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20 日召开的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
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以下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
3.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西安陕鼓动力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西安陕鼓动力
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西安陕鼓动力
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
4.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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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
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
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召开,并履行了相关通
知和公告程序。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法人股东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出席会议的个人股股东的股
票账户卡、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文件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含委托代理人)共 4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1,105,540,286 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 67.46%。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提供的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情况的相关数据,本
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3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841,199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0.05%。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审议并通过以下议案:
1、 《关于公司 2015 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2、 《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3、 《关于公司 2015 年度财务预算完成情况的议案》
4、 《关于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草案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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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关于公司 2016 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
6、 《关于公司 2016 年购买短期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7、 《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8、 《关于公司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9、 《关于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的议案》
10、《关于公司拟向扬州秦风气体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11、《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及章程修订的议案》
12、《关于公司 2015 年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法》以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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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 晖
刘兵舰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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