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关于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
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
法律意见书
编号:TCYJS2016H0511 号
致: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股份”或“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
所担任本次伟星股份实施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
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1-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3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就公司调整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对本所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
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调整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有关的法律事
项发表法律意见,有关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4、本所已得到公司书面承诺,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所必须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与正本材料一致;其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完整、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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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无隐瞒、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
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之目的
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相关事宜进行核查
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授权与批准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 2013 年 7 月
4 日经公司 201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实施。上述股东大会同时通过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票期权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在
公司出现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缩股、配股、派息等
事项,应对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行权数量、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2016 年 4 月 12 日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 2015 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以权益分派实施时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5 元(含税)。该分配方案已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实施完毕。
2016 年 5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临时)会议,会议决
定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和调整办法,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
权行权价格由 4.97 元/股调整为 4.47 元/股 。
综上所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所履行的授权和批准程
序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的
相关规定。
二、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方法和内容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的规定,若在行权前公司发生资本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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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应对激励对象获授的
股票期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具体调整方法如下:
P1=P0-V=4.97-0.5=4.47 元/股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1 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本次行权价格调整前的行权价格为人民币 4.97 元,2015 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确
定的每股派息额为人民币 0.5 元。
因此,公司根据《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的上述规定将行权价格调整为
人民币 4.47 元/股。
经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方法和内容符合《管理
办法》以及《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三、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信息披露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尚需根据《管理办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四、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授权和
批准,以及调整的方法和内容均符合《管理办法》及《股权激励计划(修订稿)》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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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编号 TCYJS2016H0511 号《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
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法律
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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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章靖忠
签署: 经办律师:姚毅琳
签署:
经办律师:吴 婧
签署: