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德衡(青)律意见(2016)第 24 号
二 O 一六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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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德衡(青)律意见(2016)第 24 号
致: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指派
虞海升、李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为发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提供专项法
律服务。本所已于 2012 年 5 月 16 日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德衡(青)
律意见[2012]第 030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
见书》)及德衡(青)律意见[2012]第 031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
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2013 年 3 月 29 日,本所律师根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第 120861 号《中国
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
求及发行人的有关法律事项变化分别出具了德衡(青)律意见(2013)
第 022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和德衡(青)律意见(2013)第 023 号《山东德衡律
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14
年 6 月 18 日,本所律师就发行人稳定股价的预案、本次发行涉及的相
关承诺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
德衡(青)律意见(2014)第 41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
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4 年 9 月 25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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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所律师就发行人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德衡(青)律意见
(2014)第 233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四)》)。2014 年 12 月 24 日,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函第 598 号《关于对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举报信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函》的要求,出具德衡(青)律意
见(2014)第 397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2015 年 3 月 30 日,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 年 10 月 23 日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对有关事
项逐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发行人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事项,
出具德衡(青)律意见(2015)第 87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
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2015 年 5 月 14 日,本
所律师就期间内发行人的有关法律事项发生的变化,发行人对招股说
明书及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作的相应修改,出具德衡(青)律
意见(2015)第 141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七)》)。2015 年 6 月 18 日,本所律师根据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20861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二次
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二次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德衡(青)
律意见(2015)第 236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八)》。2015 年 7 月 27 日,本所律师就期间
内发行人的有关法律事项发生的变化,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申
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作的相应修改,出具德衡(青)律意见(2015)
第 919 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九)》)。2015 年 10 月 27 日,本所律师就期间内发行人的有
关法律事项发生的变化,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申报文件中的部
分内容作的相应修改,出具德衡(青)律意见(2015)第 530 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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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
书(五)》、《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补充
法律意见书(八)》、《补充法律意见书(九)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合称已申报法律意见书)。针对期间内发行人的下属子公司山东丰元天
弘精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天弘)的另一股东——天弘
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天弘)以丰元天弘为被告、丰元化
学为第三人,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散山东丰元天弘精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诉讼费
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所律师进行了专项核查。现根据中国证监
会证监发〔2001〕37 号《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制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十条的规则和要
求,就发行人本次涉讼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已申报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相
关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并构成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于已申报法律
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本法律意见书将不再赘述。上述文件如有
不一致,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
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已申报法律意见书和《律
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申
请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且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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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走访了
相关部门,并询证相关人士,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
了核查,现就相关问题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诉讼的起因情况核查
本所律师查阅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卷材料、对
丰元天弘的高管进行了访谈,具体情况如下:
2007 年 10 月 17 日,丰元化学与台湾天弘合资设立丰元天弘,其
中丰元化学出资人民币 2,385.96 万元,持股比例为 59.65%;台湾天
弘出资人民币 1,614.04 万元,持股比例为 40.35%。根据《枣庄市丰
元化工有限公司与台湾天弘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项目合同》的
相关约定,丰元天弘董事长由丰元化学指派的董事担任,总经理由台
湾天弘指派的董事即台湾天弘董事长之子刘立文担任。
丰元天弘成立之初,丰元化学与台湾天弘合作顺利。2008 年 9 月,
丰元天弘正式投产。2009 年 2 月,因总经理刘立文突然病故,台湾天
弘又委派另一名董事戴铭勋担任丰元天弘的代理总经理,但数月后即
将其调回台湾。此后尽管发行人多次要求,但台湾天弘一直未能派人
继任丰元天弘总经理职务。而台湾天弘指派的两名新董事由于均未在
丰元天弘任职,不参与丰元天弘的管理并缺乏良好的沟通,合资双方
逐渐产生误解和沟通障碍。
2011 年 9 月 19 日,台湾天弘以丰元天弘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丰元天弘将合资
公司历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文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全部会计账
簿等资料提供给台湾天弘查阅。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丰元天
弘与台湾天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 2012 年 4 月 25 日由山东省枣
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枣商初字第 52 号《民事调解书》。
经查,丰元天弘已经按照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将相关文
件资料、凭证供台湾天弘指派的人员查阅、复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台湾天弘未再向丰元天弘提出与此相关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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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长赵光辉
先生曾于 2012 年 6 月专程赴台湾就丰元天弘的相关问题与台湾天弘及
其股东进行沟通,但台湾天弘以刘立文病逝后尚在处理内部股权事宜
为由未能给予赵光辉先生以明确答复。
2016 年 1 月 8 日,发行人及丰元天弘收到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传票,得知台湾天弘以丰元天弘为被告、发行人为第三人,向
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散丰元天弘。发行人立即与台湾天弘
的代理律师进行沟通并了解到,台湾天弘的控股权已发生变更,原股
东即刘立文家族已将其在台湾天弘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台湾康普化
学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收回对丰元天弘的投资,台湾天弘选择通过法
院诉讼解散丰元天弘,旨在退出丰元天弘。
二、本次诉讼可能结果的分析
经本所律师仔细研究发行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根据我国现行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有以下几种可能的结果:
1、法院判决驳回台湾天弘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第 182 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指以下四种情形:①公司持续经营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②股东表决时无法达
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③公司董事长期
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的;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
散案件的主要依据,台湾天弘的诉求若要得到法院支持,实体方面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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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
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3)公司出现的经营管理困
难和股东可能遭受的损失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本案中,尽管台湾天弘未能及时向丰元天弘指派管理人员,但在
丰元化学委派的相关人员努力下,丰元天弘经营管理一直处于正常状
态。根据历年审计报告,自 2010 年扭亏为盈以来,丰元天弘持续盈利,
生产经营并没有发生任何困难,更谈不上严重困难。而且丰元化学也
尊重台湾天弘的意愿,曾提议由台湾天弘尽快委派总经理负责丰元天
弘的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其退出,故不
存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事实上,丰元化学一直要求
台湾天弘向丰元天弘指派总经理,是台湾天弘怠于行使重新委派管理
人员的权利,而且丰元天弘未能顺利形成董事会决议,也是台湾天弘
的董事无故缺席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台湾天弘承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由于台湾天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
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双方和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
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
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判决。”可见,对于本案,法院首先会注重调解,寻求在维持公司存
续的前提下,通过和解途径,实现双方股东的诉求,力争实现良好的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在收到法院关于本案的传票后,发行人与台湾
天弘进行了直接沟通,双方均表达了按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台
湾天弘已委派代理律师与发行人委托的律师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密
切沟通。发行人已按台湾天弘的要求向台湾天弘邮寄了经公司盖章的
《关于同意收购山东丰元天弘精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函》,并发
送了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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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与台湾天弘正在就股权转
让事宜进行顺利沟通,法院亦支持本案当事人以和解方式结案。
3、法院判令支持台湾天弘的诉讼请求
基于本案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法院支持台湾天弘诉讼请求、判
决解散丰元天弘的可能性较小。
三、若法院判决支持台湾天弘诉讼请求对公司的影响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09 年 7 月以来,
丰元天弘的生产经营一直由发行人委派的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其客户
也由其自行开发和维护,故若台湾天弘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不会
对丰元天弘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任何影响;即使丰元天弘解散,也不
会对丰元化学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影响,理由如下:
1、对发行人资产、利润的影响
根据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
2014 年末和 2015 年 6 月末,丰元天弘总资产占丰元化学合并报表总
资产的比例分别为 11.72%和 12.72%、净资产占比分别为 10.37%和
9.95%;2014 年度和 2015 年上半年,丰元天弘净利润占丰元化学合并
报表净利润的比例分别为 2.61%和 0.94%。丰元天弘的总资产和净资产
占比均在 10%左右、净利润占比低于 3%,资产规模较小和利润水平较
低,故对发行人的资产和利润不构成重大影响。
2015 年 6 月 30 日/2015 年 1-6 月 2014 年 12 月 31 日/2014 年度
项 目
丰元天弘 丰元化学 比例 丰元天弘 丰元化学 比例
总资产 6,148.26 48,320.85 12.72% 5,557.47 47,400.59 11.72%
净资产 4,310.22 43,303.14 9.95% 4,292.51 41,409.03 10.37%
净利润 17.72 1,894.11 0.94% 90.33 3,456.96 2.61%
2、对发行人客户和市场的影响
自 2009 年 7 月以来,丰元天弘的生产经营一直由发行人委派的相
关人员进行管理,丰元天弘的客户主要依托发行人原有的工业草酸销
售网络和客户渠道,由丰元天弘销售部门独立负责拓展和维护,丰元
天弘在销售渠道上并不依赖于台湾天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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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丰元天弘,在清算期间发行人将采取以下措施
满足精制草酸客户的需求:(1)对丰元化学现有的生产高品质工业草
酸的车间进行必要的改造,用于生产普通精制草酸,以满足丰元天弘
目前非电子级精制草酸主要客户的需求;(2)在清算前,丰元天弘将
加大电子级精制草酸的生产,尽最大可能储备存货,以应对电子级精
制草酸主要客户的需求;(3)立即启动募投项目“年产 2.5 万吨精制
草酸新建项目”的建设,目前该项目的厂房已经完工,发行人将立即
进行设备采购、安装和生产调试,约 6-8 个月即可形成生产能力。
3、对发行人技术的影响
精制草酸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发行人一直在进行精制草酸生产工
艺的研发。2012 年,发行人自主研发的“直流降膜、连续结晶、可控
低温”精制草酸生产技术经山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并已获得 4 项专利。丰元化学可以采用独立研发的生产工艺生产精制
草酸,故在生产技术上并不依赖台湾天弘。
4、对商标和专利的影响
丰元天弘没有注册商标和专利,也未使用台湾天弘的注册商标和
专利,即使丰元天弘被清算,对发行人经营不构成影响。
四、结论意见
综上,基于以上对发行人事实和法律方面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诉讼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会构成实质性影响,对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也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已申报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
的组成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
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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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
(本页无正文,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丰元化学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之签署
页。)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胡 明 经办律师: 虞海升
李 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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