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波重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来源:深交所 2016-06-06 09: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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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

已于 2013 年 5 月 3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

意见书”)以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已

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

称“《新股发行改革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等相关要求,以及发行人自 2013 年

10 月 18 日(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之次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

下简称“本期间”)发生的变化,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组

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

3-3-1-3-1

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文中另有所指,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

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

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 2011、2012、

2013 年度为报告期,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

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

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有关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事项

一、 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股发行改革意见》及《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等相关要

求,发行人分别于 2014 年 4 月 18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于 2014

年 5 月 3 日召开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根据该议

案,调整后的发行方案有可能导致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具体如下:

(一) 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

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上限为 217 万股,且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

时自愿设定 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配售股份的数量。

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合计不超过 2,560 万

股,且占本次发行后总股本的比例不低于 25%,最终发行数量以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关的核准为准。

(二) 发行人公开发行新股与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调整机制

1. 新股发行数量根据公司募集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根据询价结果,若本次发

行实际募集资金额超过公司所需,公司将在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的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减少新股发行数量,同时调整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

份的数量。

2. 公司股东拟公开发售股份数量的上限为 217 万股,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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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不归公司所有。

3. 公司各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的确定原则:

本次发行时,张海波、丁建珍、张丽、张学军、何海燕、聂应武、科华银

赛、硅谷天堂、九派创投不发售股份,除上述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确

定本次发行时各自公开发售股份的数量的原则如下:

股东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公开发售股份,在前一顺序股东未公开发售完约定

上限的股份前,后一顺序股东不得公开发售其持有的股份:

(1) 股东胡远健、许万新、刘珂、刘建军、刘乾俊同比例分别公开发售其持有

的不超过 30 万股、20 万股、10 万股、3.5 万股、3.5 万股的公司股份;

(2) 股东华诚恒业、华工创投同比例分别公开发售其持有的不超过 100 万股、

50 万股的公司股份。

(三) 公司和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分别与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保荐费

用和其他发行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 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合法性

(一) 根据调整后的发行方案,发行人股东拟公开发售的发行价格与新股发行价

格相同,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 根据调整后的发行方案,拟公开发售股份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至发

行人股东大会通过方案之日止,均已持有 36 个月以上,符合《公开发售股

份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三) 根据调整后的发行方案,如实际发生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行为,发行人股

东将按约定顺序和数量公开发售股份,不会导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亦不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五条第二

款的相关规定。

(四) 根据武汉市江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出具的证明,发行

人全体股东均未向该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发行人拟参加公开发

售股份的股东的书面确认,拟公开发售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纠纷

或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况,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六条

的相关规定。

(五) 发行人已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调整后的发行方案,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3-3-1-3-3

(六) 根据调整后的发行方案,公司和拟公开发售股份的公司股东分别与主承销

商签署承销协议,保荐费用和其他发行费用由公司承担,该等信息均已在

《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七) 发行人调整后的发行方案已就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发行人股东公开发售

股份的数量上限及调整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数

量不得超过本次公开发行时自愿设定 12 个月及以上限售期的投资者获得

配售股份的数量,符合《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符合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已履行相关决策或审批程序;发行人股东拟公开

发售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或质押、冻结等依法不得转让的情

况;如实际发生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行为,发行人股东将按约定顺序和数

量公开发售股份,不会导致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不会导致实际控制人

发生变更,亦不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部分 有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事项

一、 发行人等责任主体的相关承诺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已根据《公司法》、《管理办法》及《新股发行改革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作出了如下公开承诺:

序号 承诺事项 承诺主体

上市后三年内公司股价低于每股净资 发行人、控股股东、董

1

产时稳定公司股价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 股份锁定承诺 全体股东

3 所持股份权属及限制情况的确认 全体股东

所持股票在锁定期满后 24 个月内减持 控股股东、持股的董事

4

的,其减持价格不低于发行价 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上市后 6 个月内如公司股票连续

20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发行价,

控股股东、持股的董事

5 或者上市后 6 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

和高级管理人员

价,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 6

个月

6 减持意向声明 持股 5%以上的股东

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7 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 发行人

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

3-3-1-3-4

序号 承诺事项 承诺主体

的,将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依法回购首

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

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对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法

律规定的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实质影响

8 控股股东

的,将依法购回首次公开发行时已公开

发售的原限售股份(如有),同时,督促

公司回购其本次公开发行的全部新股。

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

9 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

际控制人

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招股说明书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

10 以外的董事、监事和高

遭受损失的,将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

级管理人员

(能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承诺已由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签署,内容合法、合规,符合《公司法》、《管理办

法》及《新股发行改革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等责任主体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已在承诺函中提出,其未履行相关承诺时,将采取如下约束措施:

承诺主体 适用情形 约束措施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2. 对公司该等未履行承诺的行为负有个人责

非因不可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调减或停发

抗力导致

薪酬或津贴;

未履行

3. 不得批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动

发行人 离职申请,但可以进行职务变更;

4.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本公司将向投资者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因不可抗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力导致未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履行

2. 尽快研究将投资者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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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尽可能地

保护本公司投资者利益。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2. 不得转让公司股份。因继承、被强制执行、

上市公司重组、为履行保护投资者利益承诺

等必须转股的情形除外;

3. 暂不领取公司分配利润中归属于本人的部

非因不可 分;

抗力导致

4. 可以向公司申请职务变更但不得主动要求

未履行

离职;

5. 主动申请调减或停发薪酬或津贴;

控股股东

6. 如果因未履行相关承诺事项而获得收益的,

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

7. 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及招股说明书的其他

承诺事项,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投资者损失;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因不可抗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力导致未

2. 尽快研究将投资者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的

履行

处理方案,尽可能地保护本公司投资者利

益。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2. 不得转让公司股份。因继承、被强制执行、

上市公司重组、为履行保护投资者利益承诺

等必须转股的情形除外;

持有股份 3. 暂不领取公司分配利润中归属于本人的部

的董事、 非因不可 分;

监事、高 抗力导致

4. 可以向公司申请职务变更但不得主动要求

级管理人 未履行

离职;

5. 主动申请调减或停发薪酬或津贴;

6. 如果因未履行相关承诺事项而获得收益的,

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

7. 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及招股说明书的其他

承诺事项,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投资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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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因不可抗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力导致未

2. 尽快研究将投资者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的

履行

处理方案,尽可能地保护本公司投资者利

益。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2. 可以向公司申请职务变更但不得主动要求

非因不可 离职;

抗 力 导 致 3. 主动申请调减或停发薪酬或津贴;

未持有股 未履行 4. 如果因未履行相关承诺事项而获得收益的,

份的董 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

事、监事、 5. 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及招股说明书的其他

高级管理 承诺事项,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人员 投资者损失。

1. 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媒体

上公开说明未履行的具体原因,并向股东和

因不可抗

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

力导致未

2. 尽快研究将投资者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的

履行

处理方案,尽可能地保护本公司投资者利

益。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未履行相关承诺的约束措施已由相关承诺主体签

署,内容合法、合规,对作出承诺的主体具有约束力,符合《新股发行改

革意见》的相关规定。

第三部分 本期间内发行人的变化情况

一、 本期间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的变化情况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

1. 2013 年 3 月 30 日,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本次发行上市的

相关事项。

2. 2014 年 4 月 18 日,发行人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

议案》、《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议案》、《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首次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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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并上市后三年稳定股价的预案的议案》、《关于审议公司就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项出具有关承诺并提出相应约束措施的议案》、

《关于修改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议案》等议案,并决定将上述议案提

交于 2014 年 5 月 3 日召开的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通知、议案、决议和记录,并经

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第二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及发

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会就本次发行

上市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3. 2014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

发行上市有关的以下议案:

(1) 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

的议案

本项议案对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发行上市方案进行了

调整,调整内容包括股东公开发售股份的方案[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第

一部分/一、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方案”]、议案的有效期等事项。

(2) 关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议案

本项议案的内容明确了调整后的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情况[详见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第三部分/十三、本期间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化情况”]。

(3) 关于延长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本项议案就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的有效

期进行延长,并与调整后的发行上市方案有效期一致。

(4) 关于审议公司首次公开股票并上市后三年稳定股价的预案的议案

本项议案明确了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年内,出现连续 20 个交易日股票

收盘价低于上一会计年度末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时,发行人将采取的股价

稳定措施。

(5) 关于审议公司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项出具有关承诺并提

出相应约束措施的议案

本项议案明确了发行人就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事项出具的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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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及未能履行承诺事项的约束措施 [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第二部分

有关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事项”]。

(6) 关于修改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项议案对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修改[详

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第三部分/九、本期间发行人章程及章程(草案)的修

改”]。

根据发行人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议案、决议和会议记录并经核

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及会议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该

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

1. 2013 年 3 月 30 日,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

会全权办理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与本次发

行上市相关的具体事宜。

2. 2014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延长授权董

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有关事宜的议案》,将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有效期延长至 18 个月,

自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议案之日起算。授权有效期与调整后的

发行上市方案有效期一致。

3.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两次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对董事会

所作授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 A 股

股票于深交所挂牌交易尚需获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

批准及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深交所的审

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的情况

(一)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管

理办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根据武汉市工商局核发的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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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合法存续,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

三、 本期间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一)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于 2014 年 4 月 18

日出具的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4]第 710876 号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

计报告》”)、于 2014 年 4 月 18 日出具的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4]第 710878

号的《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经常性损益及净资产收益率和

每股收益的专项审核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 2011、2012、2013

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21,562,013.00 元、32,312,055.12 元、35,380,703.85 元;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净资产为 238,563,466.14 元,资产负债率为 64.84%;

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 2011、2012、2013 年度

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根据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

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3. 根据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及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

市事项所作决议及《招股说明书》,本次发行前,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7,680

万元。故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

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4. 根据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及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

市事项所作决议及《招股说明书》,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低于本次发

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

定。

5. 根据发行人 2012 年年度股东大会及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

市事项所作决议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

即人民币普通股(A 股),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符合《公

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6.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

次发行上市仍具备《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

(二)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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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资

格、独立性、规范运行、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方面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

的相关条件。

2. 发行人的财务会计

(1)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

累计不少于 1,000 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

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 2,000 万元,

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其持续盈

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a) 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b) 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c) 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

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d)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

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e) 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

益;

(f) 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4) 根据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在税收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未有因偷税、漏税、欠

税而被行政处罚的记录。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的经营

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近三年未因违反税收方面的法律、

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5)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

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3-3-1-3-11

(6)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

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

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且立信已就此出具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7) 根据立信于 2014 年 4 月 18 日出具的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4]第 710880

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及发行人说明,发行

人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在所

有重大方面保持了与财务报表相关的有效的内部控制,且立信已就此出具

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8)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

资金管理制度,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

人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3. 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说明,

并经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

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暨实际

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

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4. 本所经办律师已审阅《审计报告》、《内控报告》、《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

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

其他各项实质条件。

(三)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

规章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本期间发行人股东的变化情况

本期间,发行人股东华诚恒业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化,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华诚恒业的具体情况如下:

注册号: 110101011981906

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中绦胡同 5 号

法定代表人: 王馨蕾

注册资本: 1,000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3-3-1-3-12

投资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影视

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市场调查;设计、制

经营范围:

作、代理、发布广告;图文设计、制作;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

品、五金、交电、工艺品、日用品。

营业期限: 2009 年 6 月 5 日至 2029 年 6 月 4 日

经营状态: 在营(开业)企业

五、 本期间发行人的业务的变化情况

(一)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 2011、2012、2013 年度,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收入分

别为 304,468,336.49 元、339,410,487.34 元、405,874,724.92 元;主营

业务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比例分别为 96.84%、99.85%、99.90%。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二)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工商、税务、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公积金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发行人近三年

未受到上述主管部门的重大处罚,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情形。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说明,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的财

务会计状况良好,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

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等重大或有事项。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其他法律障碍。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六、 本期间发行人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变化情况

(一) 关联方的变化情况

1. 新潞桥梁

新潞桥梁系关联自然人尚勇(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海波之姐张学军之配偶)

持有 50%股权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发生了变

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注册号: 420111000270268

住所: 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 195 号 6198 号

3-3-1-3-13

法定代表人: 尚勇

注册资本: 400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钢结构工程施工、钢结构桥梁工程的检修、维护,桥梁、基础

设施安全监测、预警,智能光纤设备、仪器仪表、光机电器的

销售、技术服务,桥梁设备的制作、安装、维护、改造,桥梁

拉索的检修、维护,金属结构的制作、安装,光纤传感技术的

经营范围:

研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技术服务,

建筑材料、五金机电设备、光缆电缆、环保设备器材、计算机

及配件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

证方可经营)

营业期限: 2013 年 03 月 11 日至 2023 年 03 月 10 日

出资额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1 江德云 200.00 50.00

股权结构:

2 尚勇 200.00 50.00

合计 400.00 100.00

关联关系: 关联自然人尚勇为新潞桥梁执行董事、总经理。

2. 峻泓钢构

峻泓钢构原系关联自然人王业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海波之姐张丽之配

偶)为控股股东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注册号: 420102000025368

住所: 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 634 号(新世界中心)20 层 B5、B6 号

法定代表人: 祁正刚

注册资本: 300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机械设备销售;工程项目技术咨询;劳保用品制造及销售;

经营范围: 钢结构产品的制作与销售;钢结构工程施工(仅限分公司使用)。

(国家有专项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营业期限: 2008 年 2 月 28 日至 2018 年 2 月 27 日

3-3-1-3-14

出资额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1 甘开奇 280.00 93.33

股权结构:

2 李焱 20.00 6.67

合计 300.00 100.00

2008 年 2 月至 2012 年 3 月期间,关联自然人王业胜为峻泓钢构

关联关系: 控股股东。2012 年 3 月,王业胜将其所持的该公司的股权全部

转让给非关联第三方甘开奇。

3. 中仑钢构

中仑钢构原系发行人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之岳母之妹冯海兰为控股股东

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中仑

钢构的基本情况如下:

注册号: 421121000014214

住所: 团风县经济园文达街 16 号

法定代表人: 陈新华

注册资本: 100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桥梁钢结构、船舶配件、港口设备的研发及修理;钣金作业分

经营范围: 包,焊接作业分包(贰级);钢材销售;国内劳务派遣。(上述经

营范围中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

营业期限: 2012 年 8 月 22 日至 2061 年 8 月 21 日

出资额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1 陈新华 99.00 99.00

股权结构:

2 徐尚 1.00 1.00

合计 100.00 100.00

4. 新增关联方

发行人新增两家关联方,具体情况如下:

(1) 武汉市盛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盛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系发行人董事张丽及其子王曦合计持股

3-3-1-3-15

100%的企业,其基本情况如下:

名称 武汉市盛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 4201112105046

住所: 洪山区和平乡徐东路凯旋门广场 6B-901

法定代表人: 王曦

注册资本: 1018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网络技术,网络科技,计算机技术的开发、转让;计算机软件

经营范围: 的开发与销售;计算机硬件,电子产品的销售;计算机网络工

程的设计与施工

营业期限: 2005 年 3 月 30 日至 2015 年 3 月 30 日

出资额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1 王曦 918.00 90.18

股权结构:

2 张丽 100.00 9.82

合计 1018.00 100.00

关联关系 关联自然人张丽为该公司股东,关联自然人王曦为该公司执行

董事、总经理

(2) 武汉福亿万家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福亿万家工程有限公司系发行人董事张丽之子王曦曾持有 99%股权的

企业。2014 年 3 月 30 日,王曦将其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徐承洁。

名称 武汉福亿万家工程有限公司

注册号: 420106000290158

武昌区临江大道 96 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一期)写字楼酒店 23

住所:

层 07 单元

法定代表人: 祁正刚

注册资本: 500 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

经营范围:

方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智能

3-3-1-3-16

化工程的设计及技术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材料批零

兼售;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

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营业期限: 2013 年 6 月 5 日至 2023 年 6 月 4 日

出资额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万元)

1 徐承洁 495.00 99.00

股权结构:

2 贾佳 5.00 1.00

合计 500.00 100.00

(二) 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核查,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新增一笔

关联交易,即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张海波及其配偶丁建珍为发行人提供担保,

具体情况如下:

担保 担保最高

序号 合同编号 债务人 债权人 主债权

方式 债权金额

5,000 万元

WH08(高 华夏银行股份 WH08(高融)20130049

授信本金及

1 保)20130 发行人 有限公司武汉 号《最高额融资合同》 保证

其它相关费

049 江岸支行 项下的债权

(三) 同业竞争

根据发行人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张海波说明并经核查,除发行人之外,

张海波未控制其他公司。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之间不

存在同业竞争。

(四) 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披露

经核查,发行人已经在其为本次发行而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中对有关关

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和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重

大隐瞒。

七、 本期间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变化

(一) 主要财产的变化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的变化如下:

发行人不再为专利号为 2008201907533 的实用新型专利继续缴纳专利费,

3-3-1-3-17

该专利将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

(二) 主要财产的产权状况

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权属明确,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 主要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受限制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部

分房产、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为其自身向银行提供担保外[详见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之“第三部分/八/(一)重大合同/2.担保合同”],发行人的其他主要财

产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八、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的变化

(一) 重大合同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重大合同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建设工程合同、采

购合同等,具体如下:

1. 借款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金额在 1,000 万以上

的借款合同如下:

序号 贷款人 合同编号 金额(万元) 年利率 借款期限

招商银行 股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 2013.08.16

份有限公 司 2013 年首借

1 2,000.00 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

武汉首义 支 字第 0827 号 2014.08.16

上浮 20%

华夏银行 股

2013.10.16

份有限公 司 WH0810120

2 3,500.00 6.6% -

武汉江岸 支 130031 2014.10.16

中信银行 股 2014.01.22

2013 鄂银贷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3 份有限公 司 1,000.00 -

第 3317 号 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20% 2015.01.21

武汉分行

中信银行 股 2014.02.26

2014 鄂银贷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

4 份有限公 司 3,000.00 -

第 380 号 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5% 2015.02.25

武汉分行

2. 担保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本金担保额在 1,000

3-3-1-3-18

万以上的担保合同如下:

序号 合同编号 债务人 债权人 主债权 担保方式 担保金额

招商银行股 7,500 万元

2013 年 2013 首 授 字 第 国有土地使

份有限公司 授信本金及

1 首抵字第 发行人 1145 号《授信协 用权、房屋

武汉首义支 其它相关费

1145 号 议》项下的债权 最高额抵押

行 用

2,040.766

2013 年 招商银行股份 2012 首 授 字 第 国有土地使

万元授信本

2 首抵字第 发行人 有限公司武汉 0433 号《授信协 用权最高额

金及其它相

0433 号 首义支行 议》项下的债权 抵押

关费用

武 光 洪 山 7,000 万元

武光洪山 国有土地使

中国光大银 GSSX20140004 授信本金及

3 GSDY20 发行人 用权最高额

行武汉分行 号《综合授信协议》 其它相关费

140004 抵押

项下的债权 用

华夏银行股 WH08( 高 5,000 万元

WH08(高

份有限公司 融 )20130049 号 应收账款 授信本金及

4 质)20130 发行人

武汉江岸支 《最高额融资合 质押 其它相关费

049

行 同》项下的债权 用

3. 建设工程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金额在 1,000 万以上

的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如下:

序 合同金额

合同对方 工程名称 签署时间

号 (万元)

山西建筑工程总公司

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

1 朔州市恢河大桥项目 8,619.10 2012 年 6 月

路恢河大桥主桥工程

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成都市西二 成都市二环路西段改

2 5,340.00 2012 年 8 月

环路改造工程 EPC4 项 造工程 EPC4 项目

目部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 成都市二环路西段改

3 5,340.00 2012 年 9 月

团有限公司 造工程 EPC1 项目

中国航空港建设第九 成都市二环路西段改

4 6,408.00 2012 年 9 月

工程总队 造工程 EPC3 项目

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

京杭运河泗阳成子河

5 限公司泗阳成子河公 8,100.00 2012 年 9 月

公路大桥工程

路大桥项目部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

程局有限公司郑州三 郑州三环线快速化工

6 7,267.79 2012 年 11 月

环线快速化工程 BT 项 程 BT 项目

目第四工程处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

成都市二环路西段改

7 团有限公司二环路西 1,166.95 2013 年 1 月

造工程 EPC1

段改造工程 EPC1 标段

3-3-1-3-19

项目经理部

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二环路东 成都市二环路东段改

8 2,023.30 2013 年 1 月

段改造工程 EPC3 标段 造工程 EPC3 标段项目

项目经理部

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

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

程有限公司杭州秋石

9 期工程(石德立交南-清 6,444.99 2013 年 2 月

快速路三期三标段项

江路立交)三标段

目经理部

徐州东通建设发展有

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

有限公司徐州三环东 徐州三环东路高架快

10 1,062.60 2013 年 2 月

速路建设工程一标段

路高架快速路工程Ⅰ

标段项目经理部

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

11 汉阳连接线墨水湖立 5,490.00 2013 年 3 月

限责任公司

交主体工程

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

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

12 两岸接线工程第四标 1,738.50 2013 年 6 月

限责任公司

段钢箱梁制作工程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

海南文黎大道黎安互

程局有限公司海南文

13 通立交工程钢箱梁及 3,490.20 2013 年 6 月

黎大道桥梁工程项目

钢箱拱制造安装

武汉鹦鹉洲长江大桥

汉阳接线墨水湖立交

主体工程钢箱梁制作

武 汉 钢 铁 建 工 集 团 有 工程与鹦鹉洲长江大

14 1,213.43 2013 年 10 月

限责任公司 桥两岸接线工程第四

标段原材料采购、钢板

预处理、U 肋加工、运

输、图纸编制

中交二航局佛山市南

官山立交钢箱梁制作

庄至西樵山根公路工

15 运输、防腐涂装及现场 1,042.74 2013 年 10 月

程路基桥涵施工项目

安装焊接

经理部

三环线西段(长丰桥-

白沙洲大桥)综合改造

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

16 工程汪家嘴立交部分 18,200.00 2013 年 11 月

公司

钢箱梁的制作、安装等

钢箱梁施工工作

郑州京广路高架南四

中 交 恒 都 开 发 建 设 有 环互通立交(渠南路-

17 6,987.078 2013 年 12 月

限公司 绕城高速)钢箱梁制作

安装

中 交 二 航 局 东 风 大 道 武汉市东风大道快速

18 快速路改造工程(一期) 化改造工程(三环~四 6,256.95 2013 年 12 月

项目经理分部 环)

中 国 水 利 水 电 第 五 工 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

19 4,309.63 2014 年 03 月

程 局 有 限 公 司 郑 州 市 道工程 BT 项目第九

3-3-1-3-20

陇 海 路 快 速 通 道 工 程 项目经理部钢箱梁制

BT 项目第九项目经理 作安装

注:以上第 11、12 项合同原系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建工”)

之全资子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结构公司”)同

发行人签署。因武钢建工拟吸收合并金属结构公司,2013 年 6 月 29 日,武钢建工

同金属结构公司共同发函告知发行人,金属结构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均以母公司武

钢建工的名义继续开展。

4. 采购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金额在 1,000 万以上

的重大采购合同如下:

序 合同金额

供应商 采购内容 签署日期

号 (万元)

武汉市俊龙大件汽车

1 工程构件运输 1,104.00 2012.10.11

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

2 程局有限公司机械制 钢箱梁 1,325.39 2012.12.16

造厂

湖北星明工贸有限公

3 钢材 2,388.10 2012.12.07

湖北星明工贸有限公

4 钢材 1,576.07 2012.12.28

湖北银轮起重机械股

5 起重机 1,668.00 2013.02.05

份有限公司

武汉武锅钢结构制造

6 钢结构 1,653.00 2013.02.20

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星明工贸有限公

7 钢材 1,012.82 2013.02.06

靖江市天骄船舶配套

8 钢材 9,848.82 2013.02.05

有限公司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

9 钢结构制作劳务 4,600.00 2014.01.19

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星明工贸有限公

10 钢材 4,604.10 2014.01.23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的形

式和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风险。

(二) 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

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

权之债。

(三) 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

3-3-1-3-21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本期间,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未

新增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不存在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第三部分/六/(二)关联交易”。

(四) 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项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系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合

法有效。

九、 本期间发行人章程及章程(草案)的修改

(一) 章程的修改

1. 章程的修改程序

2014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变更公

司经营范围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正在办理与此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经核查,本期间,发行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 1 次修改,已履行法

定程序。

2. 章程的修改内容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章程的修改内容主要系将经营范围中的“起重设备”删

除。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其内容均符合《公司法》

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章程(草案)的修改

1. 章程(草案)的修改程序

2014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13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的议案》,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修改。

经核查,本期间,发行人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了上述 1 次修改,已履

行法定程序。

3-3-1-3-22

2. 章程(草案)的修改内容

经核查,发行人本次章程的修改内容主要系将经营范围中的“起重设备”删

除;同时对利润分配政策相关的条款进行修订。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其内容均符合《公司

法》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待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之后生效。

十、 本期间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的情况

本期间,发行人共召开了 1 次股东大会、1 次董事会、1 次监事会。经核查

该等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决议内容及签署情况,本所经办

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根据发行人该等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并经核

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授权或重大决策,

履行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公司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该等授权或重大决策行为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一、 发行人的税务

(一) 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审计报告》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自 2013

年 6 月 30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收到的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大额财政补贴情况如下:

序 金额 补助

项目名称 拨款单位 文件依据

号 (万元) 年度

《江夏区 2013 年科技

1 科技研发基金 武汉市财政局 15.00

计划项目申报指南》

创新型试点企 湖北省科学 《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

2 30.00

业后补助 技术厅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2013

省高新技术产

湖北省科学 《湖北省科技计划项目

3 业发展专项资 20.00

技术厅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经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享受上述财政补贴,均已取得相关有

权部门的批准,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3-3-1-3-23

(二) 发行人的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武汉市江夏区国家税务局于 2014 年 1 月

13 日、武汉市江夏区地方税务局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

核查,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近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

罚的情形。

十二、 本期间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的情况

(一) 根据发行人说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于 2014 年 1 月 23 日出具的证明文件,

发行人近三年未因发生环境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

(二) 根据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江夏分局于 2014 年 1 月 16 日出具的证明文件,

发行人近三年未因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十三、 本期间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变化情况

2014 年 5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 2013 年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

案》,将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运营资金项目调整为补充流动资金。根据该

议案,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如下:

总投资 募集资金投资额

序号 项目名称

(万元) (万元)

1 桥梁钢结构生产基地扩建项目 15,727.00 15,727.00

2 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项目 2,783.80 2,783.80

3 补充流动资金 7,900.00 7,900.00

合 计 26,410.80 26,410.80

就上述新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行人无需经过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批准。

十四、 本期间发行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一) 发行人、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

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2014 年 1 月 16 日,因与徐州义隆钢结构有

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义隆钢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事宜,发行

人汉南分公司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与义隆钢

构签署的《海波重科汉南厂区厂房安装工程合同》;2)义隆钢构支付延迟工

期违约金、返工损失、人工费、劳保用品及设备使用费、擅自处理材料索

赔款、罚款、电费、物资损耗费、利润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索赔款等费用

合计 5,782,487.00 元;3)诉讼费用由义隆钢构承担。本案已由武汉市汉南

区人民法院受理。

3-3-1-3-24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2014 年 2 月 20 日,义隆钢构向武汉市汉南

区人民法院提交《反诉状兼答辩状》,要求:1)发行人汉南分公司支付

483,382.00 元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损失;2)发行人汉南分公司支付人员工

资及租赁费损失 826,750.00 元;3)发行人汉南分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的所

有诉讼费用。

根据发行人说明,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上诉讼处于第一审

程序中。

根据发行人、持有发行人 5%及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说明并经本所经办律师

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上述诉讼外,发行人、持有发

行人 5%及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 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暨总经理张海波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

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十五、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经办律师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的编制及讨论,并已审阅《招股说明

书》及其摘要,对发行人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已认真审阅。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

及其摘要引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

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矛盾之处。本所

经办律师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

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期间发生的变化,不会对法律意

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结论意见构成影响,本所经办律师发表的结论意

见仍然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共四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3-3-1-3-25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署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冯 艾

肖 兰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3-3-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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