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2014年第二次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明
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了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
2、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3、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
4、公司 2016 年 4 月 3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的《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
大会的通知》;
5、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
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
及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
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公告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出席对
象、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7 日下午 14:30 在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迎宾大道
18 号四川明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7 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7 日上午 9:15 - 9:25,9:30
至 11:30, 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平台进行网络投票
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7 日 9:15 至 15:00。
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
通知一致,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人员
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法人股东的股东账户证明、营
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证明等的
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出席人员如下:
(1)2016 年 5 月 27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登记在册的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8 名,代表
股份数 309,333,75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9.49%;
(2)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人员
根据公司提供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投票平台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情况的相关数据,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3 名,代表股份数 222,517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 0.04%。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书面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
决了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票、监票。本次会议现
场宣读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
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2、《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
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3、《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
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4、《关于董事报酬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
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5、《关于监事报酬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
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6、 关于续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7、《关于 2016 年度贷款及担保审批权限授权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8、《关于 2016 年度公司对外担保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
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9、《关于 2015 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
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10、《关于选举汪昌云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同意
309,5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9%,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8,044,1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4%,
反对 0 股,弃权 12,100 股。
11、《关于公司 2015 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议案》,同意 309,431,750 股,
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总数的 99.95%,反对 124,517 股,弃权 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结果:同意 7,931,75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45%,
反对 124,517 股,弃权 0 股。
经核查,上述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有效
票数审议通过。其中,议案 11 已经取得全部独立董事的事前确认并发表独立意
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下接签字页)
(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贾芳菲
罗楷燃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