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
之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燃油”)的委托, 本所指派陈臻律师、
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龙宇燃油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相关事宜进行
了核查, 现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公函[2016]0720 号《关于对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
司修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问询函》, 本所特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和有权立法机构、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生效且现行有效之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
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做出, 人民法院可能
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与本所律师不同的理解。本所已得到龙宇燃油的保证, 即龙宇燃油提供
给本所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 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
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 保证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
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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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龙宇燃油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公告的《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鉴于龙宇燃油未来定向增发股票事项完成后,公司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将会被大幅度稀释, 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情形
的出现, 维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 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
原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 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 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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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 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 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召集和主持。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监事会以及连续 270 日以上单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的内容。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召集人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 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合本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 股
议。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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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 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
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 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项。
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
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
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通
过。
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 是指收
购者在未经告知公司董事会并
取 得董事会 讨论通过的 情况
下, 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
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
实施的收购。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 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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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 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事 会应 当向股 东公告候 选 董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以及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宜见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 3%以上(包含 3%)10%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以下(不包含 10%)的股东只能
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
人,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 持 有 公 司 10%以 上 ( 包 含
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
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
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
之一的董事候选人。董事、监
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积
投票制的相关事宜见《上海龙
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
制实施细则》。
(一) 关于“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的, 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 9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规则》第九条及第十四条引用了《公司法》上
述条款, 对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及提案权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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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理解, 《公司法》对自行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要求中设置了对股东持股时间的要求, 该等规定的目的系为
避免股东利用其短期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
及正常经营。龙宇燃油拟对公司章程作出“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及“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的修订系基于相同目的, 为避免股东利用其短
期的持股比例和数量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稳定及正常运营。本所
律师注意到,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章程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禁止
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强制性以及公司章程能否
就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本所律师注意到, 部分上市公
司(如力源信息、易华录等)在其公司章程中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亦不存在被
人民法院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上述条款的修
改有利于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有利于降低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干扰公司正常
运营、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
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 关于“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
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但是,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三条亦对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项进行了规定。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法》上述条款的理解, 《公司法》中规定特别决议事项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2/3 以
上的比例要求为法定的最低要求, 且《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公司结
合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适度提高该比例要求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相关司
法解释。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作出“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
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
条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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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修订, 是在《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 针对特殊事项
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该等修订不会损害龙宇燃油公众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
(三) 关于“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包含 3%)10%以下(不包含 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
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包含 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
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选举和更换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职权。但《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均未对
董事会换届或改选的具体方式或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 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作出的“董事会换届或改选董事会时,
连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包含 3%)10%以下(不包含 10%)
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 连
续 27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包含 10%)的股东只能通过以其名
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方式提名不超过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的董事候选
人”的修订, 系为防御恶意收购, 防止股东、特别是恶意收购时的大股东利用
股权优势控制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认为, 龙宇燃油对上述条款的修改有利于
维护董事会的稳定和独立性, 有利于降低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干扰公司正常运
营、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
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二.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公司章程能否就龙宇燃
油上述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作出禁止性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龙宇燃油对公司章程的
上述修订系龙宇燃油结合实际需要设置的反恶意收购的防御性保护条款, 有利于公司
和股东的基本利益, 符合公司治理的长期目标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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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为《关于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之专项法律意
见书》之签字页)
本专项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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