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修正案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结
合公司实际经营需要,现对《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
度》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1、原条款:“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后配股、增发等)、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司债券
或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允许采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或
特定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现修改为:“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
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或其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允许采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或特定投资者募集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
2、原条款:“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现修改为:“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
(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
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
理。”
3、原条款:“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
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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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
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现修改为:“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
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
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
民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
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4、原条款:“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
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现修改为:“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
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
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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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现修改为:“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6、原条款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
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7、原条款“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现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
者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8、原条款:“第二十四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效益,在确保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进度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募集资金可以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暂时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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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的交易。”
现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
转债等的交易。”
9、原条款:“第二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现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
高风险投资的情况以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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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10、原条款:“第二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现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
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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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控制措施。”
11、原条款:“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
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现修改为取消该条款。
12、原条款:“第三十一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并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现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上市公司将该项目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
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并应当履行披露义务。”
13、原条款:“第三十二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现修改为:“第三十二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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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14、原条款:“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
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
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现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
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
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
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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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
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15、原条款:“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
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
的相关承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现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
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
相关承诺。”
16、原条款第四十三条后增加一条:“第四十四条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
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记过、解除职务等处分。
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的相
关规定,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
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
的职务,并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相关
规定,董事会或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相应职务,并
视情况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
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 O 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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