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常州光洋轴承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列席光洋股份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
进行见证,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光洋股份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光洋股份于 2016 年 4 月 17 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
3. 光洋股份于 2016 年 4 月 17 日召开的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
4. 光洋股份分别于 2016 年 4 月 19 日、2016 年 4 月 20 日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的
《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常州光洋
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补充公告》(以下合称为“股
东大会通知”);
5. 光洋股份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 光洋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的有关事实以及光洋股份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光洋股份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决议及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前述决议与通知的时间、地点,采取现
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完成了前述决议与通知所列明的议程。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个人身份证明及股东的
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4
名,代表光洋股份有表决权股份 264,760,665 股,占光洋股份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64.7347%。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光洋股
份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无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
金杜认为,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其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除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
包括光洋股份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金杜律师。
综上,金杜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光洋股份董事会。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表决,网络投票结果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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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逐项表决
通过了下列议案(其中第 5 项议案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关于<2015 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
2、《关于<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3、《关于<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4、关于<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以及<201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
5、《关于<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6、《关于<2016 年度董事、监事薪酬方案>的议案》;
7、《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8、《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保本理财产品的议案》;
9、《关于<2015 年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光洋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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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姚 磊
姚 磊
张 倩
张 倩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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