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浙
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世宝”)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浙江世宝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过程进行见证,
并就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浙江世宝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浙江世宝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
3、 浙江世宝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
4、 浙江世宝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5、 浙江世宝于 2016 年 5 月 4 日的《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zse.cn/)刊载的《浙江世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年
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6、 浙江世宝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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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浙江世宝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
8、 浙江世宝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浙江世宝已向金杜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
完整,浙江世宝已向金杜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
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浙江世宝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浙江世宝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
会按照前述通知的时间、地点,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
完成了前述通知所列明的议程。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
根据金杜律师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股东的授
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给浙江世宝
的投票统计结果,现场及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5
名,代表浙江世宝有表决权股份 262,542,235 股,占浙江世宝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3.12%。
金杜认为,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其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浙江世宝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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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表决,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通过了《浙江世宝 2015 年度审计报告》、《浙江世宝 2015 年度
报告、年度报告摘要及业绩公告》、《浙江世宝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浙江
世宝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浙江世宝 2015 年度公司治理报告》、《浙江世宝
2016 年度董事及监事薪酬方案》、《续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浙
江世宝 2016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浙江世宝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浙江世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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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徐 辉
王宁远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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