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嘉股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16年6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6-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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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劲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2016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

修订)》(以下简称“中小板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结合深圳劲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

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

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

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

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

管理制度。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

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

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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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建立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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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募投项目的信贷安排确有必要

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募投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

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户。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

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应当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募投项目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和本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

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按照公司资金使用审批程序逐级审批。

由公司实施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募集资金的基本程序如下:使用部门

提出资金使用计划→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使用部门的主管副总经理审批

→公司财务审核→公司财务总监审批→总经理审批→由财务部门执行。

通过子公司实施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使用募集资金的基本程序如下:子公

司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子公司使用部门负责人审核→使用部门的主管

副总经理审批→子公司财务审核→子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报公司,由公司相应

业务部门审核→公司财务总监审批→总经理审批→由财务部门执行。

公司通过上述审批程序加强募集资金使用的风险控制。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实

施,投资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

财务部门提供具体工作进度计划。

第十二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募投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

进度完成时,公司应及时公开披露实际情形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

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

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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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

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

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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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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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

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

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依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九章、第十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

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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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募投项目应与公司募股说明书承诺的项目一致,原则上不能变

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依照

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禁止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

人占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司募投项目的实际情况与公司在募股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的

承诺相比较,出现以下变化的,视作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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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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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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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

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

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中小板运作指引及相关

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

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

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运行情

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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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

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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