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
之
专项核查意见
目 录
1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 3
2 本次增持情况 ........................................................................................................ 4
3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 5
4 本次增持行为属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 5
5 结论意见 ................................................................................................................ 6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
之专项核查意见
致: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环球”)为在北京市司法
局注册设立并依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受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或“增持
人”)的委托,担任京投公司增持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银
泰”或“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为
本专项核查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增持相关法
律问题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对本次增持各方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
内容等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需查阅的文件,
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并进行
了必要的讨论。
为了确保专项核查意见相关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本所律师已
经对与出具专项核查意见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并依赖于京投银泰及京
投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文件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
料、复印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
件的,其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
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对于本所无法独立查验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京投银泰及
京投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说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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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本所律师仅对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存在的且与本次增持有关的重要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其他问题以
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
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
告、资产评估报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之内容的引用,并
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亦不具备对该等专业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进行核
查和判断的专业资格。
本专项核查意见系以中国法律为依据出具,且仅限于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
之前已公布且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本专项核查意见不对外国法律的适用发表
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
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
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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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1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1 京投公司
京投公司成立于 1981 年 2 月 10 日,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0031223)。法定代表人为田振清,注
册资本为 8315867.3 万元人民币,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 6 号京投
大厦 2 号楼 9 层 908 室,经营范围为制造地铁车辆、地铁设备;授权内国
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投资及投资管理、地铁新线的规划与建设;地铁已建
成线路的运营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地铁车辆的设计、修理;地
铁设备的设计、安装;工程监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地铁广告设计
及制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
营活动。)
1.2 根据京投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及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专项核查意
见出具之日,京投公司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
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
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京投公司依法设立且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或解散的情形,且不存在《收购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
体资格。
3
2 本次增持情况
2.1 本次增持前持股情况
根据京投银泰和京投公司的确认,本次增持前,京投公司持有京投银泰股
份 222,233,300 股,占京投银泰当时股本总额的 30.00%。
2.2 本次增持计划
京投银泰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22 日、2016 年 2 月 3 日发布了《京投银泰股
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编号:临
2015-066)、《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继续增持公司股
份的公告》(编号:临 2016-004),基于对京投银泰目前价值的判断及未
来发展的信心,本着共同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根据
《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
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关于沪市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15〕66 号)等文件精神,京投公司计划自 2015 年 7 月 23 日
起 12 个月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京投银泰股份,累计增
持比例不超过当前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2%;同时,京投公司承诺在增持
实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2.3 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根据京投公司提供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2015 年 9 月 21 日,京
投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京投银泰 45,900 股股份,占京投
银泰总股本的 0.0062%。2016 年 1 月 6 日至 2016 年 2 月 2 日期间,京投公
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了公司股份 7,361,910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0.9938%。2016 年 3 月 30 日至 2016 年 6 月 1 日期间,京投公
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累计增持了公司股份 7,407,630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1%。本次增持后,京投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237,048,740 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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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3 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经核查,京投银泰分别于 2015 年 9 月 22 日、2016 年 2 月 3 日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京投银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
股东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编号:临 2015-066)、《京投银泰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编号:临 2016-
004),公告了京投公司增持京投银泰股份的情况及有关承诺事项。
2016 年 6 月 3 日,京投银泰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京投银泰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告》(编号:临
2016-031),对增持人本次增持实施结果进行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京投银泰已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了关于本次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事宜的信息披露义务。
4 本次增持行为属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经核查,本次增持股份前,京投公司持有京投银泰 30.00%的股份。本次增
持后,京投公司持有京投银泰 32%的股份。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关于上市公司大股
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
发〔2015〕51 号)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
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
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可以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证监会”)提出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拥有京投银泰股份达到 30%,最近
12 个月内累计增持未超过京投银泰已发行的 2%的股份,本次增持股份满
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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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京投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证监会
提交豁免申请的情形;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
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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