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诚: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6-06-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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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6-031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

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因融资租赁合同的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荣达租赁)起诉公司全资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轻建设)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

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支付租金、相应利息、

违约金以及履行回购责任等,诉讼标的约4,300万元(详见公司于2016年

4月13日发布的《2015年度报告》)。

中轻建设于近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初字第6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诉讼事

项做出一审判决。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荣达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康宝路12号B座107外套间、114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章

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

法定代表人:余鼎荣

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王创民

(二)案情概要

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6-031

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5月11日,荣达租赁与太原重工签订《合作

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荣达租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太原重

工销售产品。

2012年5月15日,作为太原重工推荐的客户,中轻建设与荣达租赁两

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荣达租赁、太原重工和中轻建设三方签订《采

购合同书》。根据该两份合同,荣达租赁作为出租人向太原重工购买

TZM1200型号及TZM500型号全露面轮胎式伸缩臂起重机各一台(下称“租

赁物”),并出租给中轻建设使用,中轻建设缴清租金后取得租赁物的

所有权。租赁物价款为6,500万元,由中轻建设向太原重工支付2,200万

元,荣达租赁向太原重工支付4,300万元。根据荣达租赁与中轻建设的《租

赁合同》,荣达租赁支付的租赁本金为4,300万元,年租赁利率15%,租

金等于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之和即6,097万元;起租日为2012年5月15日,

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按季度分16期支付。

两合同签订后,荣达租赁和中轻建设分别向太原重工支付设备款

4,300万元和2,200万元,太原重工开具收据两份。后中轻建设陆续向荣

达租赁支付租金2,080万元。太原重工收到全部设备款后至今没有实际生

产和交付租赁物。后因中轻建设中断租金支付,荣达租赁由此提起诉讼,

要求中轻建设支付租金等,要求太原重工承担回购义务。

(三)诉讼请求

1、判令中轻建设、太原重工立即向荣达租赁支付租金40,783,136.77

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169,489.04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

年3月6日及后续产生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

全部租金清偿之日);

2、判令中轻建设立即向荣达租赁支付违约金1,208,117.88元(违约

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后续产生的违约金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

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名义价款2万元;

3、判令太原重工立即向荣达租赁支付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息

853,727元,滞纳金5,761,988.98元(罚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6

日,后续产生的罚息、滞纳金按《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的约

定计算至全部资金清偿之日);

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6-031

4、荣达租赁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

中轻建设、太原重工共同承担。

(四)庭审情况

法庭审理过程中,中轻建设称,其并未实际支付2,200万元设备款,

但太原重工仍然开具收据一份,租金2,080万元也是由太原重工指示其代

理商北京罗特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特锐公司)交给中轻

建设,再由中轻建设以租金名义支付给荣达租赁的。因此所谓的融资租

赁实际是太原重工向荣达租赁拆借资金。中轻建设并申请追加罗特锐公

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经司法鉴定查明:

首先,荣达租赁与太原重工签订的《补充协议》,太原重工的公章

和工作人员签名系伪造,由此太原重工主张《补充协议》对其没有约束

力,其无需依照《补充协议》承担回购义务;

其次,太原重工、荣达租赁、中轻建设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

太原重工的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名也是伪造,由此太原重工主张《采购合

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无需依照《采购合同》交付租赁物;

再次,太原重工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太原重工的财务章也是伪造,

由此太原重工不承认收到2,200万元;至于4,300万元,虽有银行转账凭

证证明太原重工确已收到,但其举出《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意图证

明4,300万元是罗特锐公司为另外一项交易委托荣达租赁向太原重工支

付的,与案涉租赁物无关,但该份证据上荣达租赁的公章和签字也被鉴

定为伪造。

据此,法庭审理后认为:一方面,荣达租赁、中轻建设的《租赁合

同》真实有效,双方确已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中轻建设需依约

支付租金;另一方面,太原重工与荣达租赁签订的《补充协议》经司法

鉴定为伪造,因此荣达租赁要求太原重工承担回购义务缺乏证据支持。

三、一审判决情况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初

字第60号),判决:

(一)被告中轻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达租赁

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6-031

租金40,783,136.77元;

(二)被告中轻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达租赁

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169,489.04元(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

6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

租金40,783,136.77元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中轻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达租赁

违约金604,058.94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6日,嗣后至本判决确定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租金40,783,136.77元为基数,按照

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中轻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荣达租赁

设备名义价款2万元;

(五)被告中轻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荣达租赁

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六)驳回原告荣达租赁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结果的措施

中轻建设认为一审判决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拟提起上诉。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荣达租赁全部

诉讼请求,并判令太原重工返还4,300万元设备款。中轻建设还拟向其他

相关方追索损失。

五、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2013年9月,山东万基建安工程将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中轻建设支付窝工损失以及人工费调整共

计292万元。2013年12月一审法院驳回山东万基全部诉讼请求。山东万基

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案仍在

审理中。

2015年12月,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为被申请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轻建设支付项

目费用18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91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61万元。本案

仍在审理中。

六、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证券代码:002116 证券简称:中国海诚 公告编号:2016-031

中轻建设聘请的专业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本案

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机会确定性较大。从谨慎性原则出发,中轻建设

应对该案件进行预计负债处理,目前仅凭一审判决和律师对现有的证据

分析,尚无法准确得出预计损失数额。公司、中轻建设正会同相关中介

机构就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进行评估和合理

预计,公司将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公告。

七、备查文件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

60号)。

特此公告。

中国海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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