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QI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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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
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亚宝药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贺虎林律师、张爱军律师出席
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
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现行的《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
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
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
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
对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法律意见
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6 年 4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6 年 5 月 24 日上午 9 时 30 分在山西省风陵
渡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 1 号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楼会议室
如期召开,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任武贤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其
中: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4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
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4 日 9:15-15:00。
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董事会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是 2016 年 5 月 17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并办理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的公
司全体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股东大会签到处的统计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
数据,经本所律师核查,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
表,现场共计 6 人,代表股份 196,983,204 股;参与网络投票的 23
人,代表股份 40,504,545 股;两项合计参加大会的股东和股东授权
代表共计 29 人,代表股份 237,487,749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0.17%。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会议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
知中列明的事项逐项进行了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对现场
会议表决票当场进行了清点并宣布现场投票结果;网络投票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现场投
票与网络投票结果进行合并统计后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并由会议主持
人对最终表决结果进行了宣布。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为
237,487,749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0.17%。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第 1
—6 项决议,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普通决议的范围,该等决议均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所
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
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
《公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
会所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