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 2016-025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 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2016 年 5 月 30 日,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复华”
或“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
事裁定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8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
一(民)初字第 1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
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
纠纷一案。
上述诉讼相关事项请详见公司临 2014-023 号公告。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
原告桂亚宁、陈宁迪诉称,桂亚宁系陈苏阳(生前系复旦复华公司副董事长兼
总经理)之妻,陈宁迪系陈苏阳之子。复旦复华公司于 2000 年 9 月颁发给陈苏阳个
人的股权证书载明陈苏阳持有公司创业奖励股 2,012,971 股;2009 年股权分置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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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法人股解禁可上市流通)后,两被告共同组织实施了创业奖励股的全流通工作,
复旦大学于 2009 年 9 月 3 日至 11 月 23 日通过二级市场共计转让 10,311,685 股(平
均成交价约 10. 75 元/股),其中创业奖励股为 8,523,008 股。之后,两原告曾委托律
师要求两被告履行返还上述创业奖励股抛售款的义务,但未果。两原告认为,陈苏
阳生前实际拥有复旦复华公司的创业奖励股,合情合理合法,复旦大学关于创业奖
励股需要向教育部等部门报批后才能生效的说法并不成立;因复旦大学是系争股份
的代持者、抛售者以及抛售款占有者,复旦复华公司是系争股份的证书发放者、统
一管理者及股票抛售的共同实施者,现两被告背弃承诺、长期占有系争款项,侵害
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创业奖励
股股票抛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39,438.25 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
失(以 21,639,438.25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起计至实际返款之日止)。
原告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共同
诉称,其系陈苏阳的姐妹,现同意桂亚宁、陈宁迪的诉讼请求及诉称意见。
被告复旦复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多次向复旦大学报送
创业奖励股抛售款分配方案,复旦大学至今未将抛售款划转公司,公司没有占有股
票抛售款,故公司没有返款义务。然公司认为,系争创业奖励股不需要向教育部等
报批,复旦大学关于公司不配合等说法不成立;复旦大学提供的证据与系争创业奖
励股的归属没有关系,公司与创业奖励股的持有者当时的某些行为是为了顾全大局,
使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得以顺利通过,但并不等于这些创业奖励股的持有者把股份交
掉了。
被告复旦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创业奖励股究其来源,系拟
从复旦大学当时所持有的复旦复华公司发起人股中划出 7.5%,用于奖励复旦复华公
司的创业人员;但系争创业奖励股需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审、报批才能生效,现创业
奖励股未经审批,因此,原告并不对该些股份享有所有权,原告也不存在所谓的返
还股票抛售款之诉请权利。再者,复旦大学与陈苏阳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也没
有发生过实际的委托关系,原告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向复旦大学提出返款之诉,缺乏
请求权基础。另,复旦大学已于 2014 年 8 月就讼争创业奖励股事宜向教育部进行了
正式报批,但未获教育部审核通过,复旦大学为此根据教育部的审核意见现已再次
组织材料补正工作及要求复旦复华公司配合提供持股人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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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的判决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须符合法律
规定。本案中,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以及讼争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自认陈述,系争股份
的性质应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和方式,
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故复旦大学关于系
争创业奖励股属于复旦大学、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个人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
予议采信。由此,鉴于涉案财产标的物的最终权属尚未明确为陈苏阳个人名下所有
的财产,现桂亚宁、陈宁迪等原告就以陈苏阳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诉请要求复旦复华
公司、复旦大学予以返款,不符合本案起诉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79, 548 元(原告桂亚宁、陈宁迪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陈苏宁、尹小整、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复旦大学,
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桂亚宁、陈宁迪、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
(XIAOSHEN YIN)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属对于本公司股东复旦大学提出的返还股款之
诉,本公司亦未占有任何诉争的股票抛售款,因此该等诉讼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
后利润不产生影响。
五、备查文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 。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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