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C&T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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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 充 法 律 意 见 书(八)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 南京
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
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致: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中
国证监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江苏世纪同
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
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了《江
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上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根据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新发
生事项,本所分别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江苏世纪同仁
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江苏世纪同仁
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根据中国证监
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122034号),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
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根据中国证监会口头反馈意见,出具了《江苏世纪同仁
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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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现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 30 日新发生事项以
及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除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另作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意义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简称的意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
与承诺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的主体资格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发行人已报送
2014年度报告,经营状态显示为“开业/正常经营”,发行人不存在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仍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
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发行人的财务与会计
(一)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确认,报告期内,发行
人资产结构相对稳定,流动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均在33%以上,资产流动性较好;
公司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了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政策,按照各项资产减
值准备政策的规定及公司各项资产期末的实际情况,足额计提了各项资产减值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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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备,发行人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1-6月资产质量良好;
发行人2012年末、2013年末、2014年末及2015年6月末,资产负债率分别为
30.49%、25.11%、20.31%和20.11%,资产负债结构合理;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6月,发行人的净利润(按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后孰低者)分别为56,250,375.03元、35,595,636.65元、27,672,048.44元和
20,485,395.72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35.49%、
17.23%、12.55%和8.32%,盈利能力较强;
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1-6月,发行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分别为61,961,012.46元、57,369,883.46元、26,214,618.42元和27,125,382.08
元,现金流量正常。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
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的规定。
(二)公证天业对发行人的内部控制进行了专项审核,并出具了《内部控制
鉴证报告》,结论性意见为:“洪汇新材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规定的标
准于2015年6月30日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本所律师
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履行一般核查义务后认为: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
面是有效的,公证天业已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
《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
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规定的要求。
(三)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
所律师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履行一般核查义务后认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证天业已出具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
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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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见的审计报告”规定的要求。
(四)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并经本
所律师作为非会计专业人士履行一般核查义务后认为: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均以
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
慎;对相同或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未随意变更,符合《管
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
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
务,应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规定的要求。
(五)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三会
会议文件、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会议文件、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发表的书
面独立意见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的核查,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
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
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
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
情形”规定的要求。
(六)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如下:
1、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2012年度、2013
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1-6月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
算 依 据 ) 分 别 为 : 56,250,375.03 元 、 35,595,636.65 元 、 27,672,048.44 元 和
20,485,395.72元,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管理办法》规
定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要求。
2、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2012年度、2013
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1-6月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分别为6,196.10万元、
5,736.99万元、2,621.46万元和2,712.54万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发行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
度和2015年1-6月的营业收入的金额分别为310,649,722.23元、290,703,6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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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305,536,005.47元和145,354,985.80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
币3亿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
3亿元”的要求。
3、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8,1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管
理办法》规定的“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要求。
4、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
发行人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为0.04%,不高于20%,
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
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的要求。
5、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
发行人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
亏损”的要求。
(七)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证明》、
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未受行政处罚证明》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不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而被处罚的情形,发行人享
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发
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
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的规定的要求。
(八)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重大合
同的履行情况正常,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
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发行人不存在重
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规定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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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三、关于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截至2015年6月,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
项目 关联方姓名 截至 2015.6.30 产生原因
项洪伟 17,000 元 职工安置费
其他应付款项 孙建军 17,000 元 职工安置费
项红燕 17,000 元 职工安置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上述应付关联方款项外,发行人2015年1-6月期
间未新增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发行人及发行人其他股东的利益。
四、关于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
生产经营设备情况如下:
单位:元
类别 账面原值 累计折旧 账面价值
机器设备 93,106,185.55 22,916,439.33 70,189,746.22
运输设备 10,105,264.46 9,125,079.36 980,185.10
电子及其他设备 2,721,595.27 1,329,911.00 1,391,684.27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使用的生产经营设备由
发行人合法拥有,发行人对该等生产经营设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存
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正在办理专利登记的专利
序
专利名称 申请号 专利类型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号
1 VCM-2-EHA-有机硅共 201210505727.6 发明 发行人 20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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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聚乳液及其制备方法
输血管/输液袋用树
2 201310246150.6 发明 发行人 2013.06.20
脂及其制备方法
氯乙烯-丙烯酸丁酯-
3 环氧树脂共聚乳液及 201310246037.8 发明 发行人 2013.06.20
其制备方法
经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及缴费凭证等相关文
件,发行人上述三项专利已按规定缴纳了专利登记费等相关费用,专利证书正在
办理过程中。
五、关于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一)经核查发行人提供的相关业务合同和《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等资
料,自2015年1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新发生的正在履行中的重大合
同如下:
1、借款合同
序 借款金额
合同编号 贷款银行 利率 借款期限
号 (万元)
南京银行 2015.06.23 至
1 Ba1008231506190014 1000 年利率 5.1%
无锡分行 2016.6.22
浦发银行 一年期贷款基础 2015.06.23 至
2 84012015280880 500
无锡分行 利率+3BPS 2016.6.23
中国银行
一年期贷款基础 自提款日起
3 150330602D15062301 无锡南长 1000
利率+5 个基点 12 个月
支行
(2015)锡银流贷字 中信银行 2015.06.30 至
4 1000 年利率 4.85%
第 003413 号 无锡分行 2016.06.25
2、授信协议
授信额度
序号 合同编号 授信银行 授信有效期
(万元)
2015.06.23 至
1 150330602E15061501 中国银行无锡南长支行 6000
2016.06.03
3、2015年4月14日,发行人与中国银行无锡南长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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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议》(150330602C15041401)。发行人签发汇票26张,金额合计700万元,于承兑
前向承兑人缴存汇票票面金额30%的承兑保证金,按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支付
承兑手续费。
4、采购框架合同
采购方 供应方 采购内容 数量(吨) 单价 合同期限
2015.07.01
扬州天华新材料有限 5500 元/
发行人 氯乙烯 10,000 至
公司 吨
2015.12.31
(二)根据发行人所在地环保、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
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
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其他应收、应付款项
截至2015年6月30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均为发行人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合法有效。其中:
1、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账面余额合计5,670,991.00元,主要为用地履约保证
金等,其中其他应收款的欠款单位中没有持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
2、发行人其他应付款账面余额合计204,000.00元,主要为职工安置费等,其
中应付关联方项洪伟、孙建军和项红燕各17,000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5年6月30日,公司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项均为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
六、关于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规范运作
经核查发行人提供的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资料,2015年1
月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两次董事会和
两次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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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经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签到表、
表决票 、统计票等会议材料,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监事会的召开、所形成决议的内容及签署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的。
七、关于发行人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2015年1-6月取得的财政补贴如下:
2015 年 1-6
补助项目 批准文件 批准机关
月
无锡市劳动和
就业困难人员两项补贴 55,025.00 锡劳社就(2009)24 号
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锡山区
锡山区环保补助资金 15,000.00 锡环发(2014)77 号
环境保护局
2014 上半年中小企业国际 锡商财(2014)657 号,锡财 无锡市商务局、
70,000.00
市场开拓资金补助 工贸(2014)146 号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科学技
特种丙烯酸树脂的研究与 锡科计(2011)143 号
19,999.98 术局
开发 锡财工贸(2011)78 号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经济和
锡经信发(2012)26 号
公司搬迁扩建项目 24,499.98 信息化委员会、
锡财工贸(2012)43 号
无锡市财政局
政策性搬迁补助 286,914.00 -- --
无锡市锡山区
外经贸转型升级研发技改 锡商(2013)49 号锡财企
28,301.88 商务局、无锡市
项目 (2013)114 号
锡山区财政局
合计 499,740.84 -- --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取得的上述财政补贴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且补贴金额占比较小,发行人的经营业绩对财政补贴不存在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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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二)根据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证明》、
无锡市锡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未受行政处罚证明》及公证天业出
具的最近三年及一期《审计报告》和《主要税种纳税情况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
师对发行人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等相关资料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执
行的税种、税率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发行人近
三年及一期依法纳税,不存在因违反税务法律、法规而被税务机关处罚的情形。
八、关于发行人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关于诉讼情况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
政处罚案件。
(二) 经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说明,并通过
互联网对有关法院的网站进行公众信息检索,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核心技术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合理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案
件。
九、关于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环境保护
2015年7月2日,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在2012
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切实做好本单位的
环保工作,无环保违法行为。
(二)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015年7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2012
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发行人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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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汇新材首发并上市补充法律意见(八)
形。
2015年6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2012年1
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发行人能够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的法律、
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合法经营,不存在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
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证明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在报
告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相关环保、安全生产和质量技术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除上述事项外,本所律师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发行人所涉及的其他
重大事项进行了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在批准与授权、主体资格、实
质条件、独立性、规范运行、募集资金等诸方面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
规定的条件。
十一、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继续有效,其中与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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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洪汇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的签署页)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 王凡 潘岩平
邵斌
2015 年 月 日于南京
地 址: 南京市中山东路 532-2 号金蝶科技园 D 栋五楼,邮编: 210016
电 话: 025-8330448083302638
电子信箱: partners@ct-partn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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