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冠电气: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6-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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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相关法律、

法规”)和《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吉林省金冠电气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电气”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金冠

电气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开过程进行见证,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文件进行了审

查,包括:

1. 《公司章程》;

2.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3.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7 日召开的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

4.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18 日在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吉

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5. 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

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

份证、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准确、完整和有

效,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

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

证,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16 年 5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召集本次股东

大会。2016 年 5 月 18 日,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股东

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前述

决议及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前述决议与通知所列明的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相关的法律程序,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对出席本次

2

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

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审查,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3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65,121,1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4.92%。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

根据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通过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本

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 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鉴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认证,因此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

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

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参会股东均有权或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核发有效。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进行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流通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并统计结果,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

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的议案》;

3

3、《关于聘请公司 2016 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

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下接签字盖章页)

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省金冠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高怡敏

李长辉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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