请 求

49 刘世江 鹏翎股份 份有限公司伪造的2002年3月10日股东

50 王志田、杜文霞 鹏翎股份 大会决议无效,被告伪造的2002年6月

51 薛崇娟 鹏翎股份 25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52 刘世柱 鹏翎股份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53 薛建白 鹏翎股份

公 告 内 容 可 查 阅 发 行 人 于 2016 年 1 月 20 日 在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公告(公告编号:2016-003)。

2)现任股东的未结诉讼

2016 年 2 月 20 日,公司收到曾参与 2002 年 6 月股权清理和规范的现任股

东刘世文对发行人起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状 1 份。该股东的

诉讼请求为:a、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鹏翎胶管以原告名义和北京鹏翎创业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股协议》(签署日期:2002 年 6 月 25 日)不成立;b、

由被告承担因本案件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16 年 2

月 22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发布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6-005)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上述 55 起未结诉讼尚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

综上,公司在股本演变的信息披露方面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情形,不存在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张洪起等承诺人均履行了公开承诺,承担已经发

生的历起股权纠纷诉讼案件的相关律师费用等;天津市各级法院在已审结的诉

讼案件中均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因此

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亦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等。综上,公司符

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1、保荐机构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查阅了发行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历史改制相关的三会资料、天津

市大港区中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

界定的确认函》(大港中政函[2007]5 号)、天津市大港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

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申报的确认书》(津港农委发

[2007]57 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

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港政发[2007]54 号)、天津市

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有

关事项确认的函》(津政办函[2008]2 号)、《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

见》、《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之发行保荐书》、《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之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关于天津鹏翎

胶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

意见书等资料。发行人已在《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中详细描述其历史沿革,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时的时任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进行核查后认为发行人的股权清晰,

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保荐机构查阅了发行人收到的民事起诉状、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

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决文书,以及发行人的

公告文件。2014 年 6 月以来发行人收到多起股东资格纠纷和股权纠纷的民事诉

讼,天津市各级法院均依法受理该等诉讼事项,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

告的陈述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出具日,天津

市各级法院在已审结的诉讼案件中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在变更

诉讼请求后重新提起诉讼,目前仍在审理中。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历史沿革的股权纠纷尚未全部结案,部分

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发行人股权仍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截至本反馈意见回

复出具日,前述未结诉讼相关的原告主张的股权合计占发行人的总股本比例较

小,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洪起已承诺承担该等诉讼事项对发行人

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泽祥、刘世菊、李风海、张兆辉、李金楼和张宝海等

6 人共同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和承诺,因此该等诉讼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生产经

营造成不利影响,对本次创业板非公开发行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时公开披露的《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

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对其自 1994 年 6 月以来的历史改制和股权演

变履行的具体程序进行了披露;发行人上市后已按照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要求对

历史沿革股权纠纷事项在巨潮资讯网和公司网站进行了及时、准确的披露。发

行人于 2002 年在工商备案的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签到表部分签字、工商备案的部

分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代签行为,该等代签行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进行披

露。发行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2002 年工商备案的已退股 31 人的《股

权转让协议》存在的代签行为,不影响股东已退股实质;关于历史股东提起的相

关诉讼,天津市各级法院在已审结的诉讼案件中均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求。

基于以上,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在历史沿革和股权纠纷的信息披露方面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次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

件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历史沿革的股权纠纷业已发生且在持续

进行中,发行人股权存在纠纷和潜在纠纷。

关于发行人历史沿革在首发时的信息披露相关事项是否构成信息披露的虚

假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后认为:(1)股东签到表不属于股东大

会必备信息披露事项,且是否存在股东签到表的代签不会实质影响发行人 2002

年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效力,发行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2002 年

工商备案的股东大会签到表代签细节,不构成信息披露的虚假陈述或重大遗

漏。(2)发行人已经在《股本演变说明》披露 31 人在 1998 年之 2001 年已提前

退股并办理了账册处理、均在退股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并领取退股款以及 2002 年

补办了《转股协议》的工商备案,但发行人未在《股本演变说明》中披露 2002

年工商备案的 31 人《转股协议》上的个人签名属于代签行为,对 31 人的退股事

实和 31 人已经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在法律上不构成实质影响,对发行人股权

清晰也不产生实质影响;发行人主要股东在首发文件中已经对发行人历史沿革

的潜在纠纷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书面承诺(愿意对发行人任何损失承担全部责

任),故综合判断,未予披露 31 人代签事宜不构成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3)

对于工商备案文件中存在其他《转股协议》代签事项,发行人未在《股本演变说

明》中披露,系①该等股东均系直接参与了 2002 年股权清理和规范并与北京鹏

翎分类集体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等协议已明确授权发行人全权办理工商

备案事宜并自愿承担后果;②在工商备案代签时,代签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

并由发行人变更登记了股东名册,代签与否对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不产生任何

实质性影响,故综合判断,未予披露其他工商备案《转股协议》的代签事宜不构

成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

基于上述,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历史沿革和股权纠纷的信息披露方

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次创业板发行申请文件无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律师工作报告引用政府文件的适当性

为说明发行人在 1998 年 9 月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发行人股东权益和名下

资产中不含集体和国有权益,发行人律师在首发上市及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律师

工作报告引用了 2007 年、2008 年天津市各级政府对发行人的产权界定文件,该

等产权界定文件主要是为了认定截止 1998 年 9 月发行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已

不含集体和国有权益,但该等文件同时涉及对发行人在 1998 年 9 月之前自中塘

村集体权益的 20%量化股权(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界定给 1998

年 9 月当时全体职工的界定。

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述发行人历史上退股股东对发行人提起的民

事诉讼中,涉及对 2007 年、2008 年天津市各级政府对发行人的产权界定文件中

关于量化股权(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发行人历史上存在的量化股权(只有

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符合 1997 年、1998 年中共天津市大港区委办公

室和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的“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

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

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港党办发(1997)22 号文件)

之附件《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等当时政策

的要求;天津市各级政府 2007 年、2008 年产权界定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历史上量

化股权(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的)认定不能否定和推翻 1997 年、

1998 年等相关文件的效力,同时支持了发行人 2002 年关于量化股权的清理、规

范方案。

基于上述,发行人律师认为:

(1)关于集体和国有资产的认定应以政府的产权界定文件为主,律师工作

报告引用 2007 年、2008 年天津市各级政府的证明文件用于说明发行人股东权益

和名下资产中不含集体和国有资产是适当的;

(2)关于发行人历史上的量化股权(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

的认定属于对非集体、国有权益的界定,不宜由人民政府认定,而应由各民事

主体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认定,律师不宜引用 2007 年、

2008 年政府文件来说明和论证涉及非集体、国有权益的归属;

(3)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据 1997、1998 年天津市政府关于集体权益量化

的规定对发行人历史股东提起的关于发行人量化股权(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

和继承权)的纠纷终审裁决以及对天津市各级政府 2007 年、2008 年关于发行人

产权界定文件适用效力的认定符合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等终审裁决

均已生效,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 2、申请人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易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及时信

息披露,分别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和被天津证监局出具警示函。请申请人说明

该事项的后续整改情况和对公司内部控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评价结果的影响。

请申请人说明报告期内其他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是否完整、及时。请

保荐机构和会计师对上述事项发表核查意见。请律师说明上述行为是否违反《创

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等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否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回复:

(一)后续整改落实情况

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21 日、2015 年 12 月 22 日分别被深交所出具监管函和

被天津证监局出具警示函,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高度重视,立即向全体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传达。同时,公司召开了专项整改工作会议,针对

决定书的要求,认真对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整改

责任人和整改期限,形成了系统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如下:

1、严格加强关联关系识别及关联交易管理,认真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

露业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升公司信息披露水平和内控管理水平

整改措施一:鹏翎股份严格对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再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采购及财务部门人员等

开展了关于关联关系认定及关联交易披露的专项培训,要求相关人员对照上市

规则,全面、充分地识别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强化董监高人员关联信息主动申

报及定期更新的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的关联方汇总清单。从关联关系识别的源

头进行有效管控,以杜绝类似事情再次发生。

整改完成情况:整改已完成。

整改措施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李金楼离任后的一年内,畅友物流及其

他李金楼关联方控制的公司与公司发生的物流运输业务仍将构成关联交易。公

司将严格按照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针对 2016 年度预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事

项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在公司后续的定期报告中准

确披露关联交易的发生情况。

整改完成情况:已按照整改措施规范。《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关联交易执行

情况并预计 2016 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业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审议通过,相关决议已对外公告。独立董事进行了事前认可并对该事项发表了

同意的独立意见。

整改措施三:针对识别出的关联交易事项,在今后的采购定点和定价过程

中,将严格实施招投标制度,确保相关关联交易能够按照等价有偿、公允市价

的原则定价,不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

利益。

整改完成情况:已按照整改措施着手整改并长期规范。

整改措施四:主要业务部门(采购、财务、证劵部门)负责对识别出的公司

关联交易事项建立跟踪管理机制,定期核查相关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并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达到相关信息披露标准时,及时提交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整改完成情况:已按照整改措施着手整改并长期规范。

2、根据规定开展内部问责,督促有关人员勤勉尽责

整改措施一:由于李金楼在任公司董事、高管期间,未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告其与天津市畅友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起楼及其配偶之间的关联关

系,导致公司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将上述关联交易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其本人已于 2015 年 11 月 30 日辞去公司董事、战略委员会委员等职务,

同时其副总经理任期届满,其本人亦提出不再继续担任该职务,李金楼辞职申

请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已生效。2015 年 12 月 7 日,李金楼对公司及董事会出具

了《致歉信》。公司启动内部问责程序,对其本人做出了调岗、降薪处理。

整改完成情况:整改已完成。

整改措施二:董事长深刻阐述了本次补充确认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带来的

影响和教训,要求全体董监高人员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在今后要重点加强自

身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学习,同时更要带领部门人员共同学

习,促使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内部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整改完成时间:长期规范。

(二)对公司内部控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评价结果的影响

1、关联交易事项基本情况

(1)关联关系的认定

畅友物流的执行董事、经理及实际控制人为李起楼。公司前任董事、副总

经理李金楼与李起楼系兄弟关系,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第 10.1.3 条第(三)项、第 10.1.5 条第(四)条及第 10.1.6 条第(二)项的规定,

畅友物流为公司的关联方,畅友物流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运输服务交易构成关联

交易。

李金楼先生自 2009 年 2 月 27 日任公司副总经理以来,一直负责公司销售业

务,并于 2014 年 5 月 12 日被选举为公司董事。李金楼先生在其担任公司高管、

董事期间,对其兄弟李起楼实际控制的畅友物流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与公司

发生的物流服务属于关联交易事项未能甄别并及时报备公司,同时公司董事会

和采购部门多年来也疏于审查李金楼与畅友物流的关联关系,因此公司未能将

与畅友物流的交易作为关联交易履行内部程序、未能及时披露。2015 年 11 月,

李金楼先生的副总经理任期届满后未被续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5 年 11 月

30 日,李金楼先生辞去公司董事职务。

(2)与畅友物流关联交易内容

2013 年、2014 年和 2015 年畅友物流与公司发生运输服务交易的具体情况如

下:

单位:万元

项目 2013 年 2014 年 2015 年 合计

畅友物流运输费用 1,302.85 1,327.95 835.41 3,466.21

国内运输费用 2,300.13 2,305.53 1,836.40 6,442.06

占国内运输费用比例 56.64% 57.60% 45.49% 53.81%

营业总成本 89,283.86 96,339.04 84,471.71 270,094.61

占营业总成本比例 1.46% 1.38% 0.99% 1.28%

净资产 59,465.64 92,094.42 112,870.80 264,430.86

占净资产比例 2.19% 1.44% 0.74% 1.31%

2013 年、2014 年和 2015 年的上述关联交易金额分别为 1,302.85 万元、

1,327.95 万元和 835.41 万元,分别占公司 2013 年末、2014 年末和 2015 年末经

审计净资产的 2.19%、1.44%和 0.74%。

(3)关联交易定价及原则

公司依据市场化原则,在交易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畅友物流签订相关

合同;业务开展及运输费用结算均依照合同执行;经与公司其他非关联物流运

输公司的同类运输价格综合对比,公司与畅友物流的交易价格公允。2014 年公

司上市以来,进一步完善机制,对运输服务公司采取招投标形式确定,畅友物

流亦通过招投标方式以市场化的价格和服务水平与公司签订了相关汽车运输服

务协议。

经核查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后,发行人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在该持续督导

期间的保荐机构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发表了明确意见,确认发行人与畅

友物流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因日常业务需要,依据市场交易原则公平、公开、合

理地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不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独立性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上述关联交易金额

占总成本、净资产的比例较小,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不构成实质性影

响。

综上,公司与畅友物流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因日常业务需要,依据市场化原

则确定的,定价公允、不存在操纵利润或损害上市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的情

形。

(4)关联交易的目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1)关联交易目的

公司与畅友物流进行的关联交易是为日常经营业务所必须的,可使公司能

及时为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

2)关联交易必要性

公司与畅友物流在物流方面的业务往来,是基于正常的经营活动的需要,

有助于取得稳定的物流服务,降低运营成本和分担风险,对生产经营活动是有

利的。

3)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①畅友物流向公司提供物流服务,不会影响公司及子公司独立性,主要业

务不会因此类交易而对关联交易对方形成依赖或被其控制。

②上述关联交易能够按照等价有偿、公允市价的原则定价,没有违反“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存在损害本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③上述关联交易金额占营业总成本的比例较小,对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

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④公司董事会在补充审议该议案时,按规定履行了决策程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2、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及其影响

公司董事会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对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

的认定要求,结合公司规模、行业特征、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等因素,区分

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和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研究确定了适用于本公司的内部控

制缺陷具体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1)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

①公司确定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评价的定量标准如下:

定量标准以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作为衡量指标。

公司本着是否直接影响财务报告的原则,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告数

据为基数,确定的财务报告错报重要程度的定量标准如下表。

项目 一般缺陷 重要缺陷 重大缺陷

资产总额错报额 <0.5%资产总额 0.5%资产总额≤错报<1%资产总额 ≥1%资产总额

营业收入错报额 <0.5%营业收入 0.5%营业收入≤错报<1%营业收入 ≥1%营业收入

利润总额错报额 <3%利润总额 3%利润总额 ≤错报< 5%利润总额 ≥5%利润总额

内部控制缺陷可能导致或导致的损失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以资产总额指标衡

量。如果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报告错报金额小于资产总额

的 0.5%,则认定为一般缺陷;如果超过资产总额 0.5%,小于 1%认定为重要缺

陷;如果超过资产总额 1%则认定为重大缺陷。

内部控制缺陷可能导致或导致的损失与利润表相关的,以营业收入指标衡

量。如果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报告错报的金额小于营业收

入的 0.5%,则认定为一般缺陷;如果超过营业收入的 0.5%但小于 1%认定为重

要缺陷;如果超过营业收入的 1%,则认定为重大缺陷。

内部控制缺陷可能导致或导致的损失与利润表相关的,也可以利润总额指标

衡量。如果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报告错报的金额小于利润

总额的 3%,则认定为一般缺陷;如果超过利润总额的 3%但小于 5%认定为重要

缺陷;如果超过利润总额的 5%,则认定为重大缺陷。

②公司确定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评价的定性标准如下

A.重大缺陷:单独缺陷或连同其他缺陷导致不能及时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财务

报告中的重大错报。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重大缺陷:

a.控制环境无效;

b.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舞弊并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和不利影响;

c.外部审计发现当期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错报,公司未能首先发现;

d.已经发现并报告给管理层的重大缺陷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加以改正;

e.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审计部门对公司的对外财务报告和财务报告内控制监

督无效;

f.注册会计师发现的却未被公司内部控制识别的当期财务报告中的重大错

报。

B.重要缺陷: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要缺陷的定性标准:

a.未按公认会计准则选择和应用会计政策;

b.未建立防止舞弊和重要的制衡制度和控制措施;

c.对于财务报告过程中出现的单独或多项缺陷,虽然未达到重大缺陷认定标

准, 但影响到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目标;

d.对于非常规或特殊交易的财务处理没有建立相应的控制机制或没有实施

且没有相应的补偿性控制;

C.一般缺陷:未构成重大缺陷、重要缺陷标准的其他内部控制缺陷。

(2)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

①公司确定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评价的定量标准如下:

定量标准是以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作为衡量指标。内部控制缺陷可能导致或

导致的损失与资产管理相关的,以资产总额指标衡量。如果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

他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报告错报金额超过资产总额 1%,则认定为重大缺陷;如

果超过资产总额 0.5%但小于 1%,则为重要缺陷;如果小于资产总额的 0.5%,

则认定为一般缺陷。

内部控制缺陷可能导致或导致的损失与利润表有关的,以营业收入指标衡

量。如果该缺陷单独或连同其他缺陷可能导致的财务报告错报金额超过营业收入

1%,则认定为重大缺陷;如果超过营业收入 0.5%但小于 1%,则为重要缺陷;

如果小于营业收入的 0.5%,则认定为一般缺陷。

②公司确定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评价的定性标准如下:

A.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出现下列情形的,认定为重大缺陷:

a.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决策程序缺乏集体民主程序,或集

体民主决策程序不规范;

b.公司决策程序不科学导致重大决策失误;

c.重要业务缺乏制度控制或制度系统性失效;

d.重大或重要缺陷不能得到有效整改;

e.安全、环保事故等事件,以及媒体负面新闻的频频曝光,对公司声誉造成

重大损害,或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f.中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严重流失;

g.内部控制评价的结果特别是重大缺陷或重要缺陷未得到整改;

h.其他对公司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情形。

B.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要缺陷:

a.重要业务制度控制或系统存在的缺陷;

b.内部控制内部监督发现的重要缺陷未及时整改;

c.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府政策等,导致政府或监管机构的调

查,并被处以罚款或罚金;

d.关键岗位业务人员流失严重;

e.媒体出现负面新闻,波及局部区域;

f.其他对公司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情形。

C.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一般缺陷:

a.违反企业内部规章,但未形成损失;

b.—般业务制度或系统存在缺陷;

c.内部控制内部监督发现的一般缺陷未及时整改。”

经自查对照内部控制缺陷的认定标准,结合对相关关联关系的认定,交易

内容,关联方交易定价及原则,关联交易的目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影响的分

析,公司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易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及时信息披露事项

不构成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公司对畅友物流没有形成实质上的依赖

关系,和畅友物流的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关联交易所占比例较小,对公司财务

状况及经营成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对于该项交易,鹏翎股份董事会补充履行

了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所以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

评价结果未形成重大影响。

公司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评价办法,

对公司截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了自我评价。公司董事会

认为:公司已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所有重大方面保

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根据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认定情

况,于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公司未发现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自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基准日至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发出日之间未发生影响内部控

制有效性评价结论的因素。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 2015 年 12 月 31 日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自

我评价报告业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鉴证,并出具了信会师报字

[2016]第 250034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认为:“鹏翎股份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颁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

规定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

控制。”

虽然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评价结果未形成重大影响,

但通过该事项说明公司在内部控制程序运行上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适应公司

业务快速稳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的基础

上,公司高度重视和关注与公司管理相关的内部控制的优化和提升。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1)持续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工作,根据政策、市场和管理要求的变化,学

习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准则,及时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水平和员

工相应的工作胜任能力;

(2)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的职能作用及充实内部审计队伍,使其能对

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

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等进行更有效的监督;

(3)严格加强关联关系识别及关联交易管理,认真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

露业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升公司信息披露水平和内控管理水平。根据

规定开展内部问责,督促有关人员勤勉尽责;

(4)持续完善内部控制体系的建设,使内部控制与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

围、竞争状况和风险水平等相适应,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提高内

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力,加大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力度,提升风险的应对和管控

能力,促进公司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报告期内其他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

1、经常性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公司除与畅友物流进行采购交易之外的其他经常性关联交易为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领取薪酬或津贴。

公司董事、监事薪酬及独立董事津贴均履行了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高级管

理人员报酬履行了董事会审议程序。对于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领取薪酬或津贴的具体金额公司已在《招股说明书》以及历年年报中予以披

露。

除此之外,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经常性关联交易。

2、偶发性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公司的其他关联交易主要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洪起先生

拟以不低于本次拟募集资金总额 10%(含 10%)的现金认购公司本次发行的 A

股股票,并于 2015 年 11 月 15 日与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

该关联交易相关议案已经公司 2015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

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公司独立

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出具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并经公司 2015 年 12 月 1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已回避表决。

公司完整、及时地披露了前述关联交易事项:2015 年 11 月 16 日披露了第

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司与张洪

起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独立董事关于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相关

事项的独立意见、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2015 年 12 月 1 日

披露了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除此之外,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偶发性关联交易。

(四)发行人补充披露关联交易违规程度尚达不到公开谴责标准

结合 2011 年 4 月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标准》

(以下简称“《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发行人就补充披露其与畅友物流关

联交易在情节严重性和数量标准方面均未达到《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最低要

求。

具体分析如下:

1、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涉及重大事项的临时报告存

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1)滞后披露时间

超过 10 个交易日的;(2)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或者不实陈述的;(3)

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或者对尚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的;

(4)未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关于重大事件或者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

信息,遗漏重大事项的。

《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第十四条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认定上市公司违

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考虑下列情形:(1)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2)

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3)违规行为持续的时间;(4)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

(5)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况;(6)本所认定的其他情

形。

《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违规行为虽未达到第二、

三章规定的公开谴责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予以

公开谴责:(1)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2)上市公

司最近一年内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3)违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发生

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的;(4)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发行人补充披露其与畅友物流关联交易如下特点,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补充披露的关联交易在违规程度方面尚未达到上述规

定列示的严重性程度,不应受到公开谴责:

第一、发行补充披露的关联交易价格系按照市场化原则确立,不存在损害

发行人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况。

第二、发行人未及时披露与畅友物流关联交易不存在主观故意或故意隐瞒

情形。发行人自 2008 年清理了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以来,发行人的关联交易主

要体现为董监高薪酬,发行人主要在于防范和避免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之间是

否存在关联交易,而疏于对一般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的

审查。

第三、发行人管理层在对关联交易概念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认知提升的情况

下,在其内部控制自查中发现其与畅友物流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并积极

主动进行补充披露;这种积极主动披露的动力不是来自于外部压力或举报,而

是来自于其对证券法律知识学习的深化及其对监管规则的敬畏。

第四、发行人的董事及副总经理已经自行辞职,主动承担因其未能报备与

畅友物流的关联关系导致发行人关联交易披露的疏漏。发行人全体董监高和核

心管理人员已经得到警示。

第五、发行人已经按照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的要求进行整改完毕,其内

控制度中关联交易制度的执行已经进一步完善。

基于上述,结合发行人的关联交易补充披露事项,经逐条对照,发行人的

该等补充披露的关联交易从金额、次数、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有关部门立案

处罚、对发行人财务报表的影响、对股东利益的不良影响、对股票价格波动的

影响等多个方面来看,均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或危害。

2、未达到公开谴责的量化标准

《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第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

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大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不含日常关联交易)

或者其他重大事项连续 12 个月涉及金额累计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且达到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上的;

......

结合上述规定,对照发行人补充披露的关联交易情况,补充披露的关联交

易尚未达到《创业板公开谴责标准》第六条第(三)项的量化标准。

3、一线监管机构对发行人及其违规人员李金楼的警示

(1)2015 年 12 月 21 日,深交所对发行人作出“创业板监管函[2015]第 60

号”《监管函》,认定发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10.2.4

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

露);并警示发行人董事会充分应“重视上述问题,吸取教训,及时整改,杜绝

上述问题的再次发生”。

(2)2015 年 12 月 22 日,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作出了“津证监措施字

[2015]14 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发行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发行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要求发行人严格

加强关联关系识别及关联交易管理,认真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并采取

切实有效的措施提升信息披露水平和内控管理水平;要求发行人开展内部问

责,督促有关人员勤勉尽责;同时,要求发行人在警示函发出后 15 日内向天津

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发行人已经按照天津证监局要求进行了整改并如期

提交整改报告。

(3)2015 年 12 月 24 日,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作出了“津证监措施字

[2015]15 号”《关于对李金楼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李金楼违反了《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李金楼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基于上述,发行人律师认为,关于发行人补充披露其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

易事宜,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和深交所也分别对发行人及李金楼作出了出具

警示函的监管措施或处理决定;该等事宜的违规程度较轻,尚未达到违反《创业

板公开谴责标准》相关规定认定的被给予公开谴责的程度,亦不存在违反《管理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的情形。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和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1、保荐机构的核查意见

针对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易事项,保荐机构获取并审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

及子公司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访谈了畅友物流实际控制人李起

楼;取得了上市公司、畅友物流、张洪起、李起楼分别出具的说明文件。查阅

了发行人报告期内与各物流运输服务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内部审批文

件、物流运输服务的招投标文件;取得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运输费用明细,并抽

取了部分运输费用结算的财务凭证及运输费用结算对账单;访谈了采购部及生

产运营部门的相关人员,取得了发行人关于物流供应商选择定价工作的相关说

明;获取并审阅了发行人原持续督导机构广州证券出具的核查意见,及发行人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针对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易事项未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及时信息披露

的后续整改情况和对内部控制的影响,保荐机构查阅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关联关系情况调查表、公司组织的关于关联关系

认定及关联交易披露的专项培训记录、对该等关联交易进行补充审议的董事会

和监事会会议文件、公司向天津证监局报送的《关于补充确认关联交易相关事项

的整改报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天津胶管鹏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

会师报字[2016]第 250034 号)等,并通过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检查鹏翎股份

内控制度建立情况。

针对报告期内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保荐机构核查了公司的定期报告、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关联关系情况调查表、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

议及相关公告文件等资料,并访谈了公司的管理人员。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鹏翎股份已落实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监管函和天津

证监局警示函所列事项的整改措施。该事项不构成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重要缺

陷,公司的内部控制有效;报告期内鹏翎股份其他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完整、及时。

2、申报会计师的核查意见

经核查,申报会计师认为,经过鹏翎股份对该事项的后续整改,以及经过

对该事项的分析,鹏翎股份对畅友物流没有形成实质上的依赖关系,和畅友物

流的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关联交易所占比例较小,对鹏翎股份财务状况及经营

成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对于该项交易,鹏翎股份董事会补充履行了相应的决

策程序和披露义务。所以该事项对公司内部控制合理性和有效性的评价结果未

形成重大影响。

根据关联方交易制度中关于关联方交易决策的规定,鹏翎股份在进行其他

关联交易决策的时候,严格按照交易决策制度进行相应的决策,避免决策执行

的过程存在的不合规的情形。报告期内,鹏翎股份对于关联方以及交易的信息

披露是完整的,及时的,未发现有重大未披露的事项。

3、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关于发行人补充披露其与畅友物流的关联交易

事宜,中国证监会天津证监局和深交所也分别对发行人及李金楼作出了出具警

示函的监管措施或处理决定;该等事宜的违规程度较轻,尚未达到违反《创业板

公开谴责标准》相关规定认定的被给予公开谴责的程度,亦不存在违反《管理办

法》第十条的规定的情形。

二、一般问题

问题 1、请申请人按照《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

关事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31 号)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请保荐机构对申请人落实上述规定的情况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17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

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 号)的精神,鹏翎股份按照证监会于 2015 年

11 月 6 日发布的《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

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落实

了相关指导意见,具体如下:

1、公司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到位当年每股收益相对上年度每股

收益的变动趋势进行了分析测算;

2、鉴于预计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到位当年基本每股收益或稀释每

股收益低于上年度,导致公司即期回报被摊薄,公司对选择本次非公开发行股

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与公司现有业务的关系,公

司从事募投项目在人员、技术、市场等方面的储备情况进行了分析;

3、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制定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增强公司持续回报能

力,包括加强现有业务板块风险管控、加强日常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加快

募投项目建设进度、推进新产品营销等管理措施;

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对公司填补回报措施能够得到切实履行作出承诺;

5、公司董事会将《关于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承诺》的议案提交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获通过。

鉴于证监会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发布的《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

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 证监会公告[2015]31 号) 以下简称“《指

导意见》”)与《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不存在实质差异,公司的前述落实

情况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故公司未重新履行前述审议程序。

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收益及填

补措施的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中披露相关事项,

同时提示投资者制定填补回报措施不等于对公司未来利润做出保证。同时,公

司及时公告了《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摊薄即期收益及

填补措施的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201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 2015 年非公开发

行摊薄即期回报后采取填补措施的承诺》和《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关于 2015

年非公开发行摊薄即期回报后采取填补措施的承诺》等相关文件。

保荐机构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获取并审阅了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关于非公开发行

股票摊薄即期收益及填补措施的公告》等文件,核查了公司所预计的即期回报摊

薄情况和填补即期回报的措施;获取并审阅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获取并审阅了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

议,核查了相关决策程序。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所预计的即期回报摊薄情况合理,并已制订

填补即期回报的相关措施,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已作出相关承诺,发行人履行了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关于保

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符合《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

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31 号)的规定,公司已落

实证监会公告[2015]31 号文的具体要求。

问题 2、请保荐机构结合申请人 2015 年全年业绩预告(或快报)的相关情

况,对申请人本次发行是否满足《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九

条第(一)项有关“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

算依据”的规定发表核查意见。

回复:

保荐机构获取并审阅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致同审字

(2015)第 110ZA1530 号审计报告立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

的信会师报字[2016]第 250038 号审计报告。经核查,公司 2014 年、2015 年净利

润分别为 12,541.47 万元和 12,475.45 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分别为

11,884.32 万元和 11,947.42 万元,最近两年持续盈利。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鹏翎股份本次发行满足《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有关“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的规定。

问题 3、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张洪起为本次认购对象。请申请人说明张洪起

在发行期前六个月对申请人的股份交易情况,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第 47 条

有关规定的情形。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回复:

张洪起在发行期前六个月对申请人的股份交易情况如下:

1、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召开日前六个月(即 2015 年 5 月 16 日至 2015

年 11 月 15 日)对鹏翎股份的股份交易情况如下:

为响应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

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文件精神,基于对公司未来

持续稳定发展的信心和对公司目前股票价值的合理判断,为促进资本市场的平

稳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张洪起实施了增持计划。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16 日披露了张洪起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15-052),

张洪起承诺:自 2015 年 7 月 16 日起 6 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增持公司股份,增持

资金不少于 2,000 万元;张洪起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完成增持计划,增持计划实

施情况具体如下:

增持前持有 增持数量 增持后持有

增持日期 增持均价 增持金额

股份 (股) 股份

2015 年 7 月 20 日 65,291,458 335,200 23.88 8,006,500 65,626,658

2015 年 9 月 14 日 65,626,658 490,000 15.15 7,423,500 66,116,658

2015 年 9 月 15 日 66,116,658 355,000 13.9 4,934,500 66,471,658

2、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召开日至今张洪起未进行鹏翎股份的股份交

易。

综上,张洪起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 47 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1、保荐机构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获取并审阅了发行人的股东名册、关于董事长、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相关公告等文件,与发行人相关人员进行了沟通。经

核查,保荐机构认为张洪起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 47 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2、发行人律师的核查意见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在本次发行期前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洪起

先生不存在违反《证券法》第 47 条有关规定的情形。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之签章页)

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6 月 21 日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

文件反馈意见的回复》之签章页)

保荐代表人:

杜长庆 张怿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201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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